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ax Bonnell 金杜律师事务所悉尼办公室

bonnell_m2015年2月16日,“火星一号”计划公布了经航天员选拔过程选择的首批100名候选人——“火星100人”。这100名种子选手入围飞往火星的计划,该计划的目标为到2025年在火星上建立一个人类永久定居点。在围绕公布这些鼓舞人心的先驱者名单的喧闹中,一个关键问题浮出水面,“谁将拥有火星?

在一个受国际公法及少数国际条约制约的领域,任何人如果曾经真诚地设想会由一家私人非盈利实体尝试殖民火星,而且该私人实体的资金部分来自众筹平台Indiegogo以及一部电视真人秀节目,这都是令人怀疑的。单次太空旅行耗资达数十亿美元,并需要丰富的知识、专业能力以及专业设备。“火星一号”(Mars One)计划还需要50名志愿者参加前往一个荒凉的行星的单程飞行。然而,尽管存在极大的困难,“火星一号”仍然实现了这个关键性的里程碑。火星殖民地不再让人觉得如光年般遥远,但也引起了各种有趣的问题:私营公司能主张对火星的所有权吗?第一批火星人应受地球上的法律约束吗?谁有权在火星上采矿?火星会被依法承认为一个单独的国家吗?

火星一号:飞往火星的计划 

“火星一号”是一个总部设在荷兰的非营利基金会,有意在火星上建立一个人类定居点。首先,它将执行一系列为建立定居点而准备的无人太空运输任务,为机组人员建立适于居住的基地。然后,它将派遣从100名候选人中脱颖而出的优胜者前往火星,建立人类在火星上的第一个殖民地。“火星一号”相信,“火星上的第一个足迹以及机组人员在火星上的生活将令几代人着迷并激励他们;正是公众对它的兴趣帮助人类飞向火星计划募集资金”;这项计划的资金将来自不同方式,包括合作、赞助、出售转播权、高资产净值人士的参与以及众筹。[1]

尽管“火星一号”是一家非营利机构,却有报告称其为一家营利公司Interplanetary Media Group(星际媒体集团,“IMG”)的控股股东。IMG将制作真人秀电视节目记录“火星100人”的生活。[2]该公司亦有意为“火星一号”计划提供部分资金。

“火星一号”并不是唯一有望成功飞往火星的计划。由于政府控制的放松以及太空潜在商业用途的扩大,现有30多个国家拥有颇具实力的航天工业[3],其中若干国家声称有意将人类送上火星。2014年9月,印度的Mangalayann太空船在经过10个月的飞行后抵达火星,成为首次尝试便成功登陆火星的第一个国家。[4] 2014年12月,美国的航天机构NASA(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发射了“猎户座”飞船,这是NASA深空探测计划的一部分,也是其殖民火星计划的关键步骤之一[5]。其他有望成功的火星计划包括俄罗斯、欧洲空间局以及中国国家航天局制定的相关计划。

“火星一号”也并非从事空间探索行业的唯一私人实体。2013年,一家太空旅游公司“灵感火星基金会”(Inspiration Mars Foundation)公布了自己到2018年实现载人飞越火星的计划。[6]

空间法:最后的前沿领域 

尽管技术进步已经可以让以上计划变为现实,空间法却需要进一步的发展,才能妥善规范私人太空计划如“火星一号”所计划的活动。对于相互竞争的实体的探索活动可能抵达的太空区域而言,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这些探索活动会引起复杂的所有权及管辖权问题。如果无法澄清这些问题,投资者在评估对太空探索活动如“火星一号”的潜在投资的可能收益时,就会陷入困境。

管理太空的五大现行条约为:

  •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
  • 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1968年)
  • 《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1972);
  •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1974年)以及
  • 《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1979年) (“《月球协定》)。

以上公约和协定中,只有两部试图约束对外层空间的领土主权:《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定》。

