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新宇 高晓瑞 金杜律师事务所国际贸易

报关商品归类错误可能会引起不同的法律责任,这里先举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大型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从德国进口72.6吨乙烯胶粉。A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该批货物的名称为乙烯胶粉、货物商品编码(“HS编码”)为29012100。此后,受理申报的海关提取了该票乙烯胶粉的样品送检,经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化验鉴定书显示,该批货物为以醋酸乙烯为主要成分的聚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HS编码:39052900。同时,经海关调查A公司此前曾以同样方式进口乙烯胶粉合计三票。最终海关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申报不实,根据相关规定对A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据有关媒体报道,某知名外资企业(“B公司”)的采购人员在审查本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原料的有关文件时,发现了国外供应商提供的商业发票中HS编码为1302开头,这一编码当时对应的税率为20%,而B公司进口时向海关申报所用的HS编码为3302开头,该编码当时对应税率为15%。据海关认定,虽然采购人员知道以1302开头的HS编码才是B公司实际进口货物的正确编码,但B公司仍继续使用原来的商品编码向海关伪报这批货物,并在此后的近30个月的时间里沿用了这一错报HS编码。最终,查获该行为的海关缉私部门认定B公司偷逃应缴税款总计100多万元,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同样是商品归类错误导致申报的HS编码存在问题,一个受到行政处罚,一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看似类似的两个案件却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引起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呢?

一、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分类

在中国海关监管制度下,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违法性质的不同,可以划分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三类。

1、“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1)(“《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法》”)(2)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因此,当某种违法行为不足以构成走私行为时,才有可能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首先,从行为上看,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是除“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以外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这种违法行为与走私行为以及走私犯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当事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以及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走私故意)。而对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将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2、“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的认定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对走私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四点:第一,从违法性上讲,走私行为是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第二,从客观危害性上讲,走私行为具有偷逃税款的危害,或者具有逃避国家贸易管制的危害,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第三,从行为目的的角度上讲,走私行为是一种主观故意违法行为,任何过失都不可能构成走私行为。第四,从走私的实现手段来理解,走私行为是故意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是走私主观故意的客观表现。

而“走私犯罪”,简单来说,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走私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凡是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走私行为”,就构成了“走私犯罪”。例如,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达到5万元以上(4),单位达到25万元以上(5)时,即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所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反之,达不到走私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时,则构成走私行为。

由于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同,对于走私行为将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走私犯罪则会给予刑事处罚。

二、申报不当行为的定性

根据HS编码申报不当行为的主观过错及其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类型,即“申报错误”、“申报不实”以及“伪报走私”。那么,在实务中如何对上述三种申报不当行为进行区分呢?具体可以分为如下四类。

1、一般的申报错误行为(“申报错误”)

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走私故意,且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6)时,该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一般性的申报错误行为。最常见的就是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所报关单内容有误的情况,此时,申报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但须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错报的进出口报关材料。

2、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申报不实”)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收发货人在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向海关申报的内容与货物的实际状况等相关事实不相符,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HS编码、数量、价格等这些反映进出口情况的重要信息的申报内容与货物的实际情况不符,对海关监管秩序、税款征收、海关贸易统计等方面产生影响,但当事人不存在走私故意,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从而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如上文中案例一的情况。

3、走私行为(“伪报走私”)

如果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信息与货物实际状况不符,且其主观上存在走私故意,客观上对海关监管秩序造成了危害,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走私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或定罪标准,则可能构成走私行为,海关将依据相关法规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4、走私犯罪(“伪报走私”)

如果当事人具备了前述“伪报走私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且该行为对海关监管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已经达到《刑法》规定的走私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或定罪标准,则可能被认定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对此,当事人将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情节有可能被法院依法判处一定刑罚。

本文开头所举案例二中的B公司,如果其在明知HS编码申报错误的情况下,为能够继续适用低税率、少缴税款而继续按照错误的HS编码向海关进行申报,那么此种行为就具备了单位走私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其偷逃应缴税款远远超过走私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25万元,因此该案才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于2004年9月19日颁布,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年1月22日颁布, 同年7月1日施行。2000年7月8日修改,同日起施行。
3、1997年3月14日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4、《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6日颁布,同年10月8日施行)第十条第二款。
6、《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0日颁布、2006年2月1日实施)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