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希佳、 罗千里
自2008年5月“马先生”在台湾地区开始执政以来,两岸关系日趋密切。首先,2008年6月举行第一次陈江会谈,议定两岸周末包机与大陆地区居民赴台旅游事宜;随后,2008年11月,第二次陈江会谈签署了两岸空运、海运、邮政及食品安全等四大协议;2009年4月,第三次陈江会谈除了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及《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等三项协议外,最重要的是两岸达成“共同推动陆资来台投资”的共识,台湾地区也因此开始修订与实施一系列关于陆资来台的“法令”。

基于“共同推动陆资来台投资”的协商共识,中国台湾当局先在2009年4月29日发布《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为开放陆资来台投资揭开序幕。随后,台湾地区于2009年5月26日核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投资许可办法》”)与《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分公司及办事处许可办法》”),规范和指导陆资来台的具体操作。上述法规具有下列特点:

(一)采取事前许可制: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余第三地区投资公司,须事先取得台湾地区“经济部”许可后,才能来台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二)证券投资超过一定比率视同直接投资:大陆企业投资上市、上柜公司的股票,如果单次或累计投资股份在10%或以上者,视为直接投资,应依《投资许可办法》办理,事先申请投资许可。

(三)对前述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者,也须事先申请投资许可。

(四)设定管理门坎:为避免陆资经由第三地投资事业来台投资,以规避《投资许可办法》的规定,对于大陆地区的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额超过30%,或其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亦视为陆资,应适用《投资许可办法》的规定,须先取得投资许可。

(五)正面表列开放陆资来台投资的业别项目,依据“先紧后宽”、“循序渐进”、“有成果再扩大”的原则进行检讨,并采“正面表列”方式分阶段开放。目前已公告《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1),明定开放陆资来台投资的项目。

在财务投资方面,依据《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2),一般来说,目前大陆地区的自然人,尚无法来台从事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投资主体限于:(1)经大陆地区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的合格机构投资人(即 “QDII”);(2)上柜公司依法令规定发给有价证券与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的员工(即大陆籍员工);(3)海外企业来台上柜的大陆籍股东;或(4)其它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在金融方面,继两岸于2009年11月16日签署两岸金融备忘录(“MOU”)(3)后,台湾当局于2010年3月16日公布修正两岸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与保险业的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办法,为两岸的银行业、证券期货业及保险业互设营运据点、代表人办事处或相互参股投资、及业务往来等制定明确的规范。

2010年6月29日,两岸签署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或“ECFA”)与《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把两岸的经济合作与发展推向另一个高峰。ECFA发挥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不仅成为两岸已签署的各项协议的延续,而且能够推动两岸进一步协商货品自由贸易协议、服务自由贸易协议、投资保障协议与争端解决协议等问题。

此外,不动产投资也是长期以来陆资来台非常感兴趣的一个领域。依照目前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除为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的职务或为成员者外,大陆地区人民可以在台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4)。程序上须经主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审核通过后,报请内政部许可(5);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大陆地区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动产所有权者,登记满三年,方可移让,并且在登记后三年内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移让的预告登记(6)。大陆地区人民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者,其来台停留期间及入境次数,不予限制;但每年停留期间总计不得超过四个月(7)。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出于下列目的,可以在台取得、设定或转让不动产物权:1)供业务人员居住之住宅;2)从事工商业务经营之厂房;或3)营业处所或办公场所及其他因业务所需要之处所。上述不动产无权的取得、设定或转让,也须经主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审核通过后,报请内政部许可(8)。

就融资购置不动产方面,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的内地公民或登记证照的陆资公司,可以比照台湾地区人民,向台湾地区的银行申请不动产融资贷款(9);未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则应依《台湾地区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在台无住所大陆地区人民不动产担保放款业务应注意事项》办理不动产融资贷款事宜,台湾地区的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在台无住所大陆地区人民的不动产担保放款业务,核贷成数不得优于适用相同利率期间、融资用途、担保品条件的台湾客户,并以担保品鉴估价值百分之五十为上限(10)。

为大陆地区经贸专业人士来台从事经营、管理、执行董事、监事业务等活动提供便利,可以依据《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的规定,检具相关申请文件办理入出境许可证。若经审核属于“须经常来台,经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须经许可发给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自核发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11),且其配偶及子女,亦须经许可发给有效期一年的多次入出境许可证(12)。

两年多来,两岸经贸的互动明显加快、环境迅速改善,超越了过去二十多年的发展。然而,出于对种种考虑,两岸当局仍可能不能在短期内完全开放所有经贸领域。某些议题可能由于两岸暂时无法进行讨论,而仍得不到解决。因此,鉴于上述情况,内地投资者不仅需要狮子的勇敢与猫头鹰的智慧,洞烛机先、把握时机,该出手时就出手;有时也需要乌龟的耐心,先潜伏到最佳的战略位置上,静候契机成熟,以收获最终甜美的果实。

 

(1) 台湾“经济部” 经济部1999年5月20日经审字第09904602980号令修正发布。

(2) 《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第3条。

(3) 即《海峡两岸证券及期货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海峡两岸保险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

(4)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4条第1款。

(5)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7条第3款。

(6)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6-1条。

(7)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第12条第3款。

(8)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7条第1、2款。

(9)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第5-1条第2款。

(10) 《台湾地区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在台无住所大陆地区人民不动产担保放款业务应注意事项》第7条。

(11)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第12条第2款。

(12)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