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帼孙 范凯敦 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

lee_guosunflinn_h2015年7月10日,香港立法会同意把现时适用于离岸基金的利得税豁免延伸至私募基金。新豁免载于《2015年税务(修订)条例(草案)》(草案)中,将于草案刊登宪报后生效,并将适用于2015年4月1日后进行的交易。

为了打消离岸私募股权基金的顾虑,提升香港作为资产管理中心的地位,上述修订草案扩大了现有利得税的豁免范围,将香港境外成立的某些私人公司的证券交易纳入其中,对“适格基金”取消了通过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持牌主体进行交易的要求,并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特殊目的公司。

私募股权基金在现有豁免框架下面临的障碍

一般来说,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凡在香港境内开展证券处置业务的,如果该处置行为属于香港境内交易、业务或经营的一部分,一律对由此产生的利润予以征税。这可能导致在港经营的离岸基金须缴纳利得税。

在草案引入上述修订之前,如有以下情况,离岸基金可按照法律享受税务豁免:

  • 基于“基金统一管理和控制权位于香港境外”之标准,判定基金属于非在港税收居民;
  • 基金的利润来源于“特定交易”,其包括离岸基金通常开展的如下六大类交易,即证券、期货合约、外汇交易合约、外币和交易所买卖商品的交易,以及并非以放债业务的形式作出贷款的交易;及
  • 交易须通过“特定主体”进行或由其安排进行,这些主体包括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SFO)项下的持牌或获注册的法团及认可金融机构。

但是,为了符合现时豁免的合资格要求,离岸私募股权基金面临两大障碍:第一、离岸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安排人常是那些未必要在香港取得SFO项下牌照的实体;第二,“特定交易”要求中目前并不包括交易非居港私人公司的证券。因此,即使离岸私募股权基金通过SFO项下某持牌人安排其相关交易,只要(且在多数情况下的确是)交易的是非居港私人公司的证券,则仍有可能须缴纳香港利得税。

新豁免针对私募股权基金扩大适用范围

修订草案针对上述两项障碍作出三方面改革,特别用以满足离岸私募股权基金的需求。

1. 扩大证券的适用范围,适格的港外私人公司纳入豁免范围

根据新修订草案,“证券”的定义(涉及到是否能判定某交易属“特定交易”)已扩大范围,将大多数的非居港私人公司(港外私人公司)纳入其中。但是,如果非居港私人公司在相关交易前的三年内的任何时间存在以下情况的,一概不属此列:

  • 透过香港常设机构经营任何业务;
  • 在一间或多间透过香港常设机构经营任何业务的私人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本或股权,且(ii)该股本和股权的总价值超过该非居港私人公司其本身资产价值的10%;或
  • 持有香港不动产、或在一间或多间持有香港不动产的私人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本或股权,且(ii)该非居港私人公司持有上述不动产及股本或股权的总价值超过其本身资产价值的10%。

2. 在离岸私募股权基金属适格基金的情况下,豁免特定主体进行交易的要求

目前而言,许多很可能须缴纳香港利得税的离岸私募股权基金都由那些无须持有SFO项下牌照的实体管理。这意味着,它们都不属于现有豁免的适用范畴。修订草案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规定某些“适格基金”免于通过SFO项下持牌主体进行交易,这样一方面可以豁免那些善意离岸私募股权基金,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本地私募股权基金假扮成离岸基金。

需成为“适格基金”,该基金必须拥有五个以上的投资者(不包括基金发起人),且其合计认缴出资额需达基金资本的90%以上。另外,发起人及其关联人士收取基金交易产生的净收益的比例不得超过30%。

3. 豁免的适用范围将扩大至特殊目的公司(SPV (“SPVs”)

私募股权基金通常利用单一或多层的SPV持有投资或进行投资交易。有鉴于此,修订草案规定,凡交易涉及港外私人公司或某中间SPV的证券,SPV(无论是否为在港税收居民)一概可豁免由此产生的利得税。另外还修订了“证券”的定义(同样涉及是否能判定某交易属“特定交易”),将SPV的证券纳入其中。

对您的启示

上述变化旨在吸引更多离岸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在香港设立或拓展业务,为本地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及其他专业服务创造需求。

离岸私募股权基金应充分评估自身是否适用新政,以及是否能针对这些变化优化或改进其在港的业务经营。例如:

  • 基金可摆脱现有冗杂的离岸管理协定,,而在港设立投资管理机构,且无在港税务风险;
  • 如果协定在港设立实体管理机构,投资实体的架构设计则可充分利用本港避免双重征税条约;或
  • 未持牌的香港基金管理人可考虑重新设计其基金及管理架构,以便充分利用“适格基金”豁免,与此同时,总部不在香港的基金管理人可考虑将其经营机构迁至香港,以便充分利用本项税务豁免及香港的各种税收优惠。

如您有任何问题,或希望我们针对修订草案重新架构您的管理公司或基金,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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