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钟鑫 陈府申 金杜律师事务所银行

2014年12月18日, 证监会颁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众筹新规的征求意见无疑将久久游走于灰色地带, 而之前受到的关注又远不如P2P等更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互联网股权众筹业务推向了风口浪尖。一石激起千层浪, 我们试从实际业务开展的角度, 对征求意见稿的核心要素进行解读。我们将从以下四个维度来分析:

 

问题一: 众筹归谁管?

1. 证券业协会为负责自律管理的监管机构, 市场监测中心为负责日常管理的监管机构。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2. 股权众筹将采取备案制管理作为管理方式。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 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问题二: 平台怎么设?

1. 平台准入需要在公司形式、净资产、专业人员、技术设施、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相应条件。

具体而言, 征求意见稿指出的条件包括: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完成ICP备案是平台准入的先决条件。

征求意见稿在规定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时需要报送的文件时, 将”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包括在了报送文件的内容之中。据此, 可以从侧面推知, 完成ICP备案成为平台准入的先决条件。

3.平台应严守自身的中立属性。

征求意见稿将以下行为纳入了平台不得进行的禁止性行为之一: 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 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4.平台不得提供转让服务。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 平台不得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5.平台不得兼营P2P业务。

征求意见稿规定, 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为平台不得进行的禁止性行为。

问题三: 融资啥要求?

1. 股权众筹的方式为非公开发行。

征求意见稿指出, 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据此, 在进行如下定性后事实上已经排除了向不特定人进行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的推介的可能性, 以及将最终的投资人人数超出200人的可能性。

2. 项目主体须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

征求意见稿规定, 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 目前我国将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 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 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据此, 中小微企业为依据前述标准, 在大的框架范围项下再进行具体区分的相对概念。

3. 众筹项目需要符合五项基本条件。

征求意见稿指出: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 (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 (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这五项基本条件, 作为融资者应履行的职责。

4. 在其他平台已进行众筹的项目不得上线。

征求意见稿规定, 融资者不得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 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问题四: 资金谁能投?

1. 确认了注册用户可以视为特定人并进行投资。

如上所述,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股权众筹的方式为非公开发行, 即将其投资人范围限缩在了特定人的范围之内。此外, 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并规定平台应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 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结合前述规定,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目前, 针对之前众说纷纭的关于”注册是否得以作为特定化投资者的主要方式”的问题, 监管机构基本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2. 将105号文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一以贯之。

征求意见稿明确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05号文’)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作为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所需任意满足的各项条件之一。其他标准中类似于”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等标准也基本与105号文的合格投资者认定精神一致。

3. 变相留出了小额投资者的活口。

除上述情形外, 征求意见稿亦将”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 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投资者”作为合格投资者所需任意满足的各项条件之一, 这给低于100万元的小额股权众筹投资留下了一定的活口与出路。

4. 总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5. 募集期可以通过专户安排实现资金沉淀。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 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前述规定并未明确专户的具体归属以及监管/托管要求。但可以肯定的是, 证监会已经正视并认可了在具备专户监管安排项下的募集期以及资金沉淀安排。

*特别声明

以上文章并未也不以完全穷尽征求意见稿的各项规定为目的, 而是希望站在具体运营者的视角, 在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的影响下, 找到一条进行具体业务运作的出路。我们也衷心希望能够坚持站在这样的视角, 为更多的互联网创新平台提供更好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