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金晓甜 王诗笋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前言
近年来随着反垄断领域执法力度日益加大,竞争者之间直接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卡特尔)的违法成本和风险愈来愈高,信息交换开始被更多企业用于促成垄断协议的达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并未就竞争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做出明文规制,但根据执法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且市场行为具有一致性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其他协同行为”。[1]
但是,实践中,当供销双方或母子公司之间同时互为竞争者等情形下,经营者之间可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对方的价格、产量、销量、客户以及未来商业计划等相关的敏感信息。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不能引发《反垄断法》方面的风险,一方面又需要一定程度上披露上述信息,如何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是企业持续面临的一个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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