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咏梅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律师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施行了《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形成了《民事诉讼法》第一个修正案,并将于2008年4 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诉讼法》”)集中解决了原《民事诉讼法》施行过程中矛盾突出的民事案件再审和执行问题,并与2007年 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统一协调,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

一、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的完善

再审制度为审判监督程序,如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经再审程序依法立案审理后,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原判决或者改判,故再审程序是当事人实现法律公正的最后途径,意义重大。在坚持原有民事再审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新《民事诉讼法》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针对民事再审中普遍存在的立案难等问题,对民事案件再审制度进行了局部变革,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予以完善。

1. 规范再审启动及审理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再审程序:

首先,提高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新《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原《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多头受理,以及原审法院受理审查再审案件的尴尬等问题,有助于提升审查结果的客观性、公信力和权威性。(2) 明确被申诉人有权就再审申请提出书面意见。这一规定为被申诉方提供了抗辩机会,有利于再审法院全面了解涉案各方的观点和证据,使其审查更加全面和准确,也符合人民法院的中立立场。

其次,完善申请再审文书送达制度,重视再审申请审查过程的对抗性。新《民事诉讼法》第180条

第三,明确延长申请再审时效,使其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相一致(3) 。新《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与原先简单规定两年相比,新法增加规定了裁判生效两年后据以做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时有某些违法犯罪活动两种情况下申请再审时效的起算点。

第四,增加在申请再审审查和审判程序中对法院的约束性条款。如新《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个条款明确了再审申请审查期限,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落实,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规定了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有利于增强再审案件的审判力量。

2. 明确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条件

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条件对确定是否启动审程序意义重大。新《民事诉讼法》与原法规定的四个再审理由相比,更加明确,也更具有操作性。整体而言,新法从以下三个途径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通用的十四项再审理由:

首先,继承了原有的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条件。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继承和沿用原有法律规定的三种应当再审的情况: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
    3)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其次,改造原有条款中实质条件条款。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就是在对原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条款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改变虽然避免了原法中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模糊性表述,明确了“主要证据”为证明“基本事实” 的证据。但未明确“基本事实”的含义,在实践中易产生争议,尚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三,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具体的再审实质条件。在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启动再审的实质条件基础上,新《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十一个再审实质条件。新增的条件可细分为程序正当化条件和实体真实性条件。

程序正当化条件主要包括: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2)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
    3)审判组织(4) 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4)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5)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或
    6)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这些就质证程序、管辖制度、审判主体、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条款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法律要求。

实体真实性条件包括: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4)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或
    5)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这些关于证据真实性、证据收集、裁判依据方面的条款规定,体现了认定“基本事实”的必要条件要求。

3. 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利

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利,明确了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十四种情形,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裁定再审。上述修订不仅扩大了检察机关得以抗诉的条件,而且能够有效避免由于法院没有审理期间要求,导致从检察院提出抗诉到法院再审时间拖得较长的情况发生,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利。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制度的完善

新《民事诉讼法》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增加了一系列新制度,加大执行力度,力图从多角度、全方位形成综合力量,解决执行中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确立立即执行制度、财产报告制度、重罚制度和执行联动震慑机制,形成合力,强化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

(1)“立即执行”制度。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方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这一条规定的重大纰漏,出现了部分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立即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针对这一现象,新《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就有效避免了上述逃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2)财产报告制度。在以往的执行实践中,尽管有的地方法院向被执行人发“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 但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因而力度有限,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针对这一情况,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5) 规定了财产报告制度及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助于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也增加了在执行申请人不了解财产线索情况下得以执行的可能性。

(3)执行震慑机制。新《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执行联动机制,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在个人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或者通过媒体曝光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形成综合监督力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上述措施尽可能避免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照常进行高消费、投资,贷款等活动造成的不公平和法院判决被蔑视的严重后果。

(4)重罚制度。执行处罚力度过小易导致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拖延执行甚至拒绝执行。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的最高处罚为人民币三万元,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单位没有震慑力。基于种种考虑,某些协助执行单位可以宁愿挨罚,也不协助执行。新《民事诉讼法》提高了处罚数额,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可达人民币一万元,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可达人民币三十万元。 最高罚款数额是原来的十倍。

同时,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规定对拒绝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适用拘留,突破了原法规定的拘留仅适用于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范围。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人,必然考虑是否要冒拘留的风险和拒绝履行义务的经济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序上可以有效遏制拒不履行执行情况的发生。

2. 增加变更执行法院制度并赋予当事人依法选择执行法院的权利

针对执行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新《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确实属实,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其他法院执行。 针对异地执行难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而赋予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的权利,以最大可能实现判决书下的权益。

3. 延长申请执行期间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根据执行主体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期限,且最长期限为一年。新《民事诉讼法》不再区分执行主体,统一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并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而在促使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间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尽可能地保护其申请执行的权利不轻易丧失。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期间”的起算时间,即:

    1)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3)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避免了对“期间”起算时间的不同理解造成的不确定性。

4. 完善执行异议制度

考虑到当前执行难的部分原因是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为了防止这种行为发生,新《民事诉讼法》完善了执行异议制度,为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提供了救济途径,赋予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期限,从而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完善了执行机构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构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但在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担负着一定的判决执行工作,且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权。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执行机构一直以执行办的身份工作,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成立执行部门提供了法律依据,符合目前执行工作的现状及需要。

三、新《民事诉讼法》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

鉴于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对破产还债程序做出统一规定,且该法适用于所有企业,故原《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已经没有意义,且与《企业破产法》冲突,故《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一致性。

新《民事诉讼法》在原法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在继承原有制度的同时,重点完善了再审制度及执行制度。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着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其积极作用是不容置疑的。我们相信,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将在不断地推陈出新中日益完善。

该文章首次发表于金杜律师事务所月刊《中国法律期刊》2008年4月(总32期)中


 
注释:

(1)新《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新《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3)《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国民事诉讼的审判可以由单个法官(独任审判),或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单数法官(合议庭)进行。

(5)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