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珂

近日,《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下称“《纲要》”)正式发布,作为粤港澳大湾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合作发展所依据的纲领性文件,《纲要》对大湾区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空间布局等方面作出了全面规划,其中明确指出 “进一步增强交通、能源、信息、水利等基础设施支撑保障能力” 、“依托以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和高等级公路为主体的快速交通网络与港口群和机场群,构建区域经济发展轴带”等倡议。

可以预见,未来粤港澳地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程度将进一步深化,而融资租赁作为兼具融资融物功能的资产金融工具,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应用于能源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通用机械设备、工业装备和医疗制药设备等方面[1],较好地回应了产融结合的现实需求,有望在大湾区的建设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从大湾区各城市规划定位来看,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必然会在对大湾区建设提供金融支持方面,作为核心力量。而香港的国际定位,也预示着大湾区建设所需的资金来源,是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的。而只有更好地理解中国法项下的融资租赁业务及相关的法律,才能保障各种资金的投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定义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体现了最基础的融资租赁交易架构,即在包含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的三方主体的情况下,由出租人作为核心纽带,进行的先“买”后“租”的交易模式。出租人作为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主体,同时承担承租人和出卖人双重违约风险、承租人的经营风险以及标的所有权变动等风险,因此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同时应当谨慎地进行风险管理,提升风险防范与应对的能力。本文将结合团队处理相关融资租赁纠纷的大量案件经验,结合常见的几类问题进行分析,抛砖引玉,以期对出租人的风险防范和纠纷处理有所助益。

一、物权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

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既是在先的买卖法律关系的结果,又是在后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然而,出租人重视“融资”轻视“融物”的固有观念,以及部分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对中国法律的不熟悉,使得出租人往往仅关注放款和回款,而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物权变动等其他事项缺少必要的关注,最终可能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出卖人及承租人往往对融资租赁与借款等其他金融业务的区别并不敏感,其需求仅仅在于从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并把融资租赁当做银行按揭、消费分期等金融业务对待。而与此同时,很多融资租赁公司也并不注意标的物的物权权属,极易导致最终“物财两空”。

融资租赁的核心在于出租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情况下的融资,而出租人是否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一旦产生争议,则整个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风险都将从源头上变得无法控制。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限于业务模式、人力成本、标的物运输保管成本等多方面考虑,往往并不会从出卖人处取回其所购买的物品,并亲自交付给承租人,而是采取法律上的指示交付或其他非实际交付方式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从大量案件中发现,由于出卖人和承租人对融资租赁的理解仅限于“融资”,因此经常出现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之前,标的物已经被出卖人先行卖给了承租人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案例。更有甚者,会给出卖人和承租人虚构交易、骗取资金留下可趁之机。

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于对租赁物购买和交付行为的监督就显得极其重要,需要确保所购买物品的物权已经实际变动到出租人名下,这是融资租赁不同于其他金融业务的特点所决定的。

二、强化融资租赁公司的出租人意识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同时兼具出资人与出租人的双重身份。然而在实践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并未意识到其出租人身份的重要性,最终导致严重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出租人基于交易的简便性委托出卖人或者其分销商作为出租人的代理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常见的做法。更有甚者,从寻找承租人到签订合同、购买标的物、交付标的物、回笼租金,出租人都会全权委托给出卖人或者出卖人的分销商处理,而出租人仅负责提供资金。出租人角色的部分缺失使得出租人并不能了解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而怠于履行出租人的责任,也给出卖人及其分销商的一些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我们处理过的许多案件中,由于出租方委托出卖人对租赁物进行管理并协助催缴租金,使得出卖人或其分销商有机会通过代收代付租金,建立起”资金池“,用于对租金进行截留和整体调配,人为加剧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的不稳定性,也同时增加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同履行风险。而出租人发现事实真相,往往是在出卖人的“资金池”爆仓之后,但“资金池”的爆仓,往往意味着出卖人已经丧失了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出租人的资金安全。

因此,出租人在提供资金之外,还需对租前、租后环节建立起完善的管理机制,对资金的安全保驾护航。

三、信用结构需考虑融资租赁的特殊性

融资租赁业务一般都会要求承租人或出卖人对交易提供一定的增信,出卖人回购就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增信方式。通常是出租人与出卖人约定,在发生承租人逾期等违约情形时,出卖人将根据出租人的通知无条件向其支付回购款,受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此种协议安排体现了浓厚的商业色彩:对于出卖人而言,主动为出租人提供增信有利于促进其产品的销售,而承担回购义务后,可取得租赁物及租赁债权,有利于今后向承租人追索;对于出租人而言,回购兼具降低资金风险和租赁物处置成本的双重功能,是出租人乐于接受的增信方式。然而,回购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其法律性质是否属于担保,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因为回购与一般的担保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回购是双务法律关系,即双方均需要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具体来讲,在出卖人进行回购时,出租人是要将出卖人回购的标的物交付给出卖人的。因此必然需要考虑交付标的物在客观上的可行性。

首先,从回购标的上看,回购人受让的一般是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回购是承租人逾期违约,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的权利救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主张租金债权类似于合同加速到期,主张返还租赁物属于解除合同,“履行”、“解除”两种法律状态在同一合同上不能兼容,二者只能择一行使。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回购协议将标的定义为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一定程度上缺乏客观性及可操作性。

其次,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分离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但结合回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人“所有”但不“持有”租赁物可能给出租人的回购主张造成阻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出租人不实际控制设备,物权变动所依赖的交付方式通常为指示交付的方式。回购协议里 “回购标的物不作实际交付” 的约定从形式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有效可行的物权变动方式。但是,当已经明确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等出租人客观上无法将物权返还请求权已让与回购人的信息通知承租人,或者是租赁物灭失、被第三方申请法院查封保全等会给回购造成实质障碍的情况下,回购人很可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回购义务。

第三,有时出租人可以取得除出卖人以外的其他第三方主体提供的增信,如同时采取回购方式,则存在几个回购义务人均无法完全独立履行回购义务时,回购标的物可能无法进行分割的问题,这可能会给回购的实现带来一定障碍。

上述因回购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其核心问题在于没有充分认识到物权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性和由此导致的特殊性。在选择融资租赁交易的信用结构时,如涉及到标的物物权或依附于物权上的其他权利,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信用结构的合法性、可操作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充分、综合的考量。

乘大湾区建设之东风,兼融资和融物于一体、集产业和金融于一身的融资租赁业务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在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助力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的过程中也应当注重业务开展中的风险管理,推进行业平稳有序地前进和发展。

 

[1] 商务部《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