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燕玲 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2008年5月1日起生效。该法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本文主要通过新旧制度的对比,分析该法带来的新变化。

一、《调解仲裁法》带来的新变化

1.部分案件一裁终局

在原有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下,所有劳动争议均可能经过“一裁两审”:首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与其他争议相比,在中国,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是最长的,并因此颇受诟病。

《调解仲裁法》部分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法第47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下列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这些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的,仍有权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的,无权向法院起诉,只能基于特定的(1) 事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延长为一年

在原有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2) 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仅60日,并且没有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调解仲裁法》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延长为一年,并对时效的中断、中止、不受时效限制的特殊情形(3) 等做了具体规定。

3.劳动仲裁的审理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

根据原有规定(4) ,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仲裁法》缩短了仲裁的审理时限。该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同时,《调解仲裁法》第43条还规定,仲裁庭“逾期未做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要求仲裁机构必须提高工作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4.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在举证责任方面,原有规定(5) 不很清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6)中,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性有所提及。(7) ,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应交纳一定的费用。《调解仲裁法》第53条则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调解仲裁法》则对举证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进一步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及不提供证据的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突出调解的作用

《调解仲裁法》不仅对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做了规定,还设置了专门的一章规定调解程序,突出了调解在劳动争议解决中的重要性。该法第10条在保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类型的调解组织:1)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2)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6.仲裁管辖以合同履行地为主

《调解仲裁法》从方便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原则出发,确定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进一步规定,在发生管辖冲突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

7.仲裁不再收费

按照原有规定

8.其他变化

《调解仲裁法》在其他方面也有一些新的规定,例如重新界定了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规定了部分裁决和先予执行等。

二、《调解仲裁法》将产生的影响

《调解仲裁法》旨在解决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存在的程序长、时效短等问题,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该法所规定的仲裁免费、特定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部分案件仲裁终局、时效延长、部分裁决及先予执行等规定,使劳动者在仲裁中处于比以前更有利的地位。考虑到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在实体权利义务方面,规定了对劳动者更有利的条款,并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而《调解仲裁法》又在纠纷解决程序方面对劳动者提供了更多保护,鼓励劳动者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预期,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将有较大幅度的上升。

用人单位应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注意管理工作中对证据的保留,预防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并在发生争议案件时,根据《调解仲裁法》调整应对策略,例如:更加重视证据的准备,尤其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建立快速决策和反应机制,以适应仲裁审期的缩短;根据新法实施后调解组织的发展状况,适当考虑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该文章首次发表在金杜律师事务所月刊《中国法律期刊》2008年8月,总33期上。


 注释:

(1) 《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 在《调解仲裁法》出台之前,关于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劳部发[1993]244号,自1993年9月23日施行)和《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等。《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3) 《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2条 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和《劳动法》均未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中双方的举证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4条 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实践中,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各地均对劳动争议仲裁进行收费,例如,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为300元/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