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作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公司进入重整的情况下,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异常尖锐,股东的地位较重整前受到严重冲击。然而,重整程序中股东的地位与破产清算中股东的地位又有着很大的区别。股东法律地位的变化导致了具体的股东权的变化。
一、重整前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地位和权利
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权利。通常包括:重大事项表决权;选举公司董事权、监事权;管理监督权;分派股利权;优先认股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任何股东均享有股东权,非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但是,股东地位平等并非其权限大小完全相同。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股东的权限范围,通常与其责任形式相适应;股东的权利大小,一般同其出资份额相一致。
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其实质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该条之外,《公司法》在很多其他条文中都规定了股东的具体权利。股东权利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几种:股东身份权;股份转让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决议撤销权;关联交易审查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诉讼权;退出权等。上述权利中,有些为股东权中的财产权,有些为股东权中的管理参与权。
依权利行使之目的为标准,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如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息和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同时也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出席股东会并表决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权、请求召集股东临时会或自行召集权。从公司的本质上讲,公司只不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不过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
二、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在重整程序中受到诸多限制
各国法律在允许股东分享重整利益的基础上,也对公司法上的具体股东权进行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7条第2款规定:“原有之股东权,不论其为固有权或非固有权,均应受重整程序之拘束。”对股东权利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多是基于股东对于债权人利益是否造成不利影响的考虑,而这种限制的边界则要在保证股东参与重整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进行细致划定,既要保证股东参与重整以发挥其拯救作用,但又要警惕股东权利过大,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并有可能使重整成为股东的自利工具,不利于重整制度目标的实现。
1、投资收益分配权被限制
我国《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对于此种投资收益分配的限制,并不区分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有否有净资产,即使债务人仍有净资产,仅因可能丧失清偿能力进入重整程序,股东亦不得在重整期间请求分配投资收益。
2、特定股东的权益转让受限
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对债务人的挽救,《破产法》将公司管理层与债务人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以督促公司管理层积极投入到债务人的挽救程序中来。为此,《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在重整中,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并非完全脱离管理职位,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他们可能仍处于管理职位,而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份,可以保持上述主体的重整利益主体地位,防止其不负责任经营之后的逃离行为,保证其参与重整程序和管理债务人的积极性和负责态度,使其履行职务时能够更加勤勉、忠实、尽责,增强利害关系人对重整的信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不会对重整产生消极影响,甚至有积极作用(例如吸引新投资者),此种情况下,属于“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例外”。
3、对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进行限制
为了整合所有资源对债务人进行拯救,对于尚未缴纳或者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债务人的股东,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即使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管理人亦可以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要求其缴纳所认缴出资,就此点而言,重整制度对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4、股东对债务人的管理权受到极大限制
根据各国重整立法,重整程序中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基本停止,重整程序中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相关的重要事项,如继续营业、资产处置、营业转让等,都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进行决议,只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即可以。而重整计划的表决也仅在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才需要出资人进行表决。出资人的表决也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即使出资人不同意,法院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也可以强制裁定。因此,股东大会已不是重整程序中的最高决策机关,股东对债务人的管理权也受到了极大限制。关于重整程序中股东管理权的限制和股东大会的地位等问题将在第二章“公司重整制度下股东控制权之变异”中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5、股东权益可以被重整计划大幅度调整
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实践中,绝大多数重整案件对股东权益进行了调整。有观点认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的内容,必要时可以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全部削减。关于股东权益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股东权益调整的比例确定等问题,笔者将在第三章、第四章进行相关阐述。
6、诉讼权可能受到一定限制
在重整过程中,股东是否仍然存在诉讼权利呢?在美国,一般的规则是对于派生诉讼和股东为自己的权益提起的诉讼作出区分,对于派生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开始的诉讼不被中止,如果是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的派生诉讼,诉讼权属于公司。对于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在重整程序开始后仍然可以提起。然而,股东为自身利益提起的诉讼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而被法院发布诉讼禁令。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对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笔者认为,股东的诉讼权利并不因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而受到实质影响,股东仍可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已经发生了股东在重整程序中起诉公司的案例。但是,股东主张的损害赔偿在重整程序中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是作为债权还是劣后债权处理,法律也没有规定,这些问题笔者将在第四章中进一步探讨。
本文节选自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志斌律师和张婷律师著作《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第一章第三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