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宗泽  叶渌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一、 引言

1978年开放至今的三十多年是中国经济腾飞的时代。中国也走过了从“资本输入国”逐渐转变为“资本输出国”的艰辛征途。无论是“引进来”,还是“走出去”,都不总是收获鲜花、掌声、丰厚利润的坦途,而是充满了争议、挫折、甚至血本无归的荆棘之路。

“引进来”和“走出去”要考虑商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风险的最小化,不仅要考虑与外国企业合作的“蜜月期”,也要考虑剑拔弩张、分道扬镳的“对峙期”。当双方最终只能对簿公堂时,如何在公堂上据理力争,以期获得公正的裁决,成为中国企业损失控制的最后保险闸。

国际仲裁凭借其程序简便、高度自治、易于执行、信息保密和专业仲裁员等优势早已成为国际商事交往中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来自不同国家的合作者由于对合作方所在国家司法制度的不了解或不信任,为避免同对方国家的法院打交道常选择民间性、高度自治、易于执行的国际仲裁作为双方定纷止争的“终结者”。

但是,国际仲裁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无论对中国企业、中国政府或人数非常有限的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中国律师而言,都是陌生的术语。八十年代初一些中国企业与外商签署的中外合资合同中,虽然规定国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手段,但对当时的中国企业而言,在“恋爱”、“结婚”阶段就想好如何“离婚”是不可思议和无法理解的。对当时的中国政府和企业来说,能顺利引入“外资”就是胜利,中国企业在对合同仲裁条款及其潜在风险尚未完全理解的情况下就签署合同,在随之而来的仲裁中处于劣势也是可想而知。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更多的中国企业开始认真的研究国际仲裁并逐渐意识到它的好处,国际仲裁的诸多优点,如国际仲裁的独立性、中立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可以避免东道国法院的地方保护、当事人可以挑选有利于己的仲裁员、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执行等。现在,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已经学会也愿意积极采用国际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涉及中国的主要海外国际仲裁机构版图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到来,许多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随之发展壮大,它们受理的案件数量都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

涉及中国当事人的国际仲裁机构主要有: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等。

上述几大海外仲裁机构近年来都经历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过程。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国际仲裁案件从1992年337件上升至2011年796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案件从2000年41件上升至2010年140件;伦敦国际仲裁中心的案件从2006年133件上升至2011年224件。

近年来,国际商会仲裁院在2005-2009年受理的国际仲裁案件中涉及中方当事人的共计186件,其中2006年在东南亚地区的仲裁案件中,中国(包括香港)首次成为仲裁案件代理最多的国家。伦敦国际仲裁院在2005-2009年间共有35件国际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来自中国(包括香港地区),2010年有2%的国际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来自中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2010年有14件国际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来自中国,2011年这一数字上升至20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2年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涉及中国公司的案件数量更首次超过涉及印度公司的案件数量。

三、中国企业海外仲裁的发展阶段

三十多年来中国企业参与海外国际仲裁的过程,经历了最开始的“避之惟恐不及”,到“十战九败”、“虽胜尤败”,直至现在“小露锋芒”的坎坷路途。在这路途中,娃哈哈与法国达能之间的国际仲裁案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标志案件。总之,中国企业参与海外国际仲裁的过程,不仅是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化的征程,也是为海外国际仲裁提供法律服务的中国律师们走向国际化的征程。

(一)被动应战

1980年至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前,中国企业刚开始睁眼看世界,正经历蹒跚学步期。当时的中国还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经济发展的行政化色彩浓厚,加之国内尚无仲裁法,只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可以说当时的中国企业对何谓仲裁知之甚少,当外方申请仲裁时,中国企业往往被动应战。

例如,1987年,一家美国公司根据与中国新疆的一家国营企业签订的中外合资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双方合作项目是有关“长绒棉”的项目,虽然作者对美方控告的具体理由已经忘记,但对当时紧张气氛时至今日仍感同身受:涉案的中国企业和当地政府的主管官员都非常紧张,将案件汇报至北京中央政府的主管部门,由中央的主管部门召集为数有限的有国际经验的中国法律专家进行“会诊”,并委派国内为数极少的有一定国际经验的中国律师办理该案。

案件最终以美方撤诉结案。虽然美国公司指控中国公司从事了某些“违反合同”的行为,但中国公司也找到美国公司没有及时出资等严重违约行为,由此美方最终撤销该案。此案也导致我国对外商投资进行监管的部门于1987年出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填补相关立法漏洞。

