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锦南 金杜律师事务所融资组合伙人 潘烨 金杜律师事务所融资组律师
一、背景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其当地分支机构简称“工商局”)颁布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1) (以下简称“新《登记办法》”),于颁布之日起生效。作为最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 (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实施措施,新《登记办法》取代了工商总局于1995年颁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3) (以下简称“原《登记办法》”)。
本文对新《登记办法》与原《登记办法》相比具有的重要特征进行介绍。
二、可抵押动产的范围
按照已被《物权法》部分取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4) (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只有现有动产才能被抵押。因此,原《登记办法》仅允许就现有动产设定抵押。相反,《物权法》扩大了抵押动产的范围,明确允许以现有动产和将有动产进行抵押,包括1)生产设备、2)原材料、3)半成品、4)产品(5) 。按照新《登记办法》,该等现有动产和将有动产的抵押应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局进行登记(6) 。许多法律执业者认为,允许将来动产抵押将产生类似于动产之上的浮动抵押的效果。
三、登记的法律效力
按照《担保法》和原《登记办法》的规定,与动产抵押有关的抵押协议只能在抵押登记完成后发生效力(7) 。新《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采取了不同方法,明确规定动产抵押将在相关抵押协议生效时发生效力(8) 。这意味着动产抵押即使未登记也将生效。但是,抵押权人仍然需要通过登记来完善该等抵押权,使其担保利益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9) 。
四、登记费
原《登记方法》规定了如何收取抵押费和该等费用在当事方之间的分配,新《登记办法》则不同,对于该等费用事项未作规定。这可能是工商局不再就动产抵押登记收取任何登记费的信号,但仍需要实践的检验。
五、提交的文件
关于抵押登记的申请,新《登记办法》只要求提交1)动产抵押登记书;和 2)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10) 。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登记,还要求提交第三方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以前,根据原《登记办法》,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要提交相当数量的文件,包括抵押合同及相关主协议(11) 。
六、审查标准
按照原《登记办法》,在受理登记申请前,有关工商局应审查:1)用作抵押的该等动产是否被重复登记;2)担保期限是否超出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 (12) 。与原《登记办法》的基本审查方法不同,新办法似乎仅要求有关工商局从形式方面审查现有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被双方当事人核准的信息的真实性(13) 。
七、结论
新《登记办法》为县级工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和公众查询该等抵押的统一指引,是值得称赞的,这将显著提高银行基于动产提供授信的积极性,扩大生产企业的融资渠道。但是,它遗留了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和阐明的事项,例如,浮动抵押执行时如何确定范围;完成抵押登记需要多长时间;为超过动产价值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抵押是否可以登记等等。所有这些未决事项都需要实践的进一步阐明和检验。
该文章首次发表于金杜律师事务所月刊《中国法律期刊》2008年1月(总31期)中
注释:
(1)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0号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3)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令。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5)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6) 新《登记办法》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登记办法》第三条:“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8)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9)《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0) 参见新《登记办法》第三条。
(11) 参见原《登记办法》第四条。
(12) 参见原《登记办法》第七条。
(13) 原《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工商局受理抵押登记材料后应当审查的内容;新《登记办法》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