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一部分 实体篇

3. “保密期”条款

该条款界定了保密期,通常的措辞为:

“在协议履行期间及协议到期或终止后的15年之内,乙方承诺对保密信息进行保密。”

一般而言,中方的保密期为协议履行期加上协议到期或终止后的15年,相当于国外发展两代新技术所用的时间。通过订立“保密期”条款,外方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禁止中方参考其外国技术,继续保持对中方的技术领先优势。

4. “例外情形”条款

对于中方的“保密义务”,协议中往往约定“例外情形”条款。在“例外情形”下,中方可能不被认为违反保密义务。该等条款的措辞为:

“在下述任一情形下,乙方不承担保密义务:

第一, 技术包中的信息在‘保密协议’签订时已属于公知信息,或在乙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变成公知信息;

第二, 技术包中的信息由第三方向乙方披露,第三方对甲方没有保密义务;

第三, 乙方在获得技术包前,已知晓或掌握其中的信息;这些信息出现在乙方之前的书面文件中,不受本协议在使用和披露方面的约束;或者

第四, 根据法院或行政部门的要求,向法院或行政部门披露技术包中的信息;在乙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或政府部门又将技术包中的信息向公众披露。”

上述第一种情形,通常指的是技术包中的某些信息,原来就不是外方的技术秘密,早就存在于公知领域。中方即使不使用技术包中带有的公知信息,通过对公共领域的查询,也可以合法获取该等信息。

此外,即使技术包中的某些信息,原先并不是公知信息,但由于某种原因(中方无过错)进入公知领域,丧失了原先具有的“秘密性”,也被视作公知信息。这种信息泄露可能是由外方自己的过错导致,也可能是由第三方的行为造成。总之,信息泄露与中方无关。

上述第二种情形,通常指的是技术包中的信息,不单为协议中的提供方所独有,第三方可能通过研发等合法手段已掌握该等信息,并向中方提供。因此,当中方从第三方处合法获取该等信息时,完全可以自由使用该信息,无需对协议中的提供方承担保密义务。

上述第三种情形,通常指的是中方在获得技术包前,就已经通过自主研发等手段知晓或掌握了相关信息。当然,在提出这一抗辩理由时,中方需拿出书面证据,证明在获得技术包之前,该等信息就存在于中方自主研发的技术文件当中。

上述第四种情形,通常指的是因法院或政府原因将技术包中的信息泄露到公知领域。这种信息泄露与中方无关。

5. “公知信息的例外情形”条款

一般情况下,中方无需对公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有时也有例外。以下条款反映了“公知信息的例外情形”:

“技术包中的信息,如果仅在公知领域内对其有一般性认识,则该等信息不是公知信息,仍应对其保密”。

“技术包中的若干信息集合体,如果其中的单个信息存在于公知领域,但信息集合体本身和该集合体的运行原理不在公知领域内,则该信息集合体不是公知信息,仍应对其保密”。

第一种情形,实际上是指如果技术包中的某些信息,虽然在公知领域对其有一般性认识,但其细节并不在公知领域内,该等信息的“秘密性”仍然存在,接收方对此仍要承担保密义务。

例如,一个设计化工厂的技术包中,可能含有一些阀门的使用信息。就某个阀门而言,其概念可能早就存在于公知领域,但是如何在特定条件下使用该阀门的技术细节,并不在公知领域内。那么,该技术细节仍被视为保密信息,接收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指在一个信息集合体中,其单个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但如何将单个公知信息有机地结合为信息集合体,则不属于公知信息。那么,该信息集合体仍然具有“秘密性”,依约应受到保护。

例如,一个设计化工厂的技术包中,可能涉及一组阀门的应用。就其中各个阀门而言,都属于公知概念和通用设计。但如何将这些单个阀门组合串联起来,用于特定的工程目的,则不是公知信息,接收方对此仍应承担保密义务。

上述条款,一方面扩大了外方对于保密信息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方广泛而笼统地提出“公知信息”这一抗辩理由。中方必须精确地描述哪些技术细节构成公知信息,“公知信息”这一抗辩理由才能成立。

待续:“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的法律与实务(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