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瞿淼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诉讼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且《规定》自发布次日即行生效。最高院并同时公布与此相关的八大典型案例,引起广大网友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本文从如何运用该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对《规定》解读如下:

一、法人、其它组织及自然人皆有维权依据

《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规定适用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该等人身权益包含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及自然人皆可根据此进行维权。对于企业法人,其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保护的人身权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此外,在最高院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院发言人也明确确认,除自然人、法人外,其它组织及团体的人身权益的保护也同样适用本规定。

二、侵权行为人、转载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指使者均可被诉

《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维权人可以针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及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或同时起诉。在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身份无法确定时,维权人可以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

此外,《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信息转载者可能根据其行为过错及其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以及(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对此,最高院发言人在新闻通报会上也提到,诸如网络大V这样具有更大社会影响的公众人物将对其转载行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并且,《规定》第十五条还规定:“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意味着那些指使他人发布、转发侵权信息的主体,也可被起诉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三、维权方可通过起诉方式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侵权网络用户信息

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维权方在不明侵权网络用户身份的情况下,可以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的,则维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方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拒绝协助调查、执行的相关规定采取处罚措施。维权人获得该等信息后可追加该涉嫌侵权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

此规定旨在解决网络世界中主体身份难以辨识,因为难以采取法律行动的普遍性问题。此前,维权方往往不得不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索取侵权网络用户的信息,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他人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也存在合同违约、隐私侵权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各方利益难以得到平衡。根据新规,维权方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得以在法院主持的诉讼程序中较好地解决该问题。

四、维权方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制止侵权行为的通知需形式合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维权方发现侵权内容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要求进行删除;但是,通知的发送方式必须在形式上以书面形式,或符合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注明要求采取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以及要求删除的理由。

根据该规定,维权方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时,需要注意通知的形式符合规定要求,以及保留相应的通知发送凭证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回复凭证,以备后续维权行动之需。

五、企业因网络侵权行为导致公众对其信赖降低,产品和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也可起诉

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主体如果因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诽谤、诋毁等行为,导致公众对其的信赖降低,产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也可起诉该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经营主体或其产品及服务进行诽谤和诋毁,也可能同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商业诋毁)。但一般要求侵权行为主体符合经营者的身份。鉴于网络世界中主体身份常常难以确定,维权存在一定困难。

相反,如果行为主体是消费者,则主张其侵权责任还有一定难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规定》出台后,无论行为主体的身份如何,经营主体都将有权进行网络维权。

六、诉讼地点可有多种选择

《规定》还为维权人提供了灵活的地域管辖选择。《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据此,维权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自己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地、被控侵权网络用户所在地等多个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七、非法删帖不受法律认可

此前,由于网络维权的司法救济存在主体难以查明、法律程序过程漫长等原因,广泛存在着由维权人通过有偿服务私下解决问题的现象,如向专业网络水军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支付报酬,由其采取删帖、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对此《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八、法律救济新增最高人民币五十万法定赔偿

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维权方在网络维权中能够获得现行法律已有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法律救济。

除此之外,《规定》第十八条还特别规定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也应纳入维权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获得赔偿。而在损失难以界定的时候,法院有权根据案情在最高人民币伍拾万元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维权人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规定,视情况针对被告申请诉前或诉中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这类救济措施对于人身权益相关的纠纷无疑是非常实用和重要的。

综上,《规定》的制定和出台体现了法院对于越来越普遍的网络纠纷的强力介入,并力图为网络各方当事主体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救济途径,可望改善网络纠纷不得不主要依赖自力救济、行业自律和行政投诉的混乱现状。在今后的维权活动中,权利受损的主体可以此为依据,更多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
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11号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