《外层空间条约》于1967年生效[7],但该条约现在只有102个加入国。《外层空间条约》第1条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第2条禁止各国主张对外层空间包括火星的领土主权。国际法公认,诸如公海之类的空间为公用物,属于“全人类的开发范围”。[8]这种体制基于所有国家均可自由使用,同时禁止主张个别主权的体系。尽管此原则规定应和谐利用资源,但其不应被误解为空间属于“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的观点。[9] 因此,重要的问题并不一定是“谁拥有火星”,而是谁有权利用可能会在火星上发现的任何珍贵资源。

为了弥合以上缺陷,《月球协定》向前迈进一步,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从而扩大了《外层空间条约》所提供的保护的范围。[10] 《月球协定》于1979年由联合国大会经34/68号决议通过,并于1984年生效。它适用于太阳系内除地球外的月球及其他天体,但如任何此类天体已有现已生效的特别法律规则,则不在此限

《月球协定》第11条禁止任何国家、组织、实体或自然人主张对表面或表面下层的原料的所有权。[11] 此条规定,如果发现任何有价值的自然资源,应建立指导开发该等自然资源的国际制度。[12] 尽管《月球协定》规定,应特别考虑制定公平的分享安排, 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与需要和参与实现该等好处的国家所付出的努力之间做出权衡,却对应该如何分配上述好处不置一词。[13] 但是,这并非《月球协定》体制存在的唯一问题。

如果确实在火星上发现有价值的资源,已对相关风险活动进行投资的《月球协定》缔约国随后几乎没有任何动机遵守该协定的规定或分享开采所获得好处。无论是《外层空间条约》还是《月球协定》,均未包含执行机制或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对其自身的影响有限。一般而言,对条约义务的重大违约,会导致守约当事国有权暂停在受违约影响的各当事国之间施行条约。[14] 对于关于贸易与投资的多边协定,因为此类协定的缔约国已经相互提供了机会与减免,以上原则可能奏效;而暂停施行《外层空间条约》或《月球协定》对违约国的负面影响却很小。国家或许可以依赖外交谈判,或在某些情况下依赖国际法院的裁决,但是国际法院只有在当事国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拥有审理相应纠纷的管辖权。[15]

另一个问题是,《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定》对并未签署并批准它们的国家无约束力。但是有人认为,由于《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定》没有国家反对而且被广泛接受,它们的许多条款可视为国际习惯法。[16] 即使如此,也不过是一种经验主义的胜利,因为它们仍然缺乏执行条约规定的充分机制。

“火星一号”计划所引起的核心问题是,以上条约是否约束私人实体或自然人。作为国际法文书,无论是《外层空间条约》还是《月球协定》对于私人实体或自然人都没有直接约束力。但是,两部条约均要求缔约国对其在外层空间的行为负责。《外层空间条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对国家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无论该等活动由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实体实施……”该条约还规定,非政府实体的活动应取得有关缔约国的批准并接受缔约国的持续监督。《月球协定》第14条也有类似规定。为了施行以上规定,缔约国被要求制定国内法律在此类私人实体的注册地对其进行监管。由于对每个国家的国内法律进行审查已超出了本条的范围,如果缔约国未能制定以上法律,投机取巧的投资者则可通过这些缔约国或者并非相应协定缔约国的其他国家安排其投资计划。根据国际法、国内法及执行措施的当前格局,私人实体似乎相当有可能有效地主张对火星的所有权,并利用在这座行星上所发现的自然资源赚取利润。

还有一种风险为,在不存在相反规则的情况下,私人实体如“火星一号”可能会试图建立一个新国家或新的星际法律体系,将火星完全排除在国际法的管辖之外。尽管此类体系是否会根据地球的国际法获得承认仍然有待观察,但是如果火星殖民地只需与地球上的私人实体往来,那么这些私人实体可能会愿意承认火星殖民地的管辖权。

