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东成 金杜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与证券业务组 深圳办公室
2013年6月28日,证监会公布了新修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下述简称《管理办法》)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下述简称《集合细则》),并通过新闻发布会予以解读。此次修订可谓情理之中,为与2013年6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下述简称,“新《基金法》”)相衔接,《管理办法》与《集合细则》的具体修改主要围绕大、小集合展开,并明晰了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未来完善的法律方向与路径选择。
一、 大、小集合与公、私募基金并轨
此次修订开宗明义,在《管理办法》、《集合细则》的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中,增加了新《基金法》作为上位法来源,由此展开《管理办法》与《集合细则》调整范围的修改:1、删除了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原《集合细则》第三十五条一、二、三款大集合双10%限制的规定;2、删除原《集合细则》第十四条关于大集合投资范围的规定;3、原《集合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后段大集合一亿元成立条件的规定亦予以删除;4、删除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限定性与非限定性集合计划的划分,以及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款相应的客户准入门槛。
新修订从整体上删除了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相关规定,今后,无论集合计划、定向计划还是专项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均被界定为私募理财产品,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证券公司经营此类计划需要取得新《基金法》规定的公募基金资格。
就小集合而言,新的调整是多角度的,并与新《证券法》私募基金的具体规定相衔接,包括但不限于:1、删除原《集合细则》第十五条二款第三项后段但书“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的例外规定;2、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对象明确为新《基金法》第八十八条的“合格投资者”;3、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将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资产管理合同的必备内容,修改为新《基金法》第九十三条对私募基金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以及新《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合同内容中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条款的规定;4、删除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联交易7%的比例限制,明确强调客户利益优先原则,并保留原则性监管要求;5、进一步限制推介手段,原《集合细则》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增加“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与“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的要求。
二、 强化投资人保护
新修订在进行立法衔接、技术调整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投资人的保护。一方面,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强调了合格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承担风险能力,将具体认定标准界定为,“(一)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二)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并明确“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另一方面,强调了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成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与此同时,虽然并无实质内容上的增减,但新《管理办法》第五十六至五十九条,对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原有规定进行了立法技术上的梳理与调整,以方便援引、适用。
三、 向何处去
《管理办法》与《集合细则》6月28日的此次修改,既是今年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生效后的配套修订,更是整个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业务未来的改革方向,即,将证券公司的私募业务纳入到私募基金业务的管理之中,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逐步实现监管的有效统一。
此次新修订统合法规背后的改革思路与方向,不仅限于证监会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监管整合,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今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了《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将私募股权基金(PE)、创业投资基金(VC)监管权从发改委逐步向证监会转移,通知中明确规定,“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的标准和规范;两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可以说,未来整个私募基金监管的统一并非遥不可及。
路漫漫其修远兮,此次《管理办法》与《集合细则》的修订只是改革环节中的过渡性安排,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私募基金大一统时代的未来值得我们关注、期待与思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