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矫鸿彬 刘宇欣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其审理的首例涉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认定平行进口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平行进口通常指”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将国外合法生产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的行为。中国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尚无相关明确规定。在该案中,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在平行进口的产品系在国外合法生产的正品的情况下,平行进口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审法院的观点概述如下:

一审判决

  • 商标侵权

商标的功能在于其识别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质量保障功能,即商标向消费者传递的信息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样质量。在平行进口的产品和国内经销的产品在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等方面均不存在差异,平行进口商没有改变产品的性状和与之附着的商标标识,亦没有对产品进行分拆、变造、破坏的情况下,平行进口行为未切断商品和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商标的识别功能未被破坏。就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而言,需判断平行进口的产品与国内经销的产品是否具有同样的质量。该”具有同样质量”之检验法应为平行进口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之间的质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是否能完全相互替代。具体而言,可从二者的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等要素考虑。最后,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角度看,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则不应再赋予其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的权利。

  • 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依据与商标侵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一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其他法律规范的兜底和补充,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可以适用解决纠纷时,应以其他法律为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目标是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三者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均衡,而并非某一利益的最大化。在适用上述法律时,应遵循宽容谦抑、审慎介入的理念,鼓励公平竞争,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二审判决

  • 商标侵权

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来看,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业主体的标识,其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并非标识本身,而是标识与商业主体之间唯一的、确定的指向关系。平行进口行为既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也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更未损害涉案商标的承载商誉功能。

从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商标权根本目的是建立和巩固商品与消费者的特定联系。在平行进口产品标识真实、明确、产品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产品质量有保障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反而会因产品类型增多而丰富消费者选择,激发市场竞争活力,长远来看会使消费者获益。

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商标法所能给予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打击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通过赋予商标权人垄断性权利而限制自由竞争。在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销售实现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平行进口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有限,不宜在产品后续流通环节赋予商标权人更多的垄断利益。

然而,针对一审法院关于“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特别指出,”权利用尽”原则并未成为商标法领域的通行学术观点,尚未获得一致认可。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纳”权利用尽”原则,该原则亦未成为该领域通行学术观点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引用该原则作为论据,论证裁判理由。

  • 不正当竞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亦认为平行进口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从平行进口形成的根源、平行进口商的合理注意义务、平行进口商行为的正当性、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国内权利人利益受损情况等方面对平行进口行为进行了分析,最终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特别强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典型的平行进口产品,品质相同、来源正当。同时,平行进口商在本案中具备较高的注意程度,交易行为相对规范,交易过程明晰而有据,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积极避免法律风险。但是,平行进口侵权定性问题不能以个案情况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审慎考察产品品质和来源的同一性以及行为的正当性,若存在更换、遮盖商标标识、改变产品质量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夺他人商业机会、搭便车等行为,则应严格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