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一系列政策及最新公布的十二五计划中明确表达了其将大大改善中国人民福祉的宏伟规划与承诺。”“与此同时,医疗卫生领域各相关方面,包括制药行业自身,都应当以严格遵守最高职业和伦理道德标准的行为规范的方式来响应政府的这一宏伟规划和承诺。”——主席致辞(《RDPAC药品推广行为准则(2012年修订版)》)
为此,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CAEFI)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RDPAC)在更加深入地了解患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需求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强化行业的推广行为准则,于2012年7月重新修改并制定了《RDPAC药品推广行为准则(201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2012版本”)。2012版本于2012年7月1日起生效,并取代2002年版的《FRPIA药品推广行为准则(第二版)》及2006年版和2010年版RDPAC药品推广行为准则。2012版本在《药品推广行为准则(201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2010版本”)的基础上做了重大改进,以十二个条款清晰界定了推广行为的是非标准。
药品推广行为准则是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CAEFI)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RDPAC)制定的适用于RDPAC会员公司的行业规范。由于目前关于药品推广行为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因此药品推广行为准则可以作为该领域的道德行为标准加以参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该准则仅对其会员公司具有约束力。截至目前,RDPAC拥有39个会员公司,主要包括一些大型的外资制药企业,如辉瑞、拜耳、葛兰素史克、诺华、武田等。
相较于2010版本,2012版本进行了一些比较明显的修改。为供参考,我们仅列明以下2012版本相较于2010版本的主要变化。首先,2012版本缩小了“会员公司”的定义范围。其将“会员公司”定义为“依法在中国境外成立或组建、在中国境内有实质性投资或经营性投资并成为RDPAC会员公司的研发类制药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由前述中国境外研发类制药企业在中国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会员公司”的定义来看,对比2010版本的定义范围(即“会员公司”指依正式程序成为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会员的公司),2012版本对会员公司的界定更为严格。
其次,2012版本对原有的某些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比如:1)扩大了准则适用对象的范围,即将所有会员公司及其雇员,包括代表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分包商,如咨询公司或人员、外包的医药代表或公关公司或人员都列为准则适用对象;2)改变了准则不适用情形的范围,即准则不适用于“对医疗器械的推广”,但适用于“临床试验活动”;3)缩小了样品提供对象的范围,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士”修改为“具有相应处方权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因此并非所有医疗卫生专业人士都有权获得会员公司的样品。
第三,2012版本还增加了一些医药方面的特殊使用。比如,针对药品慈善使用,其规定药品在获得上市许可之前不得进行相关信息交流,但是这并不妨碍在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前提下开展药品慈善使用项目。不过,会员公司应努力确保有关药品慈善使用项目的信息交流活动不能演变为某个未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的推广活动。这是首次在行为准则中对药品慈善使用进行的规定。
第四,2012版本调整了某些专门领域的相关信息。比如,针对临床试验:其将2010版本中有关临床评估等内容进行了总结归纳并在“第九条 临床研究和透明度”中单独对临床试验相关信息作出了规定,又将临床试验活动纳入准则适用范围,还规定临床试验的信息的公开应依照由国际制药企业协会联盟、欧洲制药企业协会联盟、日本制药企业协会、及美国药品研发与制造商协会共同发布的《通过临床试验注册平台与数据库公开临床试验信息的联合声明(2009)》,以及《在科学文献中公开临床试验结果的联合声明(2010)》的相关规定进行,首次提到了临床试验数据及结果公开的适用规定。另外,2012版本删除了2010版本中有关医药代表的规定,其可能是基于相关报道称医药代表相关的专门法律法规目前正在草拟之中。
除了以上几点,2012版本在会员公司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交流互动方面进行了更多的调整,其中包括:
- 原则上禁止了境外交流活动的组织或赞助以及娱乐活动的提供或支付。其规定会员公司不得组织或赞助医疗卫生专业人士赴境外参加互动交流活动,除非从交通住宿等安排上及安全上考虑,该活动是适当与合理的(国际科学大会和座谈会一般是合理和可允许的);此外,其明确禁止会员公司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或支付娱乐、休闲和社交活动,比如:不得提供音乐会或娱乐节目的入场券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娱乐活动。不过,附属于互动交流活动主要目的的茶歇、餐饮和非由制药公司支付的在互动交流活动举办地播放的背景音乐或进行的本地表演是允许的。
- 详细规定了服务费及其满足条件并放宽了招待的限制条件。
Specifying the provision on the fees and its conditions for services and further limits on the scope of hospitality.其以“服务费”的形式列明了会员公司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支付报酬应满足的条件,比如:会员公司需要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签订相关服务的书面协议、服务应具有正当理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士需具备必要的资质、控制在合理人数范围内、不得开具诱导条件以及服务费应公平合理。此外,其删去了2010版本中关于住宿和餐饮等招待的详细规定,仅作出了“招待的费用不应超过参会者通常的自付费用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增加了部分活动进行的前提条件。 其增加了会员公司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推广辅助用品的前提条件,将2010版本中的“最小价值”和“与医疗专业服务相关”两个条件增加为现有的“最小价值”、“最少数量”以及“与执业工作相关”三个条件;还增加了不得作为赞助条件的方式,2012版本在2010版本规定(即对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赞助不得以其对某药品的“处方”、“推荐”或“推广”等义务为条件)的基础上另行增加,会员公司不得以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对某药品的“采购”、“供应”、“使用”三种义务作为赞助条件。
综上所述,2012版本更为详细的对药品推广行为进行了规定,在删除部分条款的同时增加了更符合目前发展的条款,对行业中药品推广行为的开展指明了方向,是在药品推广行为方面可供医疗行业人员加以借鉴的行为准则。在行业自律的前提下,该2012版本将为会员公司的药品推广行为提供更为严格的道德约束和更加明确的行业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