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因逾期付款时的债务人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而常发生争议。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付款时可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理解不一。不同当事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同,不同法院采取的裁判准则也不一致,导致对该问题的认识及做法混乱。现就上述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司法解释及其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公布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 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为,在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通常所谓的银行罚息标准。这一原则是确定的,也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贯坚持的。
而鉴于逾期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不断调整,因此,当事人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也应适用变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
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其标准既不是日万分之四,也不是日万分之二点一,而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加收基础的“贷款利率”,通常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如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至于主张加收的标准是30%或50%或其他,当事人可以自行确定。当然,法院有权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予以调整。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请求适当减少,是否减少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二、利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保护自身权益
如上所述,中国人民银行将罚息利率由固定利率变为浮动利率后,在诉讼或仲裁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仍会存在标准上的争议,为明确权利义务,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合同等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迟延一日支付逾期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通过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上述浮动利率带来的不确定性。
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可能申请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合同等相关文件中明确“债务人认可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认可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充分考虑了逾期付款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双方发生争议时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进行调整”。
此外,在合同等相关文件中,也应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和其他违约责任并用,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定性为专为“迟延履行”约定的,除此之外,债权人还可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