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峰 金杜律师事务所融资

本文分两部分刊登, 2012年1月16日金杜法律博客(Chinalawinsight)刊登的了本文的第一部分。文章第二部分将继续对《文件名》进行解读。

三、保险收益(insurance proceeds)的转让

从目前的行业惯例来看,为了保证借款人偿还贷款,银行往往会与借款人签订保险转让合同,约定借款人向银行转让相关财产保险单(1)项下的所有保险收益(2)。权利转让可能发生在转让合同签署之时,也有可能发生在借款人违约之时。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出具批单,以将银行列为保险单项下第一收益人(“first beneficial”)的方式,确认银行的权利。如果要判断这种转让保险收益行为的可行性,就必须从基础理论出发,了解保险收益转让的实质。

按照英美法的基础保险理论,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是诉讼标的物。《1925年财产法案》(3)第136条规定,转让人可以将任何债权或其他普通法诉讼物以书面形式进行完全转让。因此,该法条适用于包括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权利在内的任何债权或其他诉讼物。但是,该法条只适用于已经存在的诉讼物,对于尚未存在或不属于转让人的权利,不可能进行转让。就未来债权而言,只有依衡平法进行转让。

转让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方式必须是法律认可的方式。转让方式包括:(1)转让整个保险合同;(2)转让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这两种转让方式的主要区别是:在(1)中,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而转让人退出保险合同。在(2)中,转让人依旧是被保险人。下文将结合基础保险理论和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就两种转让方式的利弊进行深入的分析。

1、转让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整体转让并不是银行在实践中的惯例,但鉴于该转让的最终效果同样可以使得银行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故一并探讨。

就转让整个保险合同而言,根据传统英美保险法的理论,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存在禁止转让或者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的情况。在转让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特别是本文论述的财产保险合同,受让人在转让时必须对该财产具有可投保利益(4)。上述要求的结果是,在大部分的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与保险标的物的转让同时发生。当然,该结果的前提是大部分的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在出售财产的情况下发生的。需要指出的是,该理论并非说明财产保险合同的可投保利益仅仅基于所有权,相反,英美法保险理论承认可投保利益也会产生于信托、租赁、担保物权等法律关系。

现实的情况是,鉴于贷款合同关系的背景,银行不可能在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让人。那么出现的问题是,银行能否仅仅以担保物权人甚至债权人的身份,在不转让保险标的物的情况下,完成保险合同的转让?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保险法》(5)并无特别规定,也未要求受让人在转让时必须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相关的法律条文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分析,保险标的转让会导致保险合同转让的效果,但并不是转让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那么,在分析保险合同转让的可行性时,可以从《合同法》(6)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知,如果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的转让,那么保险合同的概括转让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由于保险公司并不需要考虑转让时的保险利益问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允许转让的前提下,那么保险公司应当会更多地考虑风险(特别是并非财产所有权人的银行的道德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在保险合同转让中并没有主动权,也很难通过之前的协议要求保险公司、借款人予以配合完成转让。当然,如果最终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的转让,那么银行将取得被保险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而成为被保险人的银行的法律地位在前文已有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2、转让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此转让方式是在目前银行业中最为常见的,银行期望以此直接取得相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收益,但并不承担任何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如前所述,这种转让方式并没有改变保险合同本身,转让人依然是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英美保险法的理论,这种转让方式必须给予保险人通知,但通常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此外,在这种转让方式中,鉴于被保险人仍然是合同当事人,受让人不必在财产上享有可投保利益。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这种转让方式有其理论基础,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的框架下,其实行仍然存在一定风险。结合银行的保险转让合同和保险公司的批单来看,银行将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first beneficial”,有权收取在保险单项下对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的或者不时成为到期应付的款项。那么,由此将衍生出两个主要问题:(1)保险转让的三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创设“first beneficial”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2)基于受制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在转让该权利时,保险赔偿金可能仍然是转让人的未来或有债权,这是否会影响受让人实际所享有的权利?

针对第一个问题,这种转让操作方式的实质,是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创设了一个“first beneficial”,其有权收取保险赔偿金。然而,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权利人的行为本身违法的话,那么保险公司仍然可能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而以银行的合同地位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当事人仅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此外,前文提及的《200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情况通报》就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的情况进行了风险提示。虽然我们倾向于认为相关法律并不禁止增设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当事人,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只认被保险人的风险。

在分析第二个问题之前,再来看一下实践中保险转让合同对于保险收益的定义(参见注释2)。从中可以得出结论,在签署保险转让合同时,转让内容包括收取现有应付保险金的权利和收取未来或有保险金的权利。根据英美保险法理论,收取已经存在的债权是普通法权利,受让人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债权受让人有权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前述的判例也能够论证这一点。

然而,对于未来或有保险金的受让人来说,其获取保险金的过程却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假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亦不主动进行调查、确认赔付,那么在保险人尚无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能否自行向保险人索赔呢?从英美保险法理论出发,未来债权转让是衡平法上的转让,受让人获得的是所谓的“可享受利益的”权益而非提起诉讼的权利。“受让人必须在取得转让人同意后作为共同原告予转让人一起诉讼。”(7)分析上述理论可以得出,从转让的实际效果来看,受让人获取的只是收取未来或有的保险收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不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标的物,受让人不能直接获取提起诉讼的权利。当然,英美法赋予了未来债权的受让人一定的救济,使其能够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取得相应的独立诉权。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被保险人享有的是未来或有债权。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8),未来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但该债权的转让应于债权实际发生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在转让实际生效后,受让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鉴于保险人在银行与借款人签署保险转让合同之时尚未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相关保险收益的转让并未生效。同时,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当保险事故发生且造成财产损失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债权转让才会生效。那么,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就变得非常重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9)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由此可知,如果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保险人甚至可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受让人将因该转让的实际权益未产生而无法行使独立请求权。根据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10),法院也认为: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那么该权利人只有在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情况下才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该权利人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内,由于没有直接设立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制度,使得银行在贷款抵押物发生灭失或价值减损的情况下,即使与被保险人(即贷款人)就保险金的受偿有过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难度相当大,往往还是需要通过被保险人的协助下才能向保险人进行主张。而银行直接作为抵押物的被保险人的情况,虽然在法理上并无冲突,但在实践中需要事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且在此后履行被保险人义务上存在诸多困难,因此在实践中也并不多见。因此,目前银行较为可行的方式仍是事先与被保险人就保险金的最终用途进行约定,以保证自身对保险金具有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对于确定保险金的确定和最终支付等环节上,银行只能积极敦促和配合保险合同当事人,尚无法律上的权利可以直接就此提起诉讼。这也应当为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作为重要的风险予以关注。

 

注释:

1、通常系指与贷款项目中的物业有关的保险单。当然,也可能包括仅与转让人有关的保险单。
2、通常系指在保险单项下,对借款人的到期应付的或者不时成为到期应付的所有款项
3、《1925年财产法案》是英国财产法史上的一次重要立法,标志着英国现代财产法体系的建立。法案主要规定通过租赁和契约对财产进行移转。
4、与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概念相似。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7、《保险合同法》,Malcolm A. Clarke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第177页。
8、《未来债权转让及通知的效力探析》,王军著,载于《人民法院报》。
9、此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0、(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