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杨 蔺楷毅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2013年9月下旬,国内两家媒体分别报道征收遗产税将被写入十八届三中全会文件草稿,该消息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法律界、金融界人士开始以未雨绸缪的态度研讨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在信托行业,因为家族信托对财富传承和规避税费可能起到的巨大作用,更把“家族信托”与“土地流转信托”并举为信托公司的两大创新和转型业务,广受关注。

所谓家族信托,是指高净值人群委托信托机构,代为管理、处置家族财产的信托计划,其目的在于实现富裕人群的财富管理和子孙福祉。根据信托法律原理,一旦设立家族信托,投入至信托计划内的财产即具备独立性,无论富人离婚析产或破产、死亡,家族信托计划内的财产都将独立存在。而且富人可通过合同约定设定多样化、个性化的传承条件,以确保子孙后代衣食无忧。同时,通过特殊的财务安排,家族信托可用于规避高额的遗产税费。基于上述优点,家族信托在20世纪80年代出现后,受到世界各地富豪的广泛青睐。

笔者长期从事信托行业的法律服务工作,并曾参与某信托公司家族信托法律文本研究、讨论,总的来说认为中国大陆地区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家族信托能否克服“水土不服”扎根中国,并实现财富传承和避税的作用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从长远来看,伴随着配套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家族信托的发展前景是光明的。具体而言:

一、何谓“中国式家族信托”

当前中国信托法律实务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有:(1)信托登记制度缺失;(2)信托法律立法陈旧、模糊,与其他重要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证券法等)缺乏必要的衔接和联系;(3)信托从业人员素质高低不齐等。

以上问题反映到家族信托领域,则体现为:(1)由于不能为股权等办理信托登记,中国的家族信托资产仅能以现金为主;(2)立法的陈旧和模糊导致家族信托这类涉及金额大、存续期限长、法律关系和受托事务相对复杂的信托计划难以避免的存在诸多合法及合规性风险;(3)信托从业人员的素质不足,可能反映为其不具备相应的家族资产管理能力,甚至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一)中国的家族信托可容纳的财产种类比较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可见,如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只要是委托人合法所有、可以流通,或虽限制流通但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除现金外,家族信托可容纳的信托财产种类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委托人名下的房地产、股权、特定资产的收益(如租金)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均可能因难以办理信托登记,而无法顺利成为信托财产。

当然,在实务中,信托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实为受托)”房地产及股权,成为相应房地产、股权名义上的所有者及股东。但是由此产生了三个问题:首先是相关税费的承担问题;其次是信托公司持股成为股东后,如何规避自身风险;最后是如何避免信托公司产生道德风险。在当前的信托法律实践中,这三个问题都是难以回避的。

可见,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中国式家族信托仅能以现金作为主要的信托财产,这对于高度重视流动性的高净值人士来讲无疑是难以接受的。

(二)家族信托可能产生的合法性及合规性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家族信托可能产生诸多合法性及合规性风险,仅列举几例:

1.委托人通常希望保持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可能使信托财产失去独立性

《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可见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享有的知情权和特殊情况下要求调整管理办法的权利。

而由于家族信托存续时间长,信托事务复杂,委托人通常希望能对信托财产保持相当的控制力,进而会要求在信托合同中写明相应条款。但是如果这些约定的内容超出了《信托法》规定的内容,则可能损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影响信托计划的效力。

2.房地产类信托财产的固有风险

中国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时间限制,如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等。考虑到家族信托存续时间可能较长,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有关财产权的处置可能也会产生各种不确定性。

3.如家族信托受益人因离婚、死亡等原因需分割共同财产,可能涉及对自然人信托受益权的拆分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上述规定主要针对集合资金信托,而该办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业内有学者表示,《管理办法》第53条可能将第29条的规定扩大适用至单一资金信托计划。

从偏保守的合规审查的角度分析(当然,从法理和现实角度笔者都认为发生离婚、析产、继承等情况时,不应机械适用上述规定),笔者倾向于认为无论是单一资金还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对受益权进行拆分时都应遵守“信托受益权拆分后的受益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实务中因受益人离婚、死亡等法定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时,信托公司陷入了难以操作的境地。

4.家族信托与遗产税之间的关系

从2010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来看,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如依照该草案的内容,被继承人是可以通过提前设立家族信托规避遗产税的。

但是,一旦开征遗产税,相关部门应不会视家族信托这块蛋糕而无动于衷,未来能否依靠家族信托规避遗产税存在不确定性。

(三)信托公司的管理能力参差不齐

家族信托涉及的信托财产种类多样,管理事项复杂,信托公司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外,还需要承担起运营信托财产的责任。而目前来看,国内信托公司的主动管理能力尚有待发展和完善,信托公司在房地产、证券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仍需继续积累。

二、对现有家族信托交易框架的简要分析

经过对现有家族信托交易架构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家族信托最主流的类型是“银行主导型”,而不是“信托公司主导型”。原因是银行在吸引和保持高端客户方面拥有信托公司难以比拟的优势,银行的信誉比信托公司强,高端客户更容易接受银行信托作为对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潜在保障。同时,银行针对高端客户的服务团队和经验目前要远远好于国内一般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很难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建立起一支能与财富管理业务匹配的专业人员。

“银行主导型”的交易模式可概括为:(1)委托人与银行、信托公司共同签署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委托人与信托公司设立家族信托,但银行有权向信托公司发出投资建议;(2)委托人与银行签署投资服务协议,确认投资建议的形成机制;(3)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确立信托关系。相对信托公司主导的信托计划而言,“银行主导型”的家族信托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凸显了银行的投资顾问角色,银行一般情况下会拥有比信托公司大得多的话语权,信托公司还是被作为另类的“通道”存在。

无论是银行还是信托公司担任投资顾问,均可建议使用家族信托财产购买自家金融产品(银行的理财产品或信托公司的其他信托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如使用家族信托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其他信托产品,在法律上会发生其他信托计划中委托人(代管家族信托资产的信托公司)与受托人(仍为该信托公司)的同一,显然此时信托公司内部形成了利益冲突,即可通过新信托计划赚取家族信托财产的报酬、佣金、奖金、财务顾问费等。

可见,当前家族信托的交易架构中最显著的问题是没有实现家族信托财产管理者与自身利益的隔离(但是实际上,这种获利机会才是当前银行、信托公司力推家族信托的主要原因),需要在未来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加强行业自律等方式加以改善。

三、对未来中国家族信托的期许

笔者在前文中主要分析了当前中国式家族信托存在的问题,但是这并不代表笔者不看好家族信托类产品的未来。

笔者认为,造成中国家族信托短期内存在各种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即有法律环境的不足,也有中国家族信托起步较晚,管理经验仍需积累的原因。但是长远看,中国家庭的财富积累和传承已经为发展家族信托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政治稳定、法治进步是大势所趋,毕竟不是每个高端客户都有条件实现离岸家庭信托,因此中国式的家族信托市场需求很大,发展潜力也非常巨大。

因此,笔者非常赞同信托公司从现在开始大力研发家族信托产品(特别是主动管理型),并为该类产品积蓄人才、经验。这些工作不但可为信托公司寻求将来业务发展的新契机,还会提前培养、教育市场,从另一个侧面推动和促进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改变。希望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早日实现中国式家族信托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