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志斌张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与清算

一、股东在破产清算中的地位和权利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时,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程序或制度。

重整与破产清算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二者性质相同,同为特别程序而非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第二,二者均体现了债权人公平清偿这一原则;第三,两种程序的开始均以申请为原则;第四,程序开始后的效果是一致的,即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一切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止;第五,程序开始的原因都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重整与破产清算的区别表现为:首先,二者的目的不同,重整的目的在于挽救处于困境中的债务人;而破产清算的目的则在于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其次,二者的原因不完全相同,重整的原因较破产清算宽,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时,也可开始重整程序,但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必要。第三,申请人不同,重整程序的申请人除债务人、债权人外,还可以是企业的出资人,破产清算程序则只能是债务人、债权人。第四,适用的范围不同。这一点在国外破产法中表现明显,即破产清算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而重整一般只适用于法人,但我国《破产法》并无此区别。第五,二者的结果不同,重整成功后债务人实现复兴,法人主体资格存续;而破产清算的结果则是债务人法人主体消亡。

股东通过股利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方式获得资本收益,因此,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营运状态和资产状况紧密相关,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则股东将受到最直接的不利影响,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进行破产清算的,股东将面临“血本无归”的后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的一切财产都用于债权清偿,资产一般都小于负债,股东在公司中一般不存在任何的财产利益。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属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只有义务和责任,基本没有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的实务案例中,债权人基本上都是不能得到全额清偿,因而没有股东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但是,也有特殊案例。在河北证券破产清算中,由于资本市场发生变化,债务人持有的证券类资产大幅增值,导致破产财产价值巨增。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后,还有财产可供股东分配。这同时也引发了新的问题,股东权益如何确定,股东依何种程序进行剩余财产分配等等。

二、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

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情况不同于破产清算。基于获得投资回报的利益需求,对于陷入财务困境而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股东是拯救债务人的一支积极力量,这种“拯救企业”的利益诉求,正是股东得以参与重整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但是,这种利益诉求必须经过重整制度的认可和规定转化为参与重整程序的具体权利,才能发挥积极作用,否则股东作为消极、被动的非参与主体,只能成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重整旁观者。“陷于困境的企业的重整,并不是单纯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涉及到股东的利益,为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必须让股东也参与到重整程序之中。” 纵观各国重整立法都确立了股东参与主体的地位,并赋予了股东一定的权利。

1、重整申请权

赋予股东申请权是重整程序与清算、和解程序的主要区别之一,更有利于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股东参与重整的积极性。当然,我国立法对股东的重整申请权进行了较于其他立法例更为特殊的条件限制,规定股东的重整申请权为“后续申请权”,即股东申请重整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为前提,只能在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时间段内提出。这种规定使股东不能直接地提出重整申请,甚至在债务人而非债权人申请清算的情况下也不能申请重整,从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

2、重整知情权

我国《破产法》中仅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知情权,而对于股东参与重整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对于重整程序的知情“渠道”。股东除作为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而享有“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的查阅权”外,在重整期间股东权利受到较大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如何了解重整程序的进展情况,成为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实践中,股东可以通过电话咨询、书面致函、现场咨询、查询文件等方式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询问公司重整的进展情况,了解重整计划的基本内容等。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东了解重整进展情况的渠道比较多,上市公司进行重整应当按照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开信息披露义务,中小股东可通过公开披露的信息了解公司财务状况、重整进展情况、重整计划内容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信息,为他们行使表决权提供判断依据。

3、重整参与权

重整能否成功对股东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股东一般都希望能够参与重整程序,对重整过程施加影响,并在重整计划的股权调整中尽量保留其股东权益以分享重整成功带来的股权增值利益。

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首先表现为参与重整计划的谈判过程。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全体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是不现实的,那么,应由谁列席债权人会议参与谈判呢?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出资人代表”如何推举,人数要求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出资人也可以向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但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往往有数万名股东,由谁来制定和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呢?没有一个类似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组织来代表股东的利益参与重整程序,股东的重整参与权如何真正得以行使?

我国《破产法》对股东参与重整的组织形式和渠道规定不完整,仅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时,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明确股东参与重整程序的正式和集中的渠道,对于股东实现知情权和行使监督权而言较为重要,股东个体分别的、散乱的参与和监督,不符合效率原则,不利于充分调动股东参与重整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

其他国家破产法中的有关规定对我国可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例如美国破产法中“股权持有人委员会的作用就是使这些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观察整顿程序的进行……使股权持有人可以有一个参与整顿程序的渠道”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中设置股权持有人委员会代表股东充分参与重整的制度,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组建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委员会由愿意参加且持股数额为前几位的股东担任,以使最能拯救企业的股东充分参与重整制度,并有效地行使对重整的监督权。

4、重整计划制定权

对于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各国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单元主义、多元主义两种做法。我国台湾的《公司法》采用单元主义,将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仅仅授予管理人,此外的任何法律主体均无权拟定和提出重整计划, 旨在通过强调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与拟定人的一致,以提高执行重整计划的效率。美、日则采用了多元主义。美国法规定,首先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重整计划,但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间内未能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没能为所有各组受损债权人或股东所接受,则不仅公司,而且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债权人、股东以及任何公司债受托人均可提出重整计划 。而日本法规定,重整计划应由管理人在更生债权和更生担保权申报期间截止后的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同时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人及股东,也可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不同的是,前者为法律义务,后者则属法律权利。

我国《破产法》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比较类似,只能由重整人提出重整计划,即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考虑重整程序的其他参与人在谈判和提出重整计划方面的能力和责任。笔者认为,单纯的由重整机构制定和提出重整计划不是利益平衡的最佳做法。选任的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不是十分熟悉,很难制定出反映各方利益与意愿的重整计划,无法保证制定出来的重整计划切合实际,也不利于公司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执行。如果单独由作为重整人的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也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债务人虽然对自身了解全面透彻,但容易忽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很难使债权人相信债务人能够制定出可行的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问题,其主要内容的制定影响着债权人和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保障重整计划的公平公正,不仅要有利于债务人的复兴与再建,也要有利于维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给予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一定的发言权,吸收利害关系人参加重整计划的拟定工作,或者允许他们向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这样既能提高重整计划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也能兼顾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也比较容易获得表决通过和顺利执行。

5、重整计划表决权

在清算程序中,股东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更无表决权。而重整的最大目的是使公司存续,一旦重整成功,股东也是受益人,其股票价值可能从负值而一跃成为有价值的股票。由于重整计划影响股东权益,因此,各国立法一般规定股东可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赋予股东表决权,可以调动股东对债务公司重整的积极性,鼓励股东继续投入资金挽救公司;赋予股东表决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重整计划的内容过分侵害股东权益。

我国《破产法》规定,股东进行表决的条件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而没有规定股东权益为正的条件限制。关于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受限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具体阐述。对“调整”的解释应包括导致股东不能根据原有出资享有股东权益的各种变动:如“削减”,即持股数量减少;“转让或者让渡”,即股权转归管理人、债权人或者重组方所有;“转增”,即公积金转增股本使股权价值被摊薄。这些变动,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投资权益,由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意思自治。

6、重整监督权

我国《破产法》概括的赋予“利害关系人”对重整程序的监督权,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在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有权利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股东作为重整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之一,自然享有监督权。监督事由为债务人是否存在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而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是否存在致使管理人无法行使职务的不当行为、或者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监督权的对象均为债务人,而对管理人的执行职务行为并不享有同于债权人的监督权。监督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为,法院在确定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宣告债务人破产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文节选自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志斌律师和张婷律师著作《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第一章第三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