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颜俊 陈海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房地产

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推进,拆迁引发的矛盾愈发突出,这已成为社会一大不稳定因素。为适应新形势下的法治要求,国务院启动了对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管理拆迁条例》(“旧条例”)(1)的修法程序,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条例”)。

与旧条例相比,此次新条例的主要变化是明确了补偿标准市场化、征收程序透明化、公共利益明晰化、强制征收司法化等新制度、新原则,虽然还有不少值得探讨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但新条例已有明显的进步以及不少的亮点。新条例在规范公权、保护私权方面有了突破,是一部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充分反映了中国民主法治水平的行政法规。本文将对新条例的一些主要变化和亮点作简要说明。

一、以“征收”取代“拆迁”

新条例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以“征收”取代旧条例中的“拆迁”表述。根据《物权法》(2)和《土地管理法》(3),对于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均使用“征收”提法,而旧条例中“拆迁”的提法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新条例以“征收”取代“拆迁”体现了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一致性,更加突出房屋征收和补偿的规范、公平、合理,立法的观念趋向成熟。

二、明确以公共利益为征收的唯一目的

1、以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的出发点

新条例第一、二条规定均使用“维护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表述,这意味着,新条例中的“征收”是着眼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仅为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单位或个人的房屋。上述修改体现了规范公权和保障私权的法治理念在不断强化,更注重工业化、城镇化建设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统筹兼顾,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更好的协调与平衡。

2、明确界定了适用征收的公共利益行为

我国宪法(4)、物权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均提及“公共利益”,却未对“公共利益”的范畴进行具体的界定,而新条例第八条首次明确了适用征收的公共利益行为:对公共利益作了“只能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的总体限制,同时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方式列举了“国防、外交需要”等五种情形,并且明确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公共利益的情形。这意味着,今后仅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内方可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是亮点之一。其中,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纳入适用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突破了传统的狭义公共利益的理解,反映了现代广义公共利益向“公共使用”演变的趋势,这对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是不可或缺的。

当然,我们亦留意到,新条例对公共利益的列举不够严谨,如“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5)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等规定,容易被地方政府运用于任何拆迁项目。

三、明确政府作为征收补偿主体的地位,禁止实施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征收补偿

1、市、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明确了征收的行政行为性质

新条例第四条明确了政府的征收主体地位,理顺了行政征收法律关系,规定了各级政府征收与补偿的职责与义务,克服了以往城市拆迁中政府遁形以及角色重叠的弊端,从而也明确了征收的行政行为性质。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新条例参照旧条例设定了两种实施方式:自行实施征收和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并且对被委托实施单位作了非营利性的要求,性质上属于行政委托行为,有别于旧条例的民事委托行为。这意味着,以往以营利为目的的建设单位(往往是开发商)和拆迁公司不得再参与征收和补偿工作的实施,彻底退出征收、补偿当事人的地位。

四、规范政府征收行为,以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为原则,并确立了对政府决策行为的司法救济程序

1、设定明确的征收程序,政府征收决策过程需从规划先行,广泛征求民意、进行风险评估、适时举行听证会或讨论会

根据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的要件为:一是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项目;二是符合各项规划;三是经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的征收补偿方案;四是有风险评估报告;五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足额到位的补偿资金证明。只有当征收项目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时,才能进入审查决定程序,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的,均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决定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二是集体讨论决定。

这有利于减少政府征收中的腐败现象发生、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和决策的随意性、短时性、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并有助于减少在征收补偿实施过程中的纠纷,但今后征收补偿的决策过程必然更为繁复和漫长。另外,由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须经当地人大审议通过,这意味着人大对征收的监督得到强化。

2、对政府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确立了对行政征收行为不服的司法救济途径,也体现了依法行政的要求。

五、进一步明确征收补偿的原则、标准和范围

1、补偿内容更加统一,增加了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新条例对旧条例中的补偿内容进行了梳理总结,并采纳了原来部分地方的立法实践和操作,增加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被征收人对房屋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还强化了对停产、停业的补偿,为停产停业补偿提供参考依据。

2、对补偿的标准明确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新条例对补偿标准作出明确的下限要求,并提供了对评估结果异议的救济渠道,意味着今后补偿金额的确定有了更为明确、更具操作性的依据,征收人不能随意定价。

3、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违法建筑和超期建筑进行调查登记和认定,为新条例的新增程序。将对违法建筑的认定置于征收实施前,有利于减少补偿过程中认定的随意性和争议。

4、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新条例强调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意味着落实补偿是实施搬迁的前置必要程序,如补偿未落实到位的,则不得实行搬迁。

六、取消行政强制拆迁

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中的行政强制拆迁,不得再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仅保留司法强制拆迁,系新条例的一大进步和亮点,体现了对行政法规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和原则。而且,与旧条例相比还存在如下变化:

一是申请强制拆迁的时点的变化。旧条例中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时点是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即可申请。而新条例明确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不搬迁,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即在补偿决定生效三个月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并)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在复议诉讼程序终结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此时点通常是在补偿决定生效半年后。

二是申请人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升为市、县级人民政府。

三是明确了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即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七、新条例的其他主要变化

新条例新增了对被征收人的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专条规定了困难户的安置问题,且将该等规定置于“补偿”章节的第二条(第十八条)位置,彰显了立法机关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的精神。这就要求今后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需要同时考虑住房保障的因素。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新条例中明确的一些新制度、新原则实际上在部分城市地区已然先行先试,新条例在执行和实施上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易于被各地方政府较快的接受、理解和适用。

 

注释:

1、《城市房屋管理拆迁条例》于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现已废止。
2、《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3、《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