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萧乃莹陈运马绍基,薛嘉聪,汪镕 ,牟牧  

金杜律师事务所    金融资本部

根据最近发布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暂行规定》”)[1],从今年7月开始,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与内地证券公司及公募基金管理人(合称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互惠合作,向港股通项下的内地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暂行规定》首次明确认可了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港股通交易中使用香港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但也对具体的业务模式提出了若干限制和要求。这是自2014年“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深港通”)上线启动以来监管方面的最新发展(关于沪∕深港通机制的介绍,敬请查阅KWM Connect:沪港通和基金互认的最新发展)。

本文章将对《暂行规定》的主要监管要求进行概括性介绍。

香港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业务模式

《暂行规定》将港股通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的投资咨询服务分为两类业务模式:

  • 港股研究报告业务模式:香港持牌机构可向境内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发布港股通合格股票的证券投资分析研究报告,并由后者向其内地客户进行转发;以及
  • 港股投资顾问业务模式:香港持牌机构可接受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委托,为其管理的参与港股通的基金产品提供关于港股通合格股票的投资建议服务。

拟提供港股通投资咨询服务的香港持牌机构还需要遵守《暂行规定》中相应的限制与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地证监会”)明确规定,其可通过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对违反《暂行规定》的香港机构及负责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暂行规定》的主要限制及要求

下表是我们对于《暂行规定》其他主要监管限制性要求的总结:

  香港机构应当 香港机构不得
港股研究报告业务模式:

Ø  持有香港证监会颁发的4号牌(就证券提供意见

Ø  对研究报告的内容和发布行为对境内证券公司承担责任

Ø  确保研究报告的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确保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

Ø  确保研究报告不包括港股通合格股票以外的证券

Ø  遵守香港证监会关于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有关规定

ý  在证券公司不在场或不参与的情况下,与境内客户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进行交流
港股投资顾问业务模式

Ø  持有香港证监会颁发的4号牌(就证券提供意见)及9号牌(提供资产管理),并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经验

Ø  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Ø  向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仅能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Ø  符合内地和香港有关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规定

ý  直接执行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投资指令

 

  中国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 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
港股研究报告业务模式:

Ø  对香港持牌机构履行审查义务

Ø  在签署相关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及其他文件(可能包括专项报告)向内地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Ø  建立港股研究报告转发审查机制以确保研究报告符合相关的监管要求

Ø  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转发行为对境内客户承担责任

Ø  陪同参与香港持牌机构与内地客户就港股研究报告的交流,业务档案至少保存5年

Ø  确保所转发的港股研究报告使用简体中文,包含香港发布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转发报告与原始报告在内容上的主要差异及原因

ý  转发不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的港股研究报告
港股投资顾问业务模式

Ø  对香港持牌机构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Ø  在签署相关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及其他文件向内地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Ø  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自主作出投资决策

Ø  在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中如实披露香港持牌投顾的基本情况及服务情况

Ø  对港股投资顾问服务进行留痕管理,并至少将业务档案保存5年

ý  委托提供港股投顾服务的香港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

 

《暂行规定》在进一步深化跨境合作方面的影响

自沪∕深港通上线启动以来,如何在不触发内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向境内投资人提供港股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一直存在不确定性,且困扰着香港的券商,他们担心提供该等投资咨询服务存在“在内地开展金融业务”的风险。

《暂行规定》正式认可内地和香港证券投资服务机构的合作模式,同时对此加以规范,极大地承认了境外券商的优势、肯定了境内外的现有合作模式,并鼓励内地和香港证券研究咨询机构继续互利合作、相互支持。该举措将进一步加强金融咨询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从而更好地满足内地投资人通过港股通进行港股投资的需求。

《暂行规定》还前瞻性地考虑到即将发行的中国存托凭证(CDR)的情况[2],对于将来涉及CDR的境外基础证券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也需要参照适用。

金杜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在市场机构从事跨境投资方面持续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法律支持,在沪∕深港通、债券通(Bond Connect)、基金互认(MRF)、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及中国存托凭证(CDR)等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我们期待看到内地机构与香港持牌机构在各种跨境通道项目中加深互惠合作,共同提高内地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水平。

主要联系人:

 

 

 

 

 

(从左到右:萧乃莹  陈运  马绍基)


[1]     由内地证监会于2018年6月27日颁布,并于2018年7月1日生效。

[2]     中国存托凭证是内地版本的存托凭证,在内地交易所上市并交易。根据内地证监会发布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CDR可允许内地投资者获得在香港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发行的基础证券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