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臻 韩林平 金杜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部

2017年11月,中美两国元首会晤,我方承诺:“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上述措施实施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基于上述承诺及我国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的一系列政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3月9日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该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快速落地,于4月28日正式颁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颁布仅半个月,已有三家外资证券公司迅速做出反应。2018年5月2日,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证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变更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的申请材料。据悉,目前瑞银证券外资股东瑞士银行持股24.99%,如此次申请获批,瑞士银行持有瑞银证券的股权比例或将增至51%,成为其控股股东。5月8日,野村控股株式会社等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野村控股株式会社拟持股51%。5月10日,J.P. Morgan Broking (Hong Kong) Limited等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J.P. Morgan Broking (Hong Kong) Limited拟持股51%。

本文拟就《办法》较之于原有规则的主要发展及变化予以简要梳理,以期对关注该问题的境内外投资者提供一定帮助。

规则梳理

  1.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8号),并于2007年12月、2012年10月对其进行两次修订(以下简称“《规则》”,且若无特殊说明,均指2012年修订后的最新《规则》),对以下两类证券公司做出规定:(1)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2)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1. CEPA 10

2013年8月,中国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以下合称“CEPA 10”),放宽了外资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准入条件。CEPA 10实行名额制,名额分布于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及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

截至目前,已根据CEPA 10获中国证监会核准设立的合资证券公司共四家,具体情况如下:

  名称 核准设立时间 外资比例(取得批复时)
1 申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4日 34.85%
2 华菁证券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0日 49%
3 汇丰前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6月19日 51%
4 东亚前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6月19日 49%
  1.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2018年4月28日,《办法》经征求意见后正式颁布,《规则》同时废止。《办法》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放开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明确将境内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变更导致内资证券公司性质变更的合资证券公司纳入适用范围,并完善了境外股东需符合的条件。自《办法》发布之日起,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根据《办法》及相关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变更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

规则变化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起草说明,《办法》基于《规则》修订并重新发布。就制度本身而言,《办法》较之于原有规则的主要变化如下:

  内容 主要变化
1 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

l  制度名称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改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体现外资由参转控;

l  《规则》规定合资证券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CEPA 10框架下申请设立的合资证券公司可达51%;《办法》将所有合资证券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上限统一调整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根据中美元首会晤我方承诺,为不超过51%);

l  《规则》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办法》未对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做出任何条件限制,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股东要求即可。

2 逐步放开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l  《规则》对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做出明确限制,仅在CEPA 10框架下申请设立的合资证券公司可实现全牌照;

l  《办法》取消上述业务范围限制,允许新设合资证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依法有序申请证券业务,但初始业务范围需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3 统一外资持有上市和非上市两类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

l  《规则》规定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l  《办法》将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调整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根据中美元首会晤我方承诺,为不超过51%);

l  《办法》明确,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符合《办法》规定境外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

4 完善境外股东条件

l  《规则》规定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须至少有一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办法》将该要求扩展至所有境外股东,规定境外股东均需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l  《办法》对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增加以下资格要求: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5 明确境内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变更导致内资证券公司性质变更相关政策

l  《规则》未明确该类变更将导致公司纳入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属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

l  《办法》明确,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应符合《办法》规定境外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不符合者应在3个月内完成规范整改。

小结

《办法》出台后,中国证监会已同步更新申请设立证券公司的相关行政指引。意向投资者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指引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合资证券公司设立或变更申请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3月30日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将证券公司股东分为四类:控股股东(持有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主要股东(持有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规定》从净资产、持续盈利能力、营业收入等方面,明确不同类型股东差异化的监管要求,并明确《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该文件虽尚未正式生效,但对于有意向申请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投资者而言,可作为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