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叶渌罗必成韦理察    金杜争议解决组知识产权组

简介

虽然在摩托罗拉和诺基亚西门子网络有限公司(下称“NSN”)看来,华为所主张的权利应是他们的合法权利,并且事关两者对基础无线网络领域利益的保护,但是华为采取的这种方式,是解决其与摩托罗拉之间关于向NSN(华为的竞争对手)转让无线网络资产的分歧的有效步骤。倘若华为不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申请的话,华为和摩托罗拉可能要为此在保密的商业仲裁程序上耗费几年时间,并且毫无结果。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角色

华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为”)是一家设立在深圳的中国公司,在全世界拥有近45000名员工,其中在美国约有560名员工。摩托罗拉有限公司(下称“摩托罗拉”)是一家在伊利诺伊州注册的美国公司,其全球业务规模与华为相似。这两家公司都是全球基础电信领域中的佼佼者。自2006年起,在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基础上,华为为摩托罗拉代工生产无线网络设备,摩托罗拉再将该设备以其自己的品牌销往全球。2010年7月, NSN宣布将收购摩托罗拉的无线网络基础设施资产,其中包括摩托罗拉的子公司Motorola Solutions Inc.(下称“Motorola Solutions”)。如果收购成功,就意味着华为在合作协议下向摩托罗拉以及Motorola Solutions的员工披露的保密信息将被转让给NSN—华为在基础无线网络业务上的最有力竞争对手之一。

华为与摩托罗拉之间的合作协议适用瑞士法律,且约定通过瑞士日内瓦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鉴于华为不同意将合作协议转让给NSN(因为摩托罗拉与NSN提出的转让协议不足以保护华为的知识产权),则NSN无法成为该协议下的当事人,也就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华为难以接受该转让方案的另一原因是,其与NSN(与华为类似的技术革新者)的合作将缺少其与摩托罗拉合作中的那种技术革新者+技术发行者的增效作用,并且无法给华为提供任何商业优势。

这导致了华为、摩托罗拉和NSN之间的僵局。华为感到,如果按照摩托罗拉与NSN谈妥的条件出售Motorola Solutions,将会威胁到其保密信息,进而打击华为无线网络基础业务的核心。与此同时,此收购计划还在等待中国商务部的反垄断审查结果。

因此,华为的目标是在收购谈成以前修改摩托罗拉与NSN之间的收购条件,以保护其知识产权。虽然这一目的无法通过仲裁立即实现,华为依然准备对摩托罗拉提起仲裁,同时在仲裁中主张该待定收购将导致华为有价值的专有信息被披露给NSN,从而违反合同约定。

为确保其专有信息在争议解决期间不被披露,华为不仅需要考虑另外两方认为合法并相关的法律原则,而且意识到它需要将案件诉至对所有涉及方都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权力机构—伊利诺伊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对于华为而言,这无疑是及时并且有远见的策略,因为如果华为的保密信息被披露,这无疑会使华为受到损失。

存在争议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2011年1月24日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华为主张:“华为尊重其他公司的知识产权”,以此来提醒法院关注各当事方在其处理华为的知识产权时需要保持一致性和公平性。

华为强调,其知识产权在所有可能相关的法律体系都得到了确立(即:法院地法—伊利诺伊州法律和美国联邦法律,华为与摩托罗拉签订的合作协议所适用的法律—瑞士法律,其大部分知识产权创设地的法律—中国法律)。

因此,华为引用了适用的中国法律。华为主张这些法律规定了相关权利的构成要件,权利范围以及对于实际侵权和潜在侵权的追索途径。华为的主张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摩托罗拉不得披露华为的商业秘密。此外,华为试图说明涉案信息属于本条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的规定,华为有权在摩托罗拉侵权的情况下向其追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条的规定,涉案作品的知识产权应该为华为所有;

华为主张其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同时,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华为对于涉案作品享有排他性的复制、发行、以及制作衍生作品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47-48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第23-24条的规定,未经授权,摩托罗拉不得复制、发行华为的著作权作品,也不得制作其他与涉案作品相关的衍生作品,包括将复制品提供给NSN;

