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宣凤Angie Ng郑孜青金杜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

由于中国是世界制造中心,在这里企业之间的纵向服务合同或协议(如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非常普遍,因此,中国反垄断法中有关规范纵向限制(如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简要分析中国反垄断法中有关规范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规定,并将与欧盟竞争法中类似规定进行比较。

中国

《反垄断法》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关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尤其是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也就是说,法律不允许甲制造商限制乙经销商向丙分销商转售商品的价格。

然而,此项严格限制也有例外情形。

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限制行为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则不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

·      限制价格的目的是为了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

·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      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其竞争力的;

·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纵观全球,中国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严格禁止并非个例,像欧盟、澳大利亚这些反垄断法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也在此方面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欧盟

欧盟竞争法并无明确条文规定限制纵向的上下游企业之间的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但是,该法第101条第1款第a项规定:禁止经营者之间的价格限制行为。根据实践,该条文的规定可同时适用在存在横向竞争关系的和存在纵向的(如原材料供应)供应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如此看来,有关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均受欧盟竞争法101条第1款第a的约束。

另外,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也是“欧盟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的重点规范对象,该规定的最新版本及配套指南于2010年6月1日生效,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因此,构成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很可能将违反欧盟竞争法的101条。

与中国反垄断法相同的是,欧盟竞争法也对禁止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做了豁免性规定,该法第101条第3款列出了一个宽泛的关于“效益”的豁免规定, 即,如果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目的是为了改进产品或产品销售,或者是为了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相关协议则不适用第101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如果某企业能够证明其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是为了提高效益,其行为不受该条款的限制。

“欧盟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配套指引重点列出了可豁免竞争法101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      制造商推出新产品时可能需要限制转售价格;(如果销售市场竞争激烈,考虑到生产企业的开发积极性及开发成本需求,适当的允许生产企业和分销企业对转售价格进行限制将有利于新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并最终使广大消费者受益);

·      此种情况可能需要限制转售价格:通过在短期价格竞争中实施统一经销方式,组织一个连锁或类似的经销系统(多数只需2–6周);

·      限制转售价格所提供的额外利润可能允许零售商提供(额外)售前服务;

·      为了避免经销商之间“搭便车”现象的出现,可能需要限制转售价格。

评论

截止到目前为止,中国的反垄断监管部门尚未出台有关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豁免的细则规定。我们认为,上文中欧盟工作指引中列举的有关豁免的情形(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对中国的限制转售价格规定具有参考价值。虽然中国的反垄断监管部门并不一定考虑海外的指导规范或者法理经验,然而类似参考通常是具有说服力。

在中国,企业在签订相关的分销协议时应当了解中国政府有关限制价格销售行为的法律规定。如果出于商业考虑确实需要在分销协议中加入限制转售价格的约定的话,企业也许需要考虑他们的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可以获得豁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