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焦黄诗允  侯雍华  张珩

近年市场竞争及经营环境不确定性持续增加的情况下,不少企业有可能面临营运及财务困难,导致债务违约的情况有上升的趋势。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有权利用破产清盘的程序接管债务人的资产并尽量实现回收最大化。根据香港破产管理署公布的统计数字,在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强制公司清盘案及破产案呈请的数字达到7,062宗。我们藉此介绍近期香港法院就破产清盘颁发的两个重要判决。

1.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否会影响破产清盘程序的开展?

香港上诉法院近期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HKCA 873一案中,考虑了债权相关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用法院破产清盘程序的权利会否受限。由于很多的商业协议均载有仲裁条款,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的权利及可采取的救济手段有重要意义。

在该案中,上诉人(证券公司客户,即债务人)与被上诉人(证券公司,即债权人)签订的客户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仲裁解决。由于上诉人没有偿还保证金账户的欠款,债权人在香港法院申请上诉人破产。上诉人以双方已经约定仲裁为其中一个理由,请求上诉法院撤销债权人发出的法定偿债书。

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并考虑了原讼法庭在2018年颁下Lasmos案(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的判決。在Lasmo案中,原讼法庭裁定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下,除非有例外的情况,否则债权人的清盘请求应该一般被撤销:

(1)被清盘公司对该清盘涉及的债项有争议;

(2)与债项相关的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及

(3)被清盘公司已经开展了仲裁程序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明。

But Ka Chon一案,上诉法院虽然并未推翻Lasmos案并认同法院必须遵从香港支持仲裁程序的大原则,但上诉法院同时质疑Lasmos案的裁决大大限制了债权人利用破产清盘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定权利。另外,上诉法院认为即使采用Lasmos案的原则,上诉人并未能符合上述的第三个条件,即上诉人没有启动仲裁程序。因此,上诉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But Ka Chon一案意味着在双方已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针对债务人申请清盘或破产。香港法院有搁置或者驳回破产清盘申请的酌处权,并在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及尊重仲裁程序中寻找平衡,其中债务人是否有采取行动推动仲裁程序为其中一个重要考虑。

2. 香港法院首次承认非普通法系下的一个日本破产程序

Re Mr Kaoru Takamatsu [2019] HKCFI 802案中,香港法院在2019年首次认可一个在日本启动的破产程序,并赋予该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在香港法下同等的权力,包括管理被破产人士的资产及向第三方要求提供文件的权力。这案例有利非普通法系下的海外破产或清盘管理人在香港境内执行债务人的资产。

主审法官在判词引用了香港法院认可外国破产程序的两个条件,即:

(1)要求取得认可的外国破产程序必须于公司的成立国/个人的居籍启动;及

(2)该国的清盘破产法规须为集体破产程序,并与香港法的原则相似。

本案确认了日本破产法程序与香港破产法程序具有相似性,而两地的破产管理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相似,因此香港法院同意认可由日本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这无疑为各大陆法系国家下的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执行香港债务标的的全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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