1987年还有一桩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涉及中国公司的一桩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某中东国家的公司与一家中国南方的大型企业签署了在中国采购1亿条沙包袋的买卖合同,由于中国公司未及时交货,对方申请仲裁,向中国公司提出巨额索赔。

对当时的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国公司而言,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似乎比瑞典斯德哥尔摩的仲裁对中方更加不利:瑞典在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冷战”时期,被视为连接东西方两大阵营的中立国家,而法国则属于西方阵营。因此斯德哥尔摩的仲裁对于中国公司而言,其接受程度远比国际商会仲裁院高,因此中国政府的相关部门和中国企业,对该案的仲裁更加充满了不信任,进而对案件结果倍感焦虑。

该案仲裁庭在新加坡前后进行了两次开庭,每次一周左右时间。第二次开庭更是对该案14位中方证人进行了“英美式”的交叉质询和盘问,这种质询和盘问方式对中国公司而言是前所未闻和残酷的。负责该案的中国律师缺乏国际仲裁的经验,尤其缺乏对证人交叉质询和盘问的经验。由于14位中国证人之间缺乏统筹,导致他们的证词相互矛盾,给仲裁庭留下“证人说谎”的印象,导致该案原本可以成立的“违约”的辩护理由完全无法立足。该案最终以中国公司支付赔偿而和解结案。

此后的若干年内,在相当部分的国际仲裁案件中,中国公司都拒绝出庭,采取完全回避的方式来对待,并后悔当初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个别国际仲裁案中,中国公司虽派律师出庭,但出庭的中国律师大多数不具有国际仲裁经验,因此案件结果也不甚理想。

这一时期还出现了另一种情况。在外方违约甚至欺诈时,中方由于对海外仲裁的“怕”和“躲”,不愿申请仲裁为自己讨回公道,转而向国内法院求助。当时仲裁法尚未颁布,中国法院对海外仲裁不了解,对仲裁的中立性认识不足,因而常常不顾仲裁的独立性和意思自治,介入纠纷审理、越俎代庖。1985年发生的温州钢铁诈骗案就是典型的案例。

1984年,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因无进口钢材的资质,于是委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中技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随后美国公司提出无力履约,请求将卖方变更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下称“瑞士资源”),中技公司同意并与瑞士资源订立了《合同修改协议书》。

1985年瑞士资源采取多种信用证诈骗方式,如伪造质量证书、提单等,骗取了中技公司巨额货款。虽然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但中技公司还是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瑞士资源。瑞士资源以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法院仍以侵权之诉审理此案,并判决瑞士资源返还所有货款并赔偿损失。瑞士资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高级法院认为,本案以侵权之诉审理,并非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仲裁条款,仍维持原判。

此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案也未遵从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而由法院强行以侵权为由进行了审判。中国法院的做法在当时看来维护了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严惩外国诈骗,但实际上违背了国际公认的仲裁意思自治原则。这些案件中,即便中国企业蒙受巨额损失,也依然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获得救济,而无需行使司法权强行干预。当时外国公司普遍对中国的司法机关和官方机构不信任,这些案件正好印证了他们的怀疑,从而对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十战九败”与“虽胜尤败”

1995年中国《仲裁法》颁布,仲裁独立、意思自治的观念也开始深入人心。法院对仲裁的态度更加尊重,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也更为友善和开放。针对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地方法院屡遇阻滞的抱怨,最高人民法院也采取了严格的事先汇报制度,防止地方法院滥用职权进行地方保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表明了法院对仲裁独立性、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的尊重。

法院也开始重新审视中国企业要求法院介入的海外仲裁案件,不再越俎代庖。1997年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中苑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公司)之间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就是典型案例之一。

最初龙海公司与武汉一家进出口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约定成立合资公司,并约定了仲裁条款。随后进出口公司与中苑公司达成协议,将其在合资企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苑公司。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就此签订了协议书,对原有合资合同进行了修改,但未规定仲裁条款。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就原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中苑公司有效产生争议,中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效力。

武汉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束原来的双方当事人,既然新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则认定双方未约定仲裁。但最高院审查后认为,仲裁条款是独立条款,双方虽改变了原合资合同的部分条款但并未对仲裁条款作出变更,因此原仲裁条款对合同新当事人仍然有效。此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无管辖权。

