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巍 苏少华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对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时,行贿受贿数额在何种情形下会被累计计算,实务中的做法不统一。在司法实践经验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打击腐败的政策等原因, 无论是受贿还是行贿均存在被累计计算的法律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受贿罪累计计算问题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2)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积计算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2、司法实践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贿罪的处罚原则为:“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该规定存在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是何谓“多次”,二是“未经处理”是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经党纪、行政处理,还是只指“未经刑罚处理”,立法和刑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国家对商业贿赂犯罪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以及《刑法》第383条第4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多次”和“未经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理解为只要是未经行政处理或刑罚处理的多次贿赂行为都应当累计计算。而且,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这样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通常有如下情形:

(1)多次受贿,每次均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此种情形下,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且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罚处理),都会被累计计算。

(2)多次受贿,有些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有些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此种情形下,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罚处理),都存在被累计计算的风险。虽然对于没有达到立案标准的是否应该被累计计算存在争议,但是鉴于中国打击腐败的政策原因,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将逢年过节所收小额礼品也计算为受贿数额的案例。

(3)多次受贿,每次单独均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是累计计算可达刑事立案标准

这种情况是最具有争议的,但是,鉴于:

第一,“未经处理”存在被理解为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罚处理两种情形,对于多次受贿但每次均没有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形,也存在被累计计算的法律风险。

第二,在刑法理论上,有“徐行犯”的法律概念,指的是,虽然每次行为单独均不构成犯罪,但是多次行为加在一起已经达到定罪的标准,也应按照犯罪处理。

第三,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多次受贿但每次均没有达到立案标准,累计计算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定罪的案例。

因此,此种情形下,虽然每次受贿行贿单独均不构成犯罪,但是累计计算达到立案标准的,存在被按照犯罪处理的法律风险。

二、行贿罪累计计算问题(行贿犯罪的立案标准存在“数额标准”和“非数额标准”两个标准)

1、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3)第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4),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5)第一条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A.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B.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b)向三人以上行贿的;(c)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d)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3)《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司法实践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除了数额标准之外,还存在非数额标准,例如,行贿数额虽不满一万元,但是符合“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三人以上行贿”等情形的,应予立案。所以,未达立案标准,指的是,既不满足数额标准(行贿一万元以上),也不满足非数额标准(行贿数额虽不满一万元,但是具有“谋取非法利益”、“向三人以上行贿”、“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等情形)。

对于行贿罪而言,通常要考虑如下情形:

(1)多次行贿,每次均达到立案标准

此种情形下,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定罪量刑时,行贿数额会被累计计算。

(2)多次行贿,有些达到立案标准,有些即使累计计算也没有达到立案标准

此种情形下,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达到立案标准的,数额会被累计计算。

(3)多次行贿,每次单独均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但是累计计算达到立案标准的

这种情况是最具有争议的,但是,此种情形下,存在被累计计算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贿犯罪而言,最主要的是要考虑行为的定性问题,看当事人的行贿是否属于“行贿行为”,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过节时的礼尚往来行为,因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能被认定为属于“行贿行为”),或者给予被请托人的不属于“财物”(如提供就业机会等),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属于“行贿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被定性为“行贿行为”,同时又达到了立案标准,就具有较大的风险被认定为行贿犯罪。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于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2011年2月25日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4、“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