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峰 朱嘉寅 唐路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前几周我们探讨了优化管辖、诉讼主体以及担保合同中的争议等问题,本文也是本系列最后一篇文章,将尝试分析承销机构可能面临的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承销机构不是兑付义务人

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私募债券的销售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承销机构销售,另一种是由发行人自行销售。发行人通常会选择与承销机构签订《承销协议》,约定由承销机构代销或包销债券。承销机构的介入不仅影响了《认购协议》的签署主体,且在出现兑付危机时影响了对追索对象的选择。换言之,发行人到期无力兑付本息的,承销机构会否因提供代销或包销服务而代替发行人成为实质上的兑付义务人。
Continue Reading 公司债券司法实践常见问题四:承销机构的法律责任

作者:关峰 朱嘉寅 唐路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上一篇我们谈到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文将从担保的视角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救济予以分析。

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函》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发行人为担保私募债券的发行,会安排保证人出具《保证函》作为增信措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学理上,《保证函》虽是保证人的单方行为,但其向特定主体作出,特定债权人以语言、文字或者行为的方式接受《保证函》具有承诺性质,保证合同因此成立。
Continue Reading 公司债券司法实践常见问题三:债券兑付担保合同中的争议

作者:关峰 朱嘉寅 唐路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在上一次的推送中,我们主要分析了债券兑付纠纷中如何建立并优化管辖的问题,本次专题将延续上一专题的内容,进一步讨论在债券兑付纠纷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的一次分离:债券持有人和受托管理人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8条第1款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必要性。[1]与此同时,第52条规定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2]《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5.9条规定,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仲裁,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3]就措辞而言,从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职责”转变为更加明确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但是,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中为受托管理人设定的义务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义务,因此,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存疑。
Continue Reading 公司债券司法实践常见问题二:债券兑付纠纷中的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