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tructuring & Insolvency

§ 363. Use, sale, or lease of property

(a) In this section, “cash collateral” means cash, negotiable instruments, documents of title, securities, deposit accounts, or other cash equivalents whenever acquired in which the estate and an entity other than the estate have an interest and includes the proceeds, products, offspring, rents, or profits of property and the fees, charges, accounts or other payments for the use or occupancy of rooms and other public facilities in hotels, motels, or other lodging properties subject to a security interest as provided in section 552 (b) of this title, whether existing before or after the commencement of a case under this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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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萍 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并购部

摘要:受美国经济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多美国企业申请在破产法第十一章下破产重组。在美国,破产程序的启动可能是由于该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按时清偿;故而,许多美国破产公司仍然拥有优良的资产,具有较强的可收购性。通常,收购破产企业的程序会非常繁琐,但美国破产法第363条却为破产企业和收购方提供了一条捷径。近期,许多中国企业都通过第363条在美进行了成功收购。本文将简单介绍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相关内容,第363条资产出售程序的优势,以及在第363条下法院主持的竞价程序流程。
Continue Reading 利用美国破产法第363条收购美国破产企业

作者:郑志斌 张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

《破产法》仅规定了债务人作为继续营业机构、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主体和重整计划执行主体,并没有进一步对债务人的公司治理进行界定。因此,这种类似于美国“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制度在发挥债务人经营优势的同时,也给我国的重整实践带来了该制度困扰美国破产法学界的公司治理问题的“副产品”——股东是否有“直接控制经管债务人的能力”[i]的困惑,具体而言,作为重整继续营业机构、重整计划制作人和执行人的债务人,是否仍毋庸置疑的保持与没有进入重整的正常经营状态一样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仍以股东大会为意思机构和最高权力机关、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等,这些问题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混淆和误解,亟需澄清和明确。
Continue Reading 债务人管理模式下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系列六

作者:郑志斌张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与清算

我国立法规定重整期间以管理人管理模式为原则,实践中绝大多数重整公司都是采用这种模式。具体到上市公司,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中国已有34家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宏盛科技、中核钛白目前还未明确管理模式,其余32家公司中只有6家公司采取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 ,其余26家公司都是管理人管理模式。管理人掌握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使原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发生变化,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的委托代理关系中断,从而使股东丧失了控制公司的渠道。

(一)管理人行使重整期间的经营控制权

1、管理人取代原董事会的主要职权

根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职权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Continue Reading 管理人管理模式下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系列五

作者:郑志斌张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与清算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在重整程序中起着重要作用,重整期间的重大事项几乎都需要法院最终确认。法院全面监督管理人、债务人履行职责,即使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法院也可以依法强制批准,法院还能够决定重整的最终走向,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可以说,法院可能从来没有像在重整程序中如此全面、具体地介入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根据我国《破产法》,法院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重整中主要法定程序拥有决策权

对于重整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有权决定重整程序能否启动。在受理重整申请后,只要在程序终结前,如果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法院都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Continue Reading 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系列四

作者:郑志斌张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与清算

一、股东在破产清算中的地位和权利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时,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程序或制度。

重整与破产清算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二者性质相同,同为特别程序而非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第二,二者均体现了债权人公平清偿这一原则;第三,两种程序的开始均以申请为原则;第四,程序开始后的效果是一致的,即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一切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止;第五,程序开始的原因都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Continue Reading 股东在公司重整中的法律地位——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系列三

作者:郑志斌张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与清算

股东作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公司进入重整的情况下,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异常尖锐,股东的地位较重整前受到严重冲击。然而,重整程序中股东的地位与破产清算中股东的地位又有着很大的区别。股东法律地位的变化导致了具体的股东权的变化。

一、重整前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地位和权利

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权利。通常包括:重大事项表决权;选举公司董事权、监事权;管理监督权;分派股利权;优先认股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任何股东均享有股东权,非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但是,股东地位平等并非其权限大小完全相同。
Continue Reading 股东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面临诸多限制——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系列二

作者:郑志斌 张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与清算

(一)重整制度的定义

对于公司重整制度并没有一个确定而统一的定义。重整一词在各国法律中的称谓不同。在美国,主要规定于破产法典的第11章,被称为重整(reorganization),在法国被称为司法重整(judicial settlement),在日本被称为更生再生,在英国被称为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在德国,新的支付不能法没有关于重整制度的单独规定,而是采用单一的破产程序。

我国学者对重整概念的解读不同。有学者认为,重整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者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i]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Continue Reading 公司重整制度的定义和特征——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系列一

作者:郑志斌 张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和清算

金杜博客节选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志斌律师和张婷律师著作《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的精彩主题进行连载。

随着中国新破产法的实施,一个旨在挽救困境公司的重整制度开始在中国正式建立。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拯救制度,以“促进债务人复兴”为目标,坚持“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更新了破产法的观念和结构,与破产清算、和解一起构成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Continue Reading 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系列博客——导语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和清算

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人破产(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下同)程序中,管理人常常会遇到债权人的债权人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分配权益。具体的做法是:

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确认各家债权人的债权之后,债权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该法院不一定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受偿的权益予以执行;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则根据债权人的债权人之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向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可分配权益,并要求管理人在对债权人进行分配时,将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的资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直接支付给提出执行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人,或是直接支付至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再由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转给提出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人。Continue Reading 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可分配权益可否冻结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