鉴于此领域的法律存在含糊不清之处,投资者极难在进入空间探索行业时辨明其真正的投资对象。考虑到空间探索及国际法的近期发展,律师现在进入这个以前尚未有律师涉足的领域正当其时。

空间仲裁:太空奥德赛 

2009年,常设仲裁法院接受了这种挑战。认识到需要有法院解决外层空间纠纷,常设仲裁法院命令一个由空间法专家组成的顾问团设计一套仲裁程序用于解决外层空间纠纷。作为以上过程的成果,常设仲裁法院于2011年通过了《涉及外层空间活动争议仲裁的任择规则》(《常设仲裁法院空间规则》)。《常设仲裁法院空间规则》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其目标在于调解国家、受国家控制的实体、政府间组织及非国家实体之间的纠纷。在草拟以上规则的过程中,顾问团考虑了外层空间纠纷的性质,包括技术性、机密性、时间敏感性以及对专家仲裁员名单的需要。

通过《常设仲裁法院空间规则》,常设仲裁法院有效地创造了一种中性环境,国家与私人实体可在这种环境中谈判并制定涉及外层空间的法律与条约。毫无疑问,专注于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交叉领域的国际仲裁律师拥有丰富的经验,足以应付因空间法的发展所导致的复杂情况。《外层空间公约》及《月球协定》施行以来,国际投资法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考虑到在投资于空间探索的私人实体数量增长的刺激下对仲裁的需求不断上升,常设仲裁法院可能会成为最适合空间法律师、国家及私人实体的仲裁法院,如果以上各方试图缩小关于空间活动的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之间的差距的话。

银河系守护者 

只要国家仍然在为管理主权债务而苦苦挣扎,空间探索就会继续处于政府支出优先事项清单的较低位置。这种情况将太空旅行的近期未来交到了私人投资者的手中。支撑《月球协定》的利他理想“共同财产”尽管合乎社会利益,却无法反映对高风险的开创性领域进行投资的经济现实。对零回报投资的任何宣传都无法持久。尽管“火星一号”争取利用在电视真人秀节目中的权益以及赞助协议,企图创造性地避开这种决不妥协的辩论,人们仍然表达了对这种权益在长期内是否足以为项目提供资金的怀疑。[17] “火星一号”如果能确定无疑地廓清其能从计划的成功实现中获得的合法利益,则能吸引投资者的更大兴趣。空间探索的利益相关方需要在国际团结及从该领域的投资中受益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方能保证人类继续探索银河系

注释:

[1] http://www.mars-one.com/mission/roadmap

[2] http://www.nytimes.com/2013/03/09/business/global/reality-tv-for-the-red-planet.html?pagewanted=all&_r=0

[3] http://www.nasa.gov/press/2014/december/nasa-s-new-orion-spacecraft-completes-first-spaceflight-test/

[4] http://www.nasa.gov/press/2014/december/nasa-s-new-orion-spacecraft-completes-first-spaceflight-test/

[5] http://www.nasa.gov/press/2014/december/nasa-s-new-orion-spacecraft-completes-first-spaceflight-test/

[6] http://inspirationmars.org/

[7] 《联合国条约汇编》。

[8] 《外层空间条约》第1条及《月球协定》第4条。

[9] Cassese A著,《国际法》第2版,牛津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6页。

[10] 《月球协定》,第 11(1)款。

[11] 《月球协定》,第11(3) 及 (5) 至 (7)款。

[12] 《月球协定》,第11条。

[13] 《月球协定》第4(1)、11(1) 及11(7)款;Cassese A著,《国际法》第2版,牛津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6页。

[14]《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

[15] 常设仲裁法院,第 35条。

[16] Cassese A著,《国际法》第2版,牛津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5页。

[17] http://news.discovery.com/space/private-spaceflight/the-biggest-flaw-in-mars-ones-business-model-130425.htm

注:本文原文为英文,该版本为译文。原文阅读,请点击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