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次级受益人,是指在结构化信托业务中,信托收益分配顺序劣后于优先级受益人,并自愿承担较大风险以谋求更多收益的信托受益人。在实务中(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除外),优先级受益人一般是以现金加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融资人或融资人的关联方通常会以现金、债权、股权等信托计划可接受的财产或财产权形式认购次级受益权。由于次级受益人劣后于优先级分配,加之次级受益人有可能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追加信托资金以维持优先受益人本金、收益的获得或信托财产价值,在理论上为优先级受益人起到了担保的作用。
虽然信托收益的分配顺序有先后,承担的风险有大小,但优先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都是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两者之间存在非常直接的关联关系。如信托计划运行顺利,则两种受益人皆大欢喜,如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风险,次级受益人可分配的收益首先受到影响,信托公司可能会先“动”次级受益人的“蛋糕”,由此造成次级受益人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的对立。极端情况下,信托公司和次级受益人都可能提出次级受益权无效或应被撤销的主张,当然,提出这样的主张目的是不同的。信托公司的目的是消除次级受益人交付的瑕疵信托财产对信托计划的影响,或直接消除次级受益人对信托计划的影响。次级受益人的目的在于追究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计划时是否存在过错,挑战信托计划的结构化设置乃至整体信托计划的效力。
次级受益权如果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会影响信托计划的成立和存续吗?会直接、间接对优先级受益人产生影响吗?这个问题,很像是“城门失火”是否“殃及池鱼”。笔者希望通过本文,探讨在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发生时,对优先级受益人将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如何尽量避免这一风险的发生。
一、对优先级受益人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直接影响——安全垫消失
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次级受益人原本可能负有的差额补足义务、提供担保义务等随之消失,优先受益人承担的风险可能变大。因此,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对优先级受益人产生的最为直观的影响,即为结构化信托原先设定的安全垫消失。
(二)间接影响——影响信托计划成立和存续
优先级受益人的权益始终依托于整个信托计划,如果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影响整个信托计划的成立及存续,优先级受益人的权益也当然会随之受到影响。就此,笔者对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与信托计划成立、存续的关系分析如下:
1、与信托计划成立的关系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下称“《集合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托成立的时间可由信托合同另行约定。实践中,信托合同通常对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作出较为明确的约定,并将信托财产的有效交付作为信托计划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例如,常见的结构化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为:(1)优先级信托收益权的募集资金规模达到XX元;(2)次级交付的信托财产(例如标的股权、债权等)转让至受托人名下;(3)目标公司任命受托人所派监管人员;(4)相关抵质押手续办理完毕……在上述成立条件满足后,由信托公司宣布信托计划成立。
如在信托计划成立之前,出现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那么信托计划因未满足约定成立条件而未成立。如在信托计划成立之后,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已成立的信托计划呢?
笔者认为,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仅在判定信托计划是否成立时发挥作用,不意味着信托计划在整个存续期内都应当符合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因此,除非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应是对某一特定时间节点信托计划状态的考察,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应被视为在信托计划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出现的一种情况,该情况不应回溯并导致信托计划不成立。
2、与信托计划整体存续的关系
笔者认为,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可能从三个方面影响信托计划的存续,具体包括:(1)触发法律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终止条件;(2)影响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合同的效力;(3)引发合规风险。详述如下:
(1)可能触发法律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终止条件
《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集合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当信托文件约定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为信托终止的情形之一,或因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而导致整个信托计划的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或满足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终止条件时,整个信托计划的存续可能会受到影响。
此外,在实践中,由于次级受益人通常与交易对手存在较为密切的利益关系,当信托计划出现较大亏损,交易对手为摆脱信托收益、违约金等款项的支付义务,可能借由其次级受益人的身份,通过召开受益人大会等各种手段触发法律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终止条件,主张信托计划终止。
(2)可能影响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不必然影响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合同的效力。
但在结构化信托中,信托公司与优先级受益人签订的信托合同通常会对优先受益权与次级受益权的比例、各自享有的信托利益范围与分配顺序、各自承担信托计划损失与风险的原则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优先级受益人通常是在知悉整个信托计划的交易安排的前提下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视优先级受益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内容的具体情况,次级受益人的存在可能是优先受益人认购信托计划的前提条件之一,甚至可能在优先级受益人签订的信托合同中明确将次级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等条件列为该合同生效条件之一。
因此,当有关次级受益人的条款因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而无效,则造成优先级受益人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生效条件缺失,进而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当然,如果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合同与次级受益人的合同内容相对独立,不受次级受益人信托合同效力的制约,那么,上面的结论应该相反。
(3)可能引发合规风险
《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结构化信托通知》”)第6条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的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大小应与信托产品基础财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但劣后受益权比重不宜过低”。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信托公司以结构化方式设计房地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优先和劣后受益权配比的比例不得高于3:1。”因此,当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时,信托计划不再符合结构化的分层配比,是否存在合规风险?
笔者认为,同理于上文“与信托计划成立的关系”中的分析,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应被视为在信托计划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出现的一种情况,该情况不应回溯,不应从结果倒推信托计划违反《结构化信托通知》的规定。当然,如果信托公司对导致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具有过错的,可能会引发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勤勉、尽职、谨慎等职责的讨论,这显然是另一个角度的问题了。
二、我们的倾向性意见
如前所述,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可能会影响到原本的交易安排、投资计划,并可能会对优先级受益人产生一定影响,就此,笔者提出以下初步意见,供参考交流。
1、做好对次级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的尽职调查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一项财产要成为信托财产,必须具备合法性、权利性、流通性和确定性四个条件。委托人如以非法的、不具有权利外观的、依法禁止流通、或不能确定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属无效信托。
出于为优先级受益人提供内部信用增级的需要,次级受益人交付的信托财产最好为现金,其他形式的财产需要价值足额,能够从实质上为优先受益人提供担保。在实践中,次级受益人以非资金形式的财产,如股权、股东借款等认购次级受益权的情形非常普遍,甚至可能出现特定资产受益权等颇具争议的财产权利形式。由于非资金信托财产的形式相对多样化,可能存在瑕疵的可能性更大,某些情况下,可能直接影响信托计划的运营,甚至导致信托公司不得不通过主张次级受益权无效或应撤销,来消除瑕疵信托财产对信托计划的影响。
因此,为从根本上降低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的可能性,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次级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的审查,防患于未然。
2、完善文本设计,降低优先级受益人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当前 “刚性兑付”的大环境下,应尽量避免优先级受益人受到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利影响,为此,建议在信托文件的文本、交易结构中,一是尽量保持交易对手签署的《投资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信托交易文件效力与次级受益人所签署信托合同效力之间的相对独立性,降低次级受益人挑战信托计划效力的可能性;二是尽量保持各级受益人信托合同效力的相对独立性,使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合同的效力不受次级收益权的制约。
3、妥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信托法》、《集合资金管理办法》、《结构化信托通知》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次级受益权无效或被撤销属于影响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信托公司具有信息披露义务。因此,信托公司应妥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避免信托计划管理过程中因信息披露导致的合规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