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抵押贷款中,银行为了担保债权利益的实现,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但是,如果抵押物因客观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抵押权人直接扣押抵押物的保险金、补偿金等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物的赔偿金之前,存在不能就抵押物的赔偿金优先受偿的风险。为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希望直接受领抵押物的赔偿金,以实现其债权利益。
实践中,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对抵押物投保,并在保险单中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以使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直接受领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但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上,只在人身保险中规定了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未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1992年9月23日颁布的《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曾出现过“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已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暂且没有关于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享有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是否因此而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都不甚明确。为此,上海市高院在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金融审判白皮书》中,也明确:根据保险法和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受益人仅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置。并且建议保险公司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清理、批改,以保障投保人的信赖利益。
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的纠纷时,亦认为,受益人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只有在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情况下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不能获得支持。显然,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内涵并不相同。事实上,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受领保险赔偿金,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此第三人虽然可以依一般用语称为“受益人”,但在内涵上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概念并不相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受益人可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取得的并不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仍由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取得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中直接受领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情况下,在财产保险中采用受益人的概念,会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发生概念上的混同。
因此,在抵押贷款项下,将银行列为相关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可能存在不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的风险,结果危及到银行最终收取保险利益,实现债务清偿的可行性。本文试图从法理的角度出发,结合英美法传统保险理论,探讨银行应如何界定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以及如何最终顺利获取保险收益。
二、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直接获取保险收益
就目前的商业实践而言,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并对借款人的相关财产办理了抵押后,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对该抵押财产进行投保。在该保险合同中,借款人往往既是投保人,同时又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成为被保险人,而银行则根据保险公司的批单成为“受益人”。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若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作为被保险人的借款人才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时银行就会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即如果借款人不主张保险金赔偿,银行将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有法定的请求保险金的权利。那么是否可以将银行代替借款人直接列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而保障银行最终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呢?对此,《保险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要回答上述问题就必须从保险利益的认定着手分析。
1、担保物权属于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的概括性阐述,然而,什么算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却并没有进行更近一步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往往会存在争议。根据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财产的物权人基于物权享有对财产的保险利益。这里的物权不仅包括所有权,也应包括担保物权。
财产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不难理解,这是因为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在该财产上所拥有的最高权利,表现为排除他人使用并享有其所拥有财产的排他性权利,财产的毁损灭失将对所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当然得拥有保险利益。而就担保物权而言,其虽不表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使用和收益,但是其的权利基础也是以标的物的存在、完好为前提的。当标的物因损坏而价值减少时,最终实现完全的担保物权就会受到影响,而当标的物灭失时,担保物权将归于消灭。因此,在担保标的物遭受损害或灭失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将随之受到影响。保险利益的设立,其理论基础就在于防范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利益的人可能具有的道德风险。如果保险标的是否完好存续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那么就很难保证其不会为了获取保险金而加害该被保险财产或是放任其损坏、灭失,保险合同最终沦为成了一场赌博。因此,当保险标的损坏、灭失将影响到担保物权人最终优先受偿的权利时,担保物权人的道德风险是可控的,其对担保标的物应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所有权人不同,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保险利益大小应受到利害关系大小的限制。例如,抵押权人对抵押标的物有保险利益, 但保险利益的范围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价值, 如果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额小于抵押物的价值, 则其保险利益不得超过原债权、利息、延迟利息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等之和。
2、将银行列为被保险人的缺陷
虽然根据保险利益的理论,将银行列为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而最终获得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的方式是可行的,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因为以下的一些商业原因而导致客观上难以实现。
首先,当发生保险事故后,银行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获得的保险金将直接归银行所有。如果这笔钱被视为抵充借款,那就相当于是对贷款进行加速到期,这对于本来能够如期履约的借款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借款人在订立贷款合同时,可能会处于上述原因而不愿接受这样的保险安排。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同样负有一些法定的保险义务,包括应当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等。由于银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往往也不是实际使用的人),其很难做到对保险标的日常维护,也很难第一时间了解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此外,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必要措施也须要一定的成本,这些额外成本的承担必将是银行决定成为被保险人的障碍。
编者按: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在近期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