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燊,金杜律师事务所税务主管合伙人

中国政府对境外控股公司的反避税管理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文件,即《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简称“601号文”),指导地方税务机关调查认定申请人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以决定申请人能否享受税收协定中有关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优惠待遇。该文件的发布引起广泛关注,跨境交易的税务筹划及利用境外控股公司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安排将受到很大限制。

依据601号文,“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但是,601号文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什么属于管理活动,也没有指出管理活动是否必须要由本地的管理团队来执行,还是说仅由决策层执行就可以了。

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将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查阅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以及信息交换机制等方式来确定。 同时,601号文罗列了以下几项不利于申请人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因素,但没有明确这些因素所占比重:

1) 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 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 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 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 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 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依照601号文,很明显许多单层模式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将很有可能不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从而将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下有关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转让收益的优惠税率;目前尚未清楚地是税局对持有多个夹层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控股公司的态度,虽然该类控股公司没有自己的管理层也不从事制造经营,但他们作为从事投资性的公司是否能够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在实务操作中地方税务机关可能有较大的裁量权。

在此我们建议客户应当重新审视自己的公司架构,评估在新的法规环境下的税务后果。在从中国公司取得股息分配或其他收入时应谨慎行事,尽量避免使用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外控股公司应尽可能的赋予实质性的经营职能,对公司注入一定的人员和运营资产,避免被否定为收益所有人,加重中国税务负担。同时601号文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相关协定国家的反应也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