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皓明 从聪 皇甫遥 金杜律师事务所诉讼与争议解决

本案的起因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与贸仲上海分会间的矛盾,最终贸仲上海分会从贸仲的组成机构变成独立机构。本案恰是贸仲上海分会独立前受理并在独立后作出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法院却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究竟不予执行的原因为何,不予执行会产生什么影响,请看本文的分析。

根据贸仲官网的介绍, 贸仲于1956年4月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组织设立,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设在北京,并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分别设有贸仲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和西南分会。

长期以来,许多合同特别是涉外商事合同均选择贸仲作为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构,确实经过50多年的发展,贸仲作为中国非官方机构的代表,对中国的司法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2011-2012年贸仲重新制定仲裁规则引发了贸仲与上海分会及华南分会的矛盾,两分会对于组织架构、双方隶属关系及对于仲裁员及仲裁程序的新规定强烈不满,公开宣布拒绝承认及使用贸仲制定的新仲裁规则。上海分会在其官方主页及媒体上刊登声明,自称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行文批准设立、并经司法登记的独立仲裁机构,并于2011年12月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登记申请并取得《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本案即在贸仲上海分会的“独立”的大背景下发生。

时间轴:

1. 2008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上海)进行仲裁” 。

2. 2010年7月,因B公司拖欠款项不付,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获得受理。

3. 2011年12月6日,贸仲上海分会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取得《仲裁委员会登记证》;

4. 2012年3月31日,贸仲上海分会公布了新的《仲裁规则》,;

5. 2012年12月7日,贸仲上海分会做出了本案的仲裁裁决书;

6. 2013年2月21日,因B公司未按约履行仲裁裁决,A公司向苏州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7. 2013年4月8日,贸仲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并启动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及新的仲裁员名册;

8. 2013年5月17日,苏州中院做出不予执行裁定。

苏州中院在裁定书中认为:

“仲裁机构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提请仲裁时,贸仲上海分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一个整体,因此当时的贸仲上海分会可以取得本案的管辖权,但该权限在贸仲上海分会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成为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后发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属意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上海分会在办理登记后理应向双方说明机构性质变化情况,并告知双方是否需要重新选择仲裁机构,但贸仲上海分会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贸仲上海分会在办理登记后无权对本案继续审理并做出裁决。”

苏州中院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独立后不具有管辖权为理由裁决不予执行,值得思考。笔者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选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上海”,仲裁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A公司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此时贸仲上海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机构,因此仲裁申请人向贸仲上海分会递交仲裁申请符合《仲裁法》及双方的协议约定,贸仲上海分会有权受理本案。但是,贸仲上海分会在2011年12月获得独立的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后,其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关系已经从隶属变为独立,并适用了新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此时的贸仲上海分会,对于当事人来说,已超出其缔结仲裁协议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合意范围。贸仲上海分会应当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阐明变更事实,征求双方是否愿意将争议继续提交变更后的贸仲上海分会。而根据裁定书的陈述,贸仲上海分会并未实施上述阐明及征求意见行为。因此,贸仲上海分会继续受理本案事实上已经违反了仲裁协议的要求,无权继续依据《仲裁法》进行仲裁。苏州中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虽然苏州中院对本案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但双方的争议可能并未就此终结。B公司如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笔者相信本案仲裁裁决会被依法撤销,胜诉裁决被撤销不仅会给A公司带来商业风险,也会引发各方新的问题。本案仲裁裁决如被撤销,A、B公司双方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向贸仲的北京总部重新提出仲裁申请。无论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再次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都需要在程序及实体上花费更多的时间及金钱来解决争议。这些本可避免的重复行为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困扰,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与本案相反的另一情况是,在贸仲深圳分会更名后,2012年11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合法有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涉案具有管辖权 。相较之下,笔者认为苏州中院的观点更契合当事人的合意及符合《仲裁法》等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贸仲上海分会及深圳分会的独立对商业及法律领域影响巨大。很多合同均存在与本案类似的仲裁条款,潜在的或是已经引发仲裁的类似案件不胜枚举。笔者认为,由于分会独立,约定有仲裁机构为贸仲上海分会或深圳分会的仲裁条款已经成为合同中潜在风险巨大的隐患,苏州中院本次裁决的精神值得借鉴参考,笔者建议各方尽快修改相关仲裁条款或重新选择仲裁机构。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类似案例,笔者建议双方当事人及仲裁机构尽快沟通并达成书面合意,以避免执行不能损害当事人利益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