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09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将工作重点转向对2005年颁布执行的《再保险管理业务规定》(“《旧规定》”)的修改。2010年4月,新修订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新规定》”)由保监会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总体来说,《新规定》对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给予了更深入而细致的指导,保监会希望通过《新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更加有效地管理中国再保险市场,促进中国直保市场的持续稳定增长。
一、法律框架
与《旧规定》相同,《新规定》亦分为六章:总则(第一章)、再保险业务经营(第二章)、再保险经纪业务(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及附则(第六章)。
尽管《新规定》沿用了《旧规定》中的许多条款,但其中仍有多处修订变化值得注意,且由于新增了条款导致总条款数有所增加。为了更好地理解《新规定》中的修改,本文将从以下四个部分,即新特点、已删除的条款、新增条款及其他重大修改,对《新规定》进行梳理。
二、新特点
总体来说,与《旧规定》相比,《新规定》更加深入细致。以第二条中新增特定术语的定义为例,术语如“转分保”、“合约分保”及“临时分保”在中国法下均明确了特定含义。此外,多个条款体现了保监会对直接保险人及再保险人业务管理所提出的具体要求,并对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
《新规定》第十条关于每一保险人应将超出自留部分的保险进行再保险的规定体现了保监会对于保险人业务经营的要求。保监会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当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而旧条款中仅规定了保险人应将超出部分的风险进行再保险,未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信息披露要求体现在《新规定》第十五条中。《旧规定》第十四条仅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应再保险人要求,告知对于再保险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事宜。而《新规定》中明确要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将对再保险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告知再保险人,且进一步规定了该等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总体来看,《新规定》的总条款数为三十七条,而《旧规定》共三十五条。但是,《新规定》中的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沿用了《旧规定》中的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仅更改了条款序号。
三、已删除的条款
《旧规定》的第十一条关于要求保险人将分出业务的至少50%优先向中国境内的至少两家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的规定已被彻底删除,且未被吸收至《新规定》的其他条款中,这意味着此规定在中国法下已不复存在。这一要求的删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新规定》出台前,保监会要求保险人应在向国际再保险人发出要约前,优先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保监会似乎对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公司给予了优于中国境外的再保险公司的待遇。而《新规定》则排除了任何有关保监会将对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公司给予任何优于中国境外的再保险公司的监管要求的假定。
此外,《旧规定》第十三条中关于再保险合同的合同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的规定也已删除。《新规定》不再单列条文作此规定,但该条所蕴涵的观点已通过对《新规定》中其他条款的略微修改融合至《新规定》之中。
四、新增条款
《新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九条均新增了在《旧规定》中未特别列明的要求。
《新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决定对于何种危险应进行再保险,且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保监会备案。这一划分方法的备案要求在《旧规定》中未予规定。
《新规定》第十三条要求保险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安排巨灾再保险,并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保监会备案。我们倾向于认为,基于第七条关于保险人为地震、台风、洪灾安排再保险的规定,保监会要求该等备案是出于将其列为监管重点考虑。但是,由于保监会未对何为科学、合理的方式作出明确定义,第十三条所要求的科学、合理地安排巨灾再保险似乎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倾向于认为,保监会之所以未对“科学、合理地”给出明确定义,是考虑到保险人在决定如何安排巨灾再保险时有多种方式方法,保监会并不强制要求保险人以某种特定方式进行风险分配。但是,保监会在《新规定》中加上这一对于保险人的新要求,表明了从监管角度,保监会仍希望能够掌握保险人对于巨灾风险的安排方式。总体来说,我们倾向于认为,保监会希望在此问题的判断上留有余地,从而基于个案判断保险人是否科学、合理地管理风险。
《新规定》第十四条也是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新要求,但仅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但是没有定义“审慎”。笔者仅能根据该条款的剩余部分规定推断保监会对于保险人审慎地选择再保险人接收人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在该条款的剩余部分规定了再保险安排应当符合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且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应当符合保监会关于再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保险人在进行再保险安排时遵守了保监会的所有相关规定,且所选择的再保险接受人也满足保监会对于再保险人的所有相关要求,则保监会很可能认为保险人已“审慎”地选择了再保险接受人,且再保险的安排是“审慎”进行的。
《新规定》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的重要新规定。该条规定了经批准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将该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上报保监会。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对于外资保险公司每年与关联企业签订的临分再保险合同,外资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上报保监会。此外,该条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即对于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的每一个关联企业的数据进行分别统计。该条另明确规定该等相关资料应当按照保监会要求进行报送。
《新规定》第二十九条针对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了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保监会。而在《旧规定》中并无类似要求。
五、其他重大修改
《新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应《旧规定》的第二十条,除新增一处规定外,其他大部分内容均沿用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直接保险人的任何信息,以及直接保险人正进行再保险或将进行再保险的潜在的直接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此外,该条要求该等信息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这一书面形式的要求是《旧规定》中没有的。但是,《新规定》中保留了《旧规定》中关于保险经纪人对于再保险接受人所承担的告知义务是非主动告知性义务的规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要求保险经纪人告知其所了解的保险人及直接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或者是在与保险经纪人的合同中约定该等告知义务。
《新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应《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而在《旧规定》中无此要求。
《新规定》第二十八条与《旧规定》第二十六条相比,在多方面作出了修改,但基本原则保持一致。一个重大变化是向保监会提交报告的时间由原来的每年3月30日以前改为4月30日以前。另一个重大变化是该条规定在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上报资料。
《新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应《旧规定》第三十二条,对未按照《新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责任人的最低罚款额由两万元人民币降低为一万元人民币。最高罚款额仍维持在十万元人民币。此外,本条对责任人的处罚增加了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的规定,且规定了保监会有权禁止有关责任人在保监会认为合适的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总体来说,《新规定》依据保险风险的不同程度及方法对中国保险公司提出了重要的新报告要求,并要求外资保险公司报告其与关联公司的再保险交易。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关注符合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标准以及巨灾再保险安排的新要求之指导意见的相关发展动态。
该文章首次发表在金杜律师事务所月刊《中国法律期刊》2011年6月,总49期上。本文原文为英文,中文为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