根据《著作权法》第50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华为有权申请法院禁制令,以停止摩托罗拉正在实施的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

在引用伊利诺伊州法律、美国联邦法律、瑞士法律下的同等权利和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华为进一步引用上述中国法条中的权利和保护是很恰当的。其在起诉书中提到:“虽然相关各方都强烈地希望避免此项争议,但是现在看来,进行仲裁是很有必要的。根据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华为已经申请了临时救济措施以维持现状,等待仲裁。”

在2011年1月24日的听证会后,华为已经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成功获得了一项临时救济措施。该项措施要求摩托罗拉“停止向被告NSN披露原告(华为)的任何保密信息”,同时要求,如果中国商务部在Motorola Solutions收购案的反垄断审查中有任何进一步举措,摩托罗拉和NSN应及时通知法院(和华为)。

评论

在本案中,华为成功地将自己置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讨论的胜利一方。一个企业不应将从其合作伙伴处获得的专有信息交给该合作伙伴的竞争者,这一原则对华为、摩托罗拉和NSN而言,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因此,联邦地区法院维持现状的命令有助于各方解决它们在是否需要保护华为的保密信息方面的争议。

关于如何避免潜在的徒劳纠纷,各当事方正在进行紧张的谈判,但是从本质上讲谈判的氛围是非常友好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批准了中国公司申请的禁止令。联邦法院的这一决定传递出很多信息,非常值得中国的海外投资者借鉴。

首先,对于享有中国法下的知识产权、并与美国或其他国家的企业进行合作的中国公司而言,理解其知识产权在相关法律体系下的权利范围是非常重要的。在本案中,交易涉及方约定合作协议受瑞士法管辖。尽管如此,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仍然有权考虑潜在商业秘密侵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应适用的法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认定的适当的法律可能是瑞士法,也可能是伊利诺伊州法、美国联邦法律和/或中国法律。中国公司需要认识到其在海外市场和/或与海外交易伙伴所进行的合同交易可能受不同法律体系管辖。因此中国公司应当像华为一样,寻找适合的法律顾问。

其次,即使在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向国家法院申请临时禁止令对争议解决也是非常关键的。华为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证明其知识产权可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就已经遭受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因此等待仲裁裁决是毫无意义的,法院应依法颁布临时禁止令。华为认识到,在美国联邦法院申请临时禁止令有助于其在代价高昂而且可能徒劳的仲裁程序中获得有利的结果。中国公司需要认识到,外国法院,诸如这个案件中的美国联邦法院,可能成为保护其在海外交易中的合法权益的盟友。

最后,Motorola Solutions收购事宜仍然待定,但是华为已经采取措施要求摩托罗拉和NSN更多地依据华为的条件对其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对任何商业谈判而言,交易的一方应该寻求各种优势以增加其在谈判中的筹码。华为已经通过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框架内提出其认为合理的申请,使自己在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对于在美国或者其他国家开展业务的中国公司而言,如果它们在处理海外法律问题时采用与华为类似的方法,即与国内和国外的相关法律顾问合作,制定稳妥、全面的法律战略,那么相关事务将得到顺利解决。

以上文章仅供参考,在任何意义上均不构成法律意见。

信息来源: Civil Complaint in the matter of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Plaintiff) v. Motorola, Inc., Motorola Solutions , Inc., Motorola Mobility Holdings Inc., Nokia Siemens Networks US, LLC and Nokia Siemens Networks B.V. (Defenda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 Case 1:11-cv-00497 Document #1, filed 24 January 2011; “Huawei sues over Motorola unit sale”, Financial Times online edition, 24 January 2011, by Kathrin Hille and Paul Taylor; “Huawei Wins block on Motorola-NSN deal”, Financial Times online edition, 25 January 2011, by Kathryn Hille; “Huawei seeks IP assurances”, China Daily online edition, 26 January 2011, by Don Jeffrey (Bloomberg News); Bargaining for Advantage, Negotiation Strategies for Reasonable People by G. Richard Shell, Penguin Books 1999, Chapter 3, Authoritative Standards and Nor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