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日红 冯慧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YU, Rihong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新司解”)颁布并正式实施。民诉新司解全篇共计552条,对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如何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与199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意见”)相比,不仅内容全面,而且在管辖、证据、具体程序设置等方面都做了较大改动,现仅就证据部分的修改情况进行梳理,以便读者学习并适用。

关于证据的诉讼法规制情况

▲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至第81条,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从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等方面予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共计10个条文,主要从举证时限方面予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是关于证据的规定,条文从第70条至第78条共计9个条文。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部分规定了证据,第90条至124条共计35个条文,内容较为全面,包括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举证时限、质证、证明标准、证据种类(包括书证、证人出庭作证、鉴定、勘验)等具体性规定。从条文数量看,相对于民诉新司解全部条目数量比例并不大,但在已有证据规定、举证时限规定等单行规定的基础上,仍使用35个条文对证据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可见其重要性;从解释内容看,既吸收了证据规定的大量内容,并对某些条款进行调整和修改,又将证据学理论的一些基本规则正式法定化,使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加科学全面。

民诉新司解证据篇条文解读

  • 第90条:关于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全文来源于证据规定第2条。
  • 第91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来源于证据规定第5条,但在措辞上进行了调整。证据规定第5条仅指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该条文则将适用范围扩大为对针对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即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等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法律关系。
  •  第92条:关于自认的适用规则及排除条件,来源于92意见第75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和证据规定第8条。
  • 第93条:关于当事人免证情形的规定,来源于92意见第75条和证据规定第9条,在内容上基本是对证据规定第9条的沿用。
  • 第94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和申请期限的规定,来源于92意见第73条、证据规定第17条和第1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范围的规定没有变化,但对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期限由原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 第95条:新增条款,关于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决定问题。该条文内容为包括:(1)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2)法院判断是否准许调查取证申请的标准: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或其他无调取必要的。
  • 第96条:关于法院依职权调证的证据种类,来源于证据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该条文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和扩充,将原“涉及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修改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增加了涉及公益诉讼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可由法院依职权调取。
  • 第97条:新增条款,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要求。根据该条文规定,法院调查取证必须遵守如下程序性要求:(1)对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人数提出要求,即两人以上才可以进行调查取证;(2)对调查材料形式提出要求,记录调查内容的书面材料需由调查人、接受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对调查取证程序性提出明确要求,意味着通过存在瑕疵的程序所调取的证据或记录的调查内容,如该瑕疵足以使人对证据真实性产生怀疑,则应被排除使用。
  • 第98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来源于证据规定第23条,修改之处为:(1)申请时间由原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2)要求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3)明确规定了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即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
  • 第99条: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来源于证据规定第33条和举证时限规定第1条、第2条和第8条,并进行了整合和修改:(1)确定举证时限的阶段由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阶段延展至整个审前准备阶段;(2)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时间由原30日改为一审普通程序不得少于15日,二审程序不得少于10日;(3)明确了法院可以再次确定举证时限的情形,即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对证据来源、形式的瑕疵进行补正。
  • 第100条:关于申请举证时限延长的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36条、92意见第76条和举证时限规定第6条,但进行了修改:(1)要求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出;(2)增加了法院需就举证时限延长通知全部当事人的规定,但对于通知的方式未做具体限制。
  • 第101条:新增条款,关于逾期举证例外情形的规定:(1)当事人逾期举证,并非一概不予准许,法院有权审查逾期原因并可要求当事人就逾期原因提供证据;(2)按未逾期举证认定的情形,一是因客观原因逾期,二是对方未提出异议的。
  • 第102条:新增条款,关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1)一般原则是不予采纳;(2)例外情形可以采纳,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应当采纳,体现了举证时限原则上更加重视证据对实体公正的影响;(3)规定了逾期举证但证据被采纳的法律责任,即需被惩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4)一方逾期举证造成对方增加诉讼必要费用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103条:关于质证程序的原则性规定,来源于证据规定第47条和第48条。对于证据必须进行当庭质证这一基本原则无改动,但对程序作了一定修改:(1)证据规定第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司解将该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质证过的证据”。前后内容对比看出:一是新司解扩大了庭审程序前可以进行质证的程序,从原来的证据交换程序扩大为整个审前准备阶段,即除证据交换阶段之外还包括送达、答辩、管辖异议及庭前调解等阶段;二是庭审程序前双方出示并发表意见的证据仅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应根据该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来认定。(2)对涉密证据扩大了不得公开质证的场合,包括开庭、庭前准备程序,与该条第2款扩大可以质证的程序相对应。
  • 第104条:关于质证规则及证据采纳标准,来源于证据规定第50条第2款证据采纳标准系新增内容。
  • 第105条:关于认证的原则性规定,与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一致。认证的原则性要求为:(1)依法定程序进行;(2)客观全面审查;(3)进行逻辑推理及运用生活经验法则时要根据法律规定;(4)应公开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 第106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源于证据规定第68条,排除情形有调整和增加:(1)原规定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新司解将该种情形限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新增排除情形,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应予排除。
  • 第107条:关于调解程序中认可事实的证明力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67条。对此类事实的证明力认定基本原则不变,不允许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新增例外情形,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 第108条:新增条款,关于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达到高度盖然性。
  • 第109条:新增条款,关于几类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等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更加严格。
  • 第110条:新增条款,关于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保证问题。
  • 第111条:新增条款,关于提交书证原件的提交问题。内容包括:(1)列举了书证原件提交困难的情形;(2)对于无原件的书证如何认定。

