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售后回租这种交易模式的有效性,从而纠正了司法实践中将售后回租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借贷、变相抵(质)押贷款、附让与担保机制的借贷等认识误区。由于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标的物始终处于承租人占有状态下,如何防止其一物二卖或者设定其他负担,或者更准确的说,如果承租人一物二卖或设立其他负担,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是本文需要探讨的两个问题。 

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给租赁物上设定了其他负担的风险防范

作为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十分关注承租人拟出售给自己的标的物在本次出售之前是否已经设定了其他物上担保,或者是否已经出售给了其他出租人,对此,可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况分别应对。

1、如果承租人在本次售后回租之前已经以租赁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可能是不动产(关于可适用于售后回租的不动产范围另有专文研讨),也可能是动产。

如果是不动产,由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其抵押权需经登记才能设立。故对不动产售后回租,只需查询不动产抵押登记薄即可了解该标的物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权。对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显然,融资租赁公司就不应再接受其作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

如果是动产,如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交通运输车辆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如果需要了解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有对抗效力的动产抵押权,方法与了解是否存在不动产抵押权类似,只需要查询动产抵押登记。如果是无对抗效力的抵押权,因无登记记载,故如果承租人自己不披露则出租人亦无从得知。但是,因无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无对抗效力,故在法律效果上,即便承租人在向出租人出售标的物之前已经与其他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因该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对抗买受人的权利,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可阻却抵押权的行使。

因此,简言之,通过查询抵押登记即可防范租赁物设定抵押的风险。

2、如果承租人在本次售后回租之前已经以租赁物设定质押

能够设定质押的售后回租标的物当然只能是动产。根据《物权法》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动产质权自质押财产交付时始能设立,故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如果设定了质权其必然要向质权人交付质物(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时,需要检查承租人出售的标的物是否仍然为承租人自己占有。如果仍然被承租人占有,则要么该标的物未设立质权,要么标的物交付质权人之后,质权人将标的物返还给承租人占有。对于后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便是出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已经设定质押,因质权人返还占有致使质权人的权利不能对抗购买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公司。

据此,通过检查承租人是否占有租赁物即可防范租赁物设定质权的风险。

3、如果承租人在此次售后回租之前已经将标的物出售给其他出租人

由于动产买卖法律关系并没有其他公示方式,故出租人通常无从得知其受让的租赁物是否为一物二卖的标的物,因此,对二次出售而言着眼点不应是事前防范,而应是事后救济。

假设承租人已经将租赁物出售给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又从该公司租回,那么承租人与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时,因该租赁物已经出售,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仅为承租人,其与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作为后买受人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目标应为如何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前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动产系以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公示形式,故承租人以其现实占有的标的物与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而言其有理由以承租人的占有状态主张其对承租人处分权的信赖,故其善意通常不受质疑;又因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也会足额支付对价,对价要件亦能满足,因此,余下的交付要件是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关键。

因承租人在出卖标的物之后仍将依据租赁合同继续占有标的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该规定,在售后回租合同(即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生效时,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可依上述占有改定的约定,完成法律所规定的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通过占有改定所进行的交付是否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中所要求的交付呢?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主流观点似乎并不认可占有改定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占有改定能够构成善意取得另有专文研讨)。

为了避免出现法院不支持通过占有改定善意取得的风险,在售后回租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最好要求承租人对自己进行现实交付。当然,这种现实交付并不是由承租人将租赁物运送至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地进行交付,实践中可以简化为一种仪式性的现实交付。即融资租赁公司派出接管人依据售后回租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条款接管租赁物,其中包括真实移交相关的单证资料、现场清点设备、现场签收移交的设备清单等。接管人接管后,再次依据售后回租合同中的租赁合同条款,将租赁物移交给承租人占有,形式上同样包括单证资料的移交、设备清点和设备清单的签收。为了保证现场交付的真实性,对清点和交接设备的过程还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经过上述操作之后,即便出租人在与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之前已经将租赁物出售给了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因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的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被涤除,其也就无权向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或承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据此,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交易虽然在后,但其权利却得到了完全地维护。

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后又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负担的风险防范

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一方面要防范交易在先的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优先于自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交易在后的其他公司从自己手中夺取相关权利,这是交易链条上的前后传承的两个环节。对于后者,就是要防止承租人在租赁物上继续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就同一标的物与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导致该公司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此,依据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三种:

一是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这种方式简单便捷,但是如果标识被破坏,就起不到告示的效果,因此,该措施的法律效果并不充分。

二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虽然该登记的效力已经为物权法所确认,其法律效果不容置疑,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1、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抵押实质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在自有标的物上取得的抵押权,由于我国物权法并不认可所有人抵押,故该抵押权的效力在法理上受到质疑。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是出租人为其租金债权设定的担保,因出租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租金债权可以通过取回标的物来实现。因此,虽然出租人拥有名义上的抵押权,但其并不需要行使该抵押权。而司法解释有关抵押权的规定实质是为了赋予出租人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变通工具,是现阶段我们缺乏融资租赁标的物登记制度背景下的权宜之计。

2、抵押登记的程序问题。(1)哪份合同是该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具体手续还没有随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更新,尚不接受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为了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租金债权的规定抽离出来制作一份租金债权合同,作为登记用的主合同。(2)如何对承租人进行登记授权?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无权给租赁物设定权利负担,故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授权,是抽象的处分权层面的授权,在实践中并非一定需要授权委托书这样一份实体文件。对于没有权属登记的一般动产,登记机关并不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无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对于有权属登记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如果其登记在承租人自己的名下,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无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如果其仍然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由于该项登记本身有对抗效力,因而也就不需要再办理抵押登记以对抗第三人了。

三是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该项登记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公示效力,故此项登记并无公示公信力,其并不同于在同一个平台上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项登记的意义在于,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主体设定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该项登记应作为有注意义务的主体应该注意的事项。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4〕93号通知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分行、商委、银监局还规定在其辖区内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根据上述两个通知的要求,全国各级商业银行以及天津市辖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均有查询义务。由于还有其他尚未涵盖的经营主体,所有在征信系统进行登记这种方式应不是充分的阻却他人善意取得的方式。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与出租人进行售后回租交易时,只要进行了标的物的抵押登记实际上就可以防止承租人再次售后回租该标的物损害自身的权利。而同时在标的物上作出标识,或者在应收账款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亦可取得一定的防范作用。

前述两个层面的措施,一是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交易在后时如何取得优先于交易在前者的权利;二是融资租赁公司交易在前时,如何防止交易在后者取得优先于自己的权利。供各位同仁在实践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