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保生、周伟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1)后,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一旦认定上市公司构成虚假陈述,往往引发大批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如果上市公司应对得当,并非必然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近日,中电广通股份有限公司(“中电广通”)应对股民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2),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股民全部赔偿请求。

一、案情简介

中电广通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06年11月21日,证监会以中电广通“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为由,对其立案调查。次日,中电广通发布接受立案调查的公告。2009年4月13日,证监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电广通2003年至2006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存在陈述不实、重大遗漏等行为。中电广通于次日发布收到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

自然人刘某自2007年9月起陆续买入、卖出中电广通股票,其间损失万余元。2010年10月,刘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诉请中电广通赔偿其因购买股票而遭受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损失总计1.7万余元。

二、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3)投资者自虚假陈述(4)实施日(5)及以后,至揭露日(6)或更正日(7)之前买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通常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应予赔偿。如果投资者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投资,或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等,则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8)

三、诉讼策略及法院判决

经分析认为,虽然本案原告索赔金额不大,但本案中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等问题的认定,将对中电广通日后可能面临的投资者索赔范围及数额等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本案的诉讼目标是争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尽量避免引起大量股民诉讼。

1、以中电广通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避免引发大量股民诉讼

中电广通在2009年9月24日已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虽然中电广通的虚假陈述行为较为轻微,未对证券市场造成太大影响,但考虑到股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往往会产生连锁反应,因此,应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避免引发大量股民诉讼。

以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为突破口,争取驳回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

原告刘某是在2007年9月以后买卖中电广通的股票,如果揭露日认定为在此之前,则刘某的损失与中电广通的虚假陈述行为将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定的揭露日较早,也可以缩小可索赔的投资者范围,避免引起大量股民诉讼。为此,笔者认为揭露日的认定是本案突破口。

虚假陈述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中电广通于2006年11月22日公告其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立案调查,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特征。此外,根据揭露日的性质,对揭露日的确定还应当考虑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的负面影响。本案中,2006年11月22日中电广通公告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立即引起股价的急剧下跌,当日股价接近跌停,且此后一段时间也处于下跌趋势。而2009年4月14日中电广通发布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及此后的一段时间,中电广通股价不跌反涨。因此,2006年11月22日中电广通公告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应被认定为本案揭露日。

最终,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2日为揭露日,因原告的投资行为均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后,与中电广通的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9)

3、主张原告损失是由系统风险所致

本案中,法院在确定揭露日后,就径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笔者主张,就系统风险因素的抗辩,对于上市公司最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往往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2007年至2008年是中国股市剧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原告是于股价最高的2007年9月买入股票,又于股市最低迷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卖出,其投资损失完全是由整个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造成,与中电广通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四、本案的启示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沿性、专业性和证券市场的复杂性,上市公司应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妥善应对和处理。通过积极有效的应对和恰当的抗辩,上市公司即使因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被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对股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并非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该文章首次发表在金杜律师事务所月刊《中国法律期刊》2011年6月,总49期上。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人民法院正式开始受理和审理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所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民二他字第22号)等司法解释,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2、金杜在本案中代理中电广通股份有限公司。
3、参见《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5、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6、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7、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8、参见《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9、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未上诉,业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