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说《解释》的出台,对于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解释》第3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损益相抵规则在买卖合同领域正式确立,填补了《合同法》[i]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
在学理上,所谓损益相抵,是指损害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受有损害,同时因发生损害之原因事实受有利益,赔偿义务人于赔偿损害时,得于赔偿额中扣除赔偿权利人所得之利益。[ii]此处的损害事故包括违约、侵权以及其他损害事件。损益相抵是一个公平分配由损害事件所带来的利益的损害赔偿规则,具有准确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公平地分配由损害事件带来的利益的直接功能。该规则的根本功能在于实现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目的,即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恢复受害人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损害赔偿制度所要填补的损害是指实际损害,即损害发生前与发生后,受害人财产(利益)状况的差额部分。准确计算该差额就需要将受害人因损害事件所获得的利益从损害额中扣除。通过对真实差额的赔偿,才能恢复受害人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损多赔少”或“损少赔多”都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目的相悖的。损益相抵规则是一个防止“损少赔多”的损害赔偿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合同法领域与侵权法领域均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法领域,该规则对于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限定作用。损益相抵规则与混合过错规则、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一起构成了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的四个规则。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1995年1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由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在第八章“违约责任”中的第三节“损害赔偿责任”中专设第153条规定损益同销(损益相抵)规则,该条规定:“受害方因对方违约同时受有损害和利益的,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扣除所受利益。”但正式通过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建议草案中的这一规定。我国目前现行民事法律中,缺少对于损益相抵规则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上述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是损益相抵规则在我国合同法领域首次被明确提及,可以视为损益相抵规则在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初步确立。
《解释》第31条的规定将损益相抵规则首次明确以单独条文形式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在买卖合同中,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违约损害赔偿的同时,也因此而受有利益的,在损失计算时,违约方可主张从违约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受害方所获利益。从条文内容来看,《解释》第31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损益相抵规则在买卖合同领域正式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表示,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致使审判口径不一,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解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做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这里所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主要就是指第30条[iii]关于“混合过错规则”的规定以及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
《解释》明确了损益相抵规则在买卖合同领域的适用,关于该规则在其他合同适用是否适用的问题,结合《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法律层面,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那么在司法解释层面,在处理其它有偿合同违约责任时,可以参照《解释》第31条关于买卖合同违约赔偿中的损益相抵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