中国加入WTO后敞开的国门再也无法关闭,中国企业无法回到过去偏安一隅的状态,而中国法院的态度也让中国企业“无处可躲”。中国企业已经意识到,海外仲裁已是绕不过的一道坎,唯有勇敢应战才有转败为胜的机会,也才能真正成为跨国强企。

(三)达娃之争

2007年上半年,中国饮料大王娃哈哈集团遭遇了与合作伙伴法国达能集团之间的合资纠纷,该纠纷被达能提交到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仲裁之前,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当时的感受是:“对方一提国际仲裁我就头皮发麻”。但由于娃哈哈集团聘请了具有国际经验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为其应战,成功保住了企业品牌和产品市场,化解了几乎可以让公司遭遇灭顶之灾的危机。2011年娃哈哈全年实现营业收入就达678.55亿元,位列2011年中国企业500强第148位,中国企业效益200佳第60位。

四、中国国际律师的机会

中国企业应战国际仲裁的难题不仅有法律方面,还包括如何克服语言和文化障碍,而落实在具体的仲裁过程中,则体现为中国企业如何选择律师。中国企业是否应在国际仲裁中选择中国律师?如果中国律师国际经验尚不丰富,中国企业应当怎么办?是否直接找外国律师,尤其是可以提供中文法律服务的国际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虽然也存在娃哈哈与达能之间的大型国际仲裁案件由具有国际仲裁经验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情况,但大部分国际仲裁案件中,中国企业已经尝试聘请外国律师。虽然很多外国律师帮助中国企业处理国际仲裁案件时,由于具有语言优势和相关法律训练,在国际仲裁中没有语言和法律障碍,但他们与中国企业沟通,尤其是思路不同产生的交流障碍和高额收费,也成为中国企业需要面对的问题。国际仲裁程序中文件披露、开庭、质证等环节延续时间长,外国律师通常以工作小时收费,当案件久拖不决时就带来了如雪花般飘飞的账单,使中国企业雪上加霜。此种情况下,中方即便最终赢了官司,却也是虽胜尤败,天价代理费和与外国律师的沟通障碍,也使许多中国企业不堪重负。

进入新世纪后,中国国际律师逐渐在海外仲裁中崭露头角。他们已经在此前的岁月中积蓄了丰富的国际仲裁经验,并同海外仲裁机构、外国同行等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中国企业也将寻觅最佳代理律师的眼光投向了这些活跃在国际舞台上的中国律师。

作为具有丰富国际经验的中国律师,他们既能同中国企业顺畅沟通,又能高效代理中国企业在海外仲裁庭上唇枪舌战、据理力争。对中国企业而言,即便案件聘请了外国律师,由于中国律师的有效组织和协调,也能使外国律师物尽其用,而案件主动权又牢牢掌握在自己人手中。

在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如何向海外仲裁庭解释中国法成为案件胜败的关键因素。显然,即便经验丰富的外国律师也无法担此重任,只有中国国际律师才是这一任务的最好执行者。例如,当案件需要对中国的行政审批程序,如合资企业审批、商标注册审批等予以解释说明时,中国律师的法律优势常常使仲裁中的法律难题迎刃而解。

正是中国国际律师在海外仲裁中的出色表现,使中国企业逐渐扭转屡战屡败的局面,开始收获胜利的喜悦。同时,中国国际律师在仲裁庭上的据理力争,也让中国企业获得了同外方谈判的筹码,促成了纠纷的和解,避免陷入旷日持久的拉锯战。娃哈哈和达能之间的纠纷就是这一时期最为成功的案例,而这仅是中国国际律师在国际法律舞台上的小试锋芒。

五、结语

毋庸置疑,中国企业走向国际的征途中,不仅要有杰出的商业管理精英,还要配备能够在国际仲裁机构的公堂之上纵横捭阖的法律精英——具有国际经验的优秀中国律师。

中国律师在国际仲裁舞台上大有可为。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已经成为国际经济舞台上的重要成员,中国企业也将越来越多的涉足国际仲裁。新的历史机遇为中国律师提出了新的历史要求,中国律师必须能够在国际的舞台上代表中国企业与外方分庭抗礼。近些年来,金杜作为中国走向全球法律服务的中国本土律所,已经开始了为中国企业提供国际化法律服务的航程,代理了娃哈哈、湖北三联、中国人寿、法国航空等多起国际案件。我们希望有越来越多的中国律师,由其是年轻一代,加入这个行列,为中国企业的海外之旅保驾护航。

作者感谢国际诉讼部律师助理李丽为本文撰写做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