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尹居全 张元浩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的后果之一是劳动者以此为由离职的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多会依法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但实务中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是否属于前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殊不知,实务中各地对此规定不一,用人单位仍可能面临被员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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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晓丹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xu_xiaodan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2月30日下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以下简称《解答(四)》),针对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解答,以统一案件裁审尺度。解答(四)中特别值得关注的内容如下:

劳动者是否有权以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为由主张二倍工资

解答(四)认为,对于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部分内容的劳动合同,如果能够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且能够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可认定合同成立,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对合同欠缺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适用集体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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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居全 张元浩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yin_juquan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俗称离职证明。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有前述如此规定,但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如何承担该赔偿责任作进一步具体的规定,本文以案例着手对用人单位如何承担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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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俊禄 罗凯天 吴迪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jiang_junlu2008年9月,李先生与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A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李先生在A公司担任业务专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非经A公司同意,不得从事各种竞业行为,并约定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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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燕玲 邓华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liang_linda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如果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否则员工的要求就会得到支持。大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不希望恢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而是仅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那么哪些情形足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呢?

根据我们的经验,在北京地区的裁审实践中,在认定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一般遵循客观性标准,即当用人单位以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员工已另谋他职、原岗位已撤销等客观理由来抗辩时,都在一定比例上获得了支持;而以信任关系破裂这样的主观性理由来抗辩时,则鲜被认可。但是近期,我们发现有法院支持了信任关系破裂的理由,认为劳动合同在该种情况下确已不能继续履行。下面我们对该案件进行介绍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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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俊禄 张洪源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jiang_junlu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职工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但是对于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通知》”)第二条,如果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实践当中,因为此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职工一旦患有特殊疾病是否即能在不判断工作年限的情况下自动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一些意见相左的案例相继出现。

我们据此对北京、上海和深圳三地的案例进行了检索,请看以下案例中三地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及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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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慧文 丁戊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陆慧文原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联合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已是96年的陈规,施行多年未进行修改。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才市场的国际化,各式各样的外国人劳动争议新型案件也层出不穷。无论是以就业证为核心考量因素的合法就业判断,还是近来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劳动合同法中的离职经济补偿金对于外国人的适用与否、以及由此引申出的企业与外籍员工自由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司法认定,再到外籍员工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都是值得从实践操作中进行总结提炼的典型问题。

本文选取了2015年上海市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号案件作为切入,综合上海市的实务操作和相关案例的调查总结,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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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晓丹  齐一多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xu_xiaodan一个发生在广东省的案例中,2012年7月1日,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的工作地点在广东,合同首部写明“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2号B栋二层”。2013年5月13日,公司贴出通知,告知员工公司决定将公司地址变更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路2号三楼”,公司要求所有员工到新地址上班。2013年9月25日,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正式对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了变更。由于公司新址距离员工的住处过远,给员工上班带来极大不便。员工认为,公司迁移地址属于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员工同意。如果未经员工一方同意,则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公司在本市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导致员工的工作地址发生变更究竟是否需要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员工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文尝试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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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晓丹 裴修 金杜律师事务所劳动

xu_xiaodan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况:业务部门要做内部调整,于是公司告知人力,需要解聘该部门的某某。如果这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也没有严重违纪或不胜任工作的情形,企业人力就该头疼了——如果这名员工不同意协商解除,我应该用什么理由与这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呢?

这时候,有些人力资源人员会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作万金油,据此单方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那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一解除理由是否真的那么好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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