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保生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作为境内投资者,如果希望从容应对与跨国公司的公司纠纷或诉讼,首先要了解跨国公司处理在华公司诉讼的特点。

一、跨国公司在主动提起公司诉讼时一般非常慎重

(一)跨国公司主动提起公司诉讼时,一般经过认真的分析、论证

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实体所组成,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当诉讼发生时,往往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因此,跨国公司不但经营管理具有全球性和集中性,不仅是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政策和策略,在纠纷解决时,也会十分谨慎和慎重,会从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考虑纠纷的处理思路。

(二)跨国公司一般在胜诉把握较大时才提起公司诉讼,否则不会轻易主动挑起诉讼争端

为规避风险,便于执行全球战略决策,跨国资本有时通过设置多层离岸公司、复杂的股权结构、协议控制等方式投资中国市场,逐步涌现出BOT模式、PE模式、VIE模式、QFII模式等多样和复杂的投资结构。

复杂的投资模式可能有利于规避跨国公司日常运营的风险和相关监管,但当跨国公司因公司运营管理产生纠纷时,这种复杂的股权结构和投资模式,却也可能为纠纷解决和维权带来法律障碍。因此,跨国公司选择在华提起诉讼,一般相当慎重,只有在充分论证认为胜诉把握较大时,才会主动提起诉讼,以免带来不利的诉讼结果,甚至败诉后影响其日后投资模式的选择。

二、跨国公司通常委托高水平的专业律师代理公司诉讼

(一)跨国公司重视专业律师的专业判断和意见,通常委托高水平的专业律师参与诉讼。

虽然跨国公司内部一般都设有法务部,但是公司内部法务人员主要从事的是较为常规的公司内部治理、合规和文件审核工作,而一旦涉诉,公司的内部法务面对庞杂的法律事务不仅难免“捉襟见肘”,而且由于诉讼案件的实务性,应对诉讼案件就需要从外部聘请经验丰富的诉讼律师,在公司法务的配合下,完成公司诉讼复杂的应对工作。

公司诉讼比普通民事诉讼,由于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前沿性,公司法务人员处理此类诉讼的经验相对较少。因此,聘请专业的公司诉讼律师,可以凭借其丰富的公司诉讼实践经验和对法院裁判规则的解读,通过对整个诉讼局势的运筹和调控,达到跨国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二)跨国公司委托律师的成本较高,有时花费的律师费可能高于案件标的。

由于公司诉讼往往对公司经营影响重大,甚至可能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跨国公司通常对此类纠纷较为重视和慎重,注重委托律师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经验,更倾向于选聘高水平的优秀律师代理诉讼,而对于律师收费的差异往往不是选择律师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特别是,有的公司诉讼案件,可能案件本身标的并不大,比如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解释纠纷等,但案件的影响和意义却十分重大,在这种情况下,跨国公司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可能远远高于案件的标的额。

三、跨国公司可能借助中国保护投资软环境的政策获取法院公正对待和判决

(一)跨国公司严禁采取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影响法院判决,也不会允许代理律师采取上述手段影响法院判决

1977年美国正式出台《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为“FCPA”,中文译为《反海外腐败法》)。该法旨在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标志着反海外商业腐败法律的产生。此后,日本、德国、韩国、瑞典、英国等国家受FCPA的影响分别制定或修订了国内立法,对本国企业和个人实施的海外腐败行为加以约束和制裁。1996年3月26日,23个美洲国家签署了全球第一份区际反腐败公约《美洲反腐败公约》。1999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制定并通过了《反腐败刑法公约》,为欧盟国家制裁与跨国经济交往相关的外国公职人员受贿、国际组织成员受贿提供了法律依据。2005年12月14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式生效,目前已经为148个成员国签署,80个国家所批准,中国也于2005年12月27日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也为了进一步规范对商业贿赂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7月8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等司法解释。

据此,不仅跨国公司在华的投资实体要受中国有关反腐败法规的规范,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在其本国也通常要就其在华子公司的行为受反海外腐败相关法规和公约的约束,因此,跨国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通常十分注重对反腐败问题的规范和风险防控,在诉讼过程中,特别强调不能采取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影响外国法院判决,也不会允许代理律师采取上述手段影响法院判决。

(二)跨国公司可能借助某些地方保护外商投资的环境的政策,希望得到法院公正判决

考虑到中国特殊的政治法律环境,跨国公司在中国应对公司诉讼时,如果能够寻求到投资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的支持,会在某种程度上使其诉讼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而且,跨国公司在中国诉讼除受到公司法的规制之外,还受到大量外商投资法律规范甚至是产业政策的影响。所以,如果能够在纠纷中得到政府的支持,无疑将加大跨国公司胜诉的把握。当然,跨国公司适时寻求政府支持只是其诉讼策略之一,跨国公司应对在华公司不会完全依赖政府。

