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海关与贸易合股团队

在我国海关稽查业务中,海关会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进出口相关企业、单位的会计账册、会计凭证、报关单证和其他资料以及相关货物进行核查,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被稽查人涉嫌构成走私犯罪的,案件会被移送至海关缉私部门,追究企业以及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海关在稽查过程中收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时,总有当事人会出现因为各种原因而存在说偏、说少或说错的情况。比如,在海关稽查阶段,有些企业负责人考虑到为了今后继续做进出口业务,为了尽快完成海关稽查,在没有了解公司是否有无海关质疑的情况,草率确认存在问题,或是以为海关稽查只是处罚单位的钱了事,便采取尽量少说的态度处理,到了刑事诉讼阶段才恍然大悟很多信息的重要性、后悔当初的错误做法。

从法律角度上讲,海关缉私部门对于海关稽查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这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能不能直接用于刑事诉讼,作为证据使用呢?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可见,无论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还是公安部的规章,虽然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都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直接进行列举,换言之,均不认为当事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我们可以认为由于没有列举,当事人陈述不应当属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案件证据。但上述法条中均出现“等”字,因此还需要对其含义进行正确理解,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应当被列入“等”内。

对法律法规中“等”字的理解

  1. 言词证据的特点及刑事诉讼程序要求

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陈述(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身份的变化,称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属于言词证据。一方面,言词证据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具有不稳定性,此时的供述与彼时的供述可能相去甚远。因此,应当重复收集言词证据,以确保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否则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言词证据的证据源不易灭失,具有可重复收集性,何况刑事诉讼被告多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重复收集其供述并不困难,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相比于行政案件,刑事诉讼中对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求更为严格,非法证据排除等救济途径更多,若使程序要求较低的行政案件收集的言词证据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用作证据,无疑削弱了刑事证据调取、审查的严格性,不利于保障人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理。

  1. 立法沿革与条文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1]中,该款内容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仅列举了“物证”、“书证”,而正式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该条添加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细化规则,其第60条中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比刑事诉讼法多列举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几项。其中,增加列举的部分均是实物证据,没有涉及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综上,根据言词证据的特点及刑事诉讼特点的要求,我们认为,言词证据不应被列入上文提到法条的“等”内,而从该等规定的立法沿革上及条文细化上也能看出,其意在排除对言词证据的适用,对“等”应理解为“不包括言词证据”。

司法实践中的对行政案件收集的言词证据的具体处理方法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刑事诉讼中排除行政案件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案例,其中更有“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被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中,虽然不是与海关稽查相关的走私案件,但在我国并未对走私犯罪中行政案件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进行单独规定的相关情况下,有很高参考价值。其判决书写道“在刑事诉讼中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第二条中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走私犯罪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也不是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部的诉讼规则都未明确规定具体应如何处理当事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且上述规定也完全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因此该上述规定对于理解行政案件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有一定参考价值。

基于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倾向认为,海关稽查,作为行政执法行为,在过程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当然,在当今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可用于刑事诉讼证据,检察院和法院总能在海关移送的卷宗中看到这些材料,并引起检察官和法官对这些内容的关注;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但提供的不准确信息,往往会增加对可疑信息的多次重复调查和对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因此,对于进出口企业来说,一方面应在日常业务中合法经营,不应抱有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应在面对海关依法稽查时充分考虑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慎重、充分、准确陈述,避免出现对己不利的后果。

 

[1] 2011年8月3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