对于该条文,值得注意的是:对第(三)种情形规定的“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是否可以考虑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的方式获取原件,或将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 对;第(四)种情形规定的“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实际并非是提交原件有困难,而是原件留存法院有困难,可以通过去原件保存地现场核实并通过拍照、复印等方式提交。

  • 第112条:关于证据强制开示及违反开示的法律责任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75条,但有一定改动:(1)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对方开示由其掌握的书证;(2)持有书证一方拒绝开示的法律责任,推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条规定虽然增加强制开示规定,但将强制开示的范围仅限于书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强制开示的书证范围,应无限制。由于我国证据法中没有引入当事人特权保护制度,故基于特定身份或特定行为产生的书证(如病历、法律意见等),即使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甚至涉及国家秘密的书证,均不应排除在开示范围。
  • 第113条:新增条款,对于当事人针对证据实施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应被施以惩罚措施,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诚信诉讼。
  • 第114条:关于特殊主体所制作文书的证明力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77条中的第(一)种情形,但对于此类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进行了修改。原规定仅表明此类公文书证相对于一般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新司解该条款则将推定规则适用于此类公文书证,将其中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当事人可以直接以此类公文书证记载的事实作为证据。
  • 第115条:新增条款,关于对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该条款对于司法实践中避免单位出具证明的随意性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包括:(1)需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员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此处,值得探讨的是出庭人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界定,是否可以界定为证人;(3)单位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核实或拒绝出庭的,该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应予排除。
  • 第116条:新增条款,针对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证据种类所做相应解释,界定了视听资料的种类和电子数据的概念。
  • 第117条:新增条款,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54条,修改和新增内容包括:(1)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时间由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2)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上由当事人申请,例外情形为对于符合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情形的,由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3)证人出庭作证必须经法院通知,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证人出庭作证都需由法院通知。但例外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经通知即出庭作证。至于法院应当采用何方式通知证人,法律未做具体规定;未经法院正式通知,且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能否作为证据采纳,法律亦未做规定。
  • 第118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保障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则第54条第3款,但对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受物质性保障的具体范围进行了细化,具体内容为:(1)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有权获得交通、住宿、就餐及误工等方面的补偿;(2)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在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证人出庭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由败诉方承担)。
  • 第119条:新增条款,关于证人诚信作证的保证问题,即强制证人签署保证书,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签署保证书,但对于保证书的格式和具体内容未做规定。
  • 第120条:新增条款,关于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即不得作证。
  • 第121条:关于鉴定的程序要求,来源于证据规定第25条和第26条的整合。

一是关于鉴定的启动程序要求:(1)鉴定可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2)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3)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有审查决定权,并非只要当事人申请即启动鉴定程序。

二是鉴定人的选定程序规定:(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先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2)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征询当事人意见后指定。

  • 第122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来源于证据规定第61条第1款和第4款,进行了整合并增加了部分内容:

(1)当事人提出申请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2)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的方式为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或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3)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证据种类上归为当事人陈述;
(4)专家辅助人出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视为是申请人为举证而支出的成本,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故与裁判结果无关。

  • 第123条: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规范,来源于证据规定第61条第2款和第3款。该条要求:(1)法院和当事人均有权询问专家辅助人;(2)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
  • 第124条:新增条款,关于现场勘验的程序要求,内容包括:(1)启动勘验程序,或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2)勘验应保护他人隐私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