四、跨国公司通常不愿持久战

(一)跨国公司通常比较关注公司诉讼的时间

诉讼必须遵照一定的程序,而在追求程序公平正当的价值时,也使得案件处理的效率相应降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跨国公司精心策划发动诉讼或花费时间和精力应对诉讼,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对跨国公司其它利益造成损失,包括机会成本的损失等。诉讼的不确定性可能使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产生动摇,从而选择其他合作伙伴。如果诉讼直接涉及到公司决策,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则由于诉讼导致决议效力悬而未决,可能影响到公司融资及资产的处置等。

(二)跨国公司通常希望尽快了结诉讼,以节约成本

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对某些特定案件,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希望诉讼持续时间长一些,而在程序上采取拖延战术和策略。但通常而言,跨国公司往往更注重案件的时间成本和效率,而希望尽可能地缩短诉讼进程,速战速决,尽快了结诉讼,一般不愿打持久战。

在我们代理跨国公司的公司诉讼案件中,跨国公司均十分关注诉讼可能持续的时间,并要求律师预测各个阶段的时间表。如果案情发生变化,还会要求律师重新进行预测。同时,跨国公司一般希望律师采取合法有效对策,尽可能推动诉讼案件进程。

五、跨国公司高度关注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个人责任和风险

(一)在公司诉讼中,跨国公司高度关注高管人员个人的责任和可能的风险

在跨国公司面对公司诉讼时,尤其高度注重其所委派、选聘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能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等而需承担个人责任的可能和风险,关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需应执行公司业务的行为而对外承担责任。在我们代理的一起跨国公司并购境内公司引发的纠纷中,被并购的境内公司仍然由中方股东实际控制,在中方控制下的合资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以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跨国公司及其派驻的外方董事事后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非常担心公司董事的个人责任,反复要求律师论证董事个人如果知情后不向公安机关举报是否要承担个人责任,最后该外方董事辞去合资公司董事职务。由此可见,跨国公司非常关注其委派的董事的责任和法律风险。

(二)在公司诉讼中,跨国公司不希望高管人员个人陷入在中国的诉讼,并对高管人员被限制离境的情况高度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跨国公司面临公司诉讼,对方当事人可能将跨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并列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对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如跨国公司为被执行单位,对方当事人也可能申请对跨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而由于跨国公司委派在华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多为外籍人员,并且通常需要频繁出入境开展商务活动,一旦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将会给相关外籍高管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且也可能严重影响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跨国公司在诉讼时更担心高管人员被采取限制离境的措施。

六、跨国公司高度关注在华公司诉讼对公司声誉和业务发展的影响

(一)在提起公司诉讼或应诉时,跨国公司高度关注该诉讼是否会影响公司声誉

除前往述及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外,公司诉讼引发的社会舆论影响以及因诉讼引起的合作关系破裂、消费者消费观念的改变,甚至其他政治影响等,都应予以考虑。这些成本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却可能对跨国公司影响重大。实践中常见到一些跨国公司赢了官司却输了市场的情况。因此,该隐性成本也是跨国公司重点关注和评估的问题。

(二)在提起公司诉讼或应诉时,跨国公司高度关注该诉讼是否会影响公司业务发展和中国的市场

诉讼的成功并不一定代表商业上的胜利,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诉讼也不见得是所有纠纷的最佳解决方案。同样,面临诉讼,诉讼策略的选择和确定,比如,诉讼请求的确定、是否接受和解、何时和解等,都将对最后的成败带来重要影响。因此,跨国公司在决定提起公司诉讼或应诉时,一般会高度关注诉讼策略的确定,避免诉讼对公司业务发展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如果诉讼对公司业务发展的不利影响大于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跨国公司多半最终选择放弃提起诉讼。

七、跨国公司在合理条件下易于接受和解

(一)跨国公司在华公司诉讼的高成本,使得其愿意在合理条件下接受和解

通常而言,公司诉讼是在双方无法和解或和解无望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有和解的可能,在合理条件下接受和解解决公司纠纷,具有诸多好处和优势。对此,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详述,在此不再重复。由于跨国公司在华公司诉讼一般需花费较高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跨国公司更愿意在合理条件下接受和解。

(二)跨国公司重视诉讼的商业目标,通常在达到其追求的商业目标后愿意接受和解

就跨国公司在华公司诉讼而言,判决往往并不是公司最愿看到的结果或最佳纠纷解决方式。比如,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法院判决决议无效将交易回复原状,可能并不一定有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公司解散诉讼纠纷,判决解散公司,也不一定是跨国公司最想看到的结果;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诉讼往往只是双方股东谈判的筹码和手段,而获得高管人员的金钱赔偿并非诉讼的主要意图。

实际上,跨国公司更看重诉讼所能实现的商业目标。在有些情况下,司法判决并不能真正解决纠纷双方的争议,加之时间和经济的高成本的考虑,在达到所追求的商业目标后,跨国公司往往愿意接受和解。

八、跨国公司尊重并自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既判力,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还具有执行力。判决一旦生效即有普遍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应当按判决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判决为根据,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的内容付诸实现。

跨国公司通常十分尊重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拘束力,即使其认为判决不公甚至错误,但法院判决或裁定一旦生效,跨国公司即自觉履行,基本不会出现不履行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