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守志 胡科 田静 金杜律师事务所跨境争议解决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批复,认可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管辖地为上海的仲裁协议有效。这是中国内地对境外仲裁机构开放仲裁业务市场的一个重大信号。

全文:

2013年3月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1],认可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管辖地为上海的仲裁协议有效。这对中国内地向境外仲裁机构开放其仲裁业务市场具有里程碑意义。

批复

这一批复刊载于最近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26辑。该案中的仲裁条款为:“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人民法院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十六条,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的适用法应为仲裁地法律,即中国法;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4]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最高院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意味着最高院认可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背景

中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从事仲裁活动。

在龙利得案之前,基于对中国仲裁法和仲裁司法政策的不同理解,仲裁界和法院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长期存在激烈争议。有专家以《仲裁法》第十条为依据,认为仲裁法下的“仲裁委员会”不包括境外仲裁机构,且仲裁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而中国政府亦未向境外开放仲裁服务市场,因此境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5];也有观点认为,对“仲裁委员会”应作灵活的解释,外国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不存在法律障碍[6]

2009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德高钢铁公司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7]中,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为“非内国裁决”,并按照《纽约公约》第一条第1款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在业内引起巨大争议[8]。由于宁波中院裁定为终审裁定,该案未能提交上级法院审查。

龙利得案明确了选择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宣告了中国内地仲裁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扫清了主要的法律障碍。

遗留问题

应当看到,批复虽然认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但仍有大量后续问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首先,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是认定为“内国裁决”,还是“非内国裁决”?如果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能否及如何在中国得到执行?

其次,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将如何与中国相关法律和司法制度衔接,也缺乏细节。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及第46条,仲裁中的临时措施申请,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转递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但由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进行仲裁活动时,相关申请应当如何转递?

再例如,根据该法第58条,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对于申请撤销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管辖没有规定;即便假定仲裁地点的法院有管辖权,在约定仲裁地没有明确到特定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时,仍可能存在管辖不明的问题(比如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上海为仲裁地,但上海存在一中院、二中院两个中级法院,哪一个法院拥有管辖权也不明确)。

这些问题都有待中国内地的仲裁和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当然,尽快修改1994年《仲裁法》、使中国仲裁法与国际主流实践接轨,才能更有效地回答这些问题,并回应仲裁界和商界对于中国仲裁的其他重大关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2013年3月25日 [2013]民四他字第13号),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26辑,125-129页。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建立的“报告制度”:(1)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2)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意见相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3)如果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不撤销涉外裁决或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则不需向上一级法院报告请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6年8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发布于1994年8月31日,自1995年1月日起施行。

[5]见康明:《我国商事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问题初探——兼与生长同志商榷》,载《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6期;李健:《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可行》,载《法学》2008年第12期,总第325期,第130-136页。

[6]见王生长:《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载《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6期。

[7] “德高钢铁公司(Duferco S.A.)申请承认与执行ICC第14006/MS/JB/.IEM号仲裁裁决案”([2008]甬仲监字第4号),载孙巍:《中国商事仲裁法律和实务》,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附录3-4。英文译本见 [荷] 范·登·伯格(Van Den Berg)教授主编: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013(《2013年商事仲裁年鉴》),第38卷,科威出版社(Kluwer)2014年,第357-360页。

[8]法治日报社:《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仲裁效力几何》,载《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年7月9日第11版,又载于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09-07/09/content_112066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8月19日。又见赵秀文:《中国仲裁市场对外开放》,载《政法论坛》第27卷第6期,2009年11月,第69-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