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青 金杜律师事务所并购

吴青2015年8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召开。这次的常委会审议九项法律案,其中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或“修订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如果大气污染防治法在这次的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16年1月1日实施。

这是既环保法之后,第一部修订的环保单项法律,也是环保法之后非常重要的一部环保法律修订。环保法所确立的理念、原则能否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具体体现,也构成了对环保法作为环保基础性法律的检验。

鉴于此,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审稿即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总则中的“规划先行”原则应在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规划先行的原则符合环保法的理念和原则,但在三审稿的具体条文中却没有体现。

建议:1、在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建设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新城时,在制定发展规划或总体规划时,须同时制定环保规划,进行环境容量评估,并应公开、充分征求社会各界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2、在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后面增加“以及环保规划”;并且在该条第三款“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面增加“环保规划”。即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要作为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环保规划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对城市人民政府的环保考核应明确、可操作

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根据该条的规定,对城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是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这既不明确也不好操作。

根据修订草案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两个标准,一个是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个是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适用于区域或城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适用于排污企业的。

因此,对城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就应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进行明确、具体达标与未达标的考核,而非对不明确以及不好操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进行考核。

建议将该条以及第二十二条中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统一修改为大气环境质量目标。

排污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应明确为是企业可排放的污染物内容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目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须与排污许可证许可内容一致,未经排污许可的污染物不得对外排放。”作为将来国务院制定排污许可具体办法时的依据和原则。

明确了企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数量后,对照在线监测就很容易知道企业是否超标排污或违法排污,有利于环保部门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同时也有利于公众的环境监督。

重点大气污染物种类应明确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实施。”

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结合这两条,我理解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应是第二条列举的那五项。既然这样,建议将这两条合并,将第二条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合并到第二十一条中,以明确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及内容。

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应暂停审批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根据该条的规定,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超过了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另一种是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相对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来说,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明确的、具体的、公开的,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则有回旋的余地,是在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之下给予地方政府的宽限,存在不确定性,也不公开、难以监督。暂停审批新增大气污染排放的建设项目是一项重要的环保监管手段,是对政府的监管,应比对企业的监管更为严格。因此,对于达不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就应该从严把关,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项目,而不应该再给予任何的宽缓。

为此, 建议将该条中“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修改为“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方面,使整部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协调、统一;另一方面,也使得暂停审批新增项目明确、具体及可操作。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排污企业名单

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目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由环保部制定,今年1月1日与环保法同时实施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这一办法规定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重点排污企业单位目录的时间是明确、具体的。建议修订草案对该条作出修改,也将公开的时间明确为每年的3月底。这样既方便了公众的查询、监督,也使得该条规定的内容更具可操作性。

另外,该条中提到的“商有关部门确定”,如果不能明确是哪个部门的话,建议删除;如果可以明确,建议直接将有关部门列出。

重点排污企业的在线监测数据应作为环保行政处罚的依据

修订草案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均规定了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的内容。

对这三条涉及自动监测的条文有两点修改意见:一是,将“自动监测”修改为“在线监测”;二是在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在线监测数据作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管以及行政处罚的依据。”

修改这两项内容的原因为:首先,排污企业的自动监测,与环保部门联网实际上就是通常讲的在线监测;其次,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线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提到的也是在线监测;第三,如果在线监测数据不能作为环保行政执法监管及行政处罚的依据,则要求企业必须进行在线监测意义及作用就不是很大。

增加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并应规定定期公开

修订草案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见于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

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对政府的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应公开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大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政府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重点排污企业名录要公开。

除了以上四项应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之外,建议再增加三项与大气污染排放相关的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一是各级环保部门对本级重点排污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进行公开;二是对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大气污染排放投诉、举报以及处理情况进行公开;三是对环保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公开。

建议修订草案专门增加一条环境信息公开的条文。将前述七项需要进行大气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放在一起,并且应规定每年定期公开。

以上修改建议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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