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雪立 杨晓荃 卓海  金杜律师事务所银行部

近来常有客户咨询我们有关人民币对外担保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内保外贷项下的内保如是人民币担保,是否需要到外管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2)   内保外贷项下的内保如是人民币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能否调回境内使用;

(3)   内保外贷项下的内保如是人民币担保,外贷的币种能否是外币。

而要回答这几个问题,首先需明确谁是人民币对外担保的主管机关。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此点,主要有如下相关法律规定: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0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银发〔2012〕103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2013年7月5日发布);以及

6.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主管机关的演变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发现跨境人民币业务(包括人民币对外担保)的主管机关起初是外管局,后改为人民银行,具体主管部门为货币政策二司,而外管局只负责相关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具体而言:

1. 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最早出现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38号文”)。

2. 在38号文出台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145号文”),规定银行的人民币保函业务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但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3. 在145号文出台后,中国人民银行又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103号文”),明确规定货币政策二司会同相关司局研究提出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政策、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外汇局按照职责办理国际收支相关统计工作。据此,跨境人民币业务的主管部门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二司,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仅限于国际收支统计。

4. 在103号文出台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二司又在回复德意志银行和渣打银行的关于明确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是否占用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根据103号文,银行开立人民币融资性对外保函不占用银行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银行办理人民币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无需事先核准和登记,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该通知明确指出银行办理人民币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需(外管局)事先核准和登记,言下之意外管局无权管理人民币对外担保业务。

5. 2013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出台了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对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人民币担保进行了规定。按该通知,境内非金融机构担保履约时,只需由境内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系统报送履约信息(由于外管局负责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按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境内银行还应于涉外付款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涉外付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具体意见

由于人民币对外担保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而非国家外汇管理局,因此其显然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没有对上述问题涉及的事项进行要求或限制,因此就人民币对外担保而言,应该不需要到外管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外贷资金可以调回境内使用,外贷币种也可以为外币。

谨慎起见,我们也就此私下咨询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二司相关人员,得到的答复和我们的理解一致。

其实,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名称、制定依据以及处罚依据,即外汇管理条例来看,其也应该只适用于跨境外汇担保,而不适用于跨境人民币担保。

但是,目前市场上有传闻说外管局要求所在辖区的银行,对其所经办的人民币对外担保,均应参照最新的管理办法,要求境内担保人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该等传闻并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但在人民币担保对外履约过程中(主要是担保人主动履约,境内结算银行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的情形下),境内银行可能迫于外管局的要求,对担保人将人民币资金履约出境设定一定的条件。尽管如此,在外管局没有出具明文规定且人民银行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的监管趋势上说,我们理解在境外交易真实且担保人主动履约情形下,境内结算银行应至多参照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中关于境内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的相关尽职调查规定,要求境内人民币担保的提供方对交易真实性、境外债务人的情况、境外债务履约情况等进行说明,而不应仅仅以外管局的前述口头通知,完全拒绝人民币资金履约出境。

注意事项

有必要指出的是,就对外提供人民担保而言,应注意以下事项:

(1)   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现有规定,担保人限于银行和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个人目前尚不能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

(2)   人民币对外担保的履约币种必须是人民币,而不能是外币。

(3)   在内保外贷情况下,外贷的币种可以是外币;但在内保外债(也即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境内主体,贷款人为境外主体)情况下,如果外债的币种是外币,而内保的币种是人民币,可能会出现借外币而还人民币的情况,这又违外汇管理原则,很有可能会遭到外管局的质疑,因此建议在内保外债情况下,内保和外债的币种保持一致。

在资本项目管制逐渐放开的大背景下,相较跨境外币业务而言,跨境人民币业务,由于币种的特殊性,开放的速度更快,尺度更大,这体现在规定上就是就跨境人民币业务的管理要比跨境外币业务的管理宽松。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较新也较为简单,在实践中各地人民银行和外管局的认识还不统一,给相关方带来不少困扰和不便,因此我们期望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能够尽快共同对此做出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