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苗菁 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并购部

正如我们在2013年8月的客户提示1中所预期的那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对《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办法”)2 进行了修订(“修订稿”)3,并邀请单位和个人在2013年12月17日之前就修订稿提出意见。4 修订稿落实了2013年6月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修订,取消了对“煤炭经营许可证”的要求。此外,修订稿还对办法进行了其他一些修改,下文将详细论述。 

1.      新的备案程序

根据修订稿的规定,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在相关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这一程序应在企业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时,企业须提供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新的备案程序取代了以往申请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报批程序。

2.     加大公众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力度

修订稿意在进一步完善国家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修订稿,发改委应继续对全国煤炭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它们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

修订稿要求建立动态监测信息系统,以监测和提供与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将对所有煤炭经营企业及其有关信息进行公示,以便公众进行监督。例如,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该信息系统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此外,实施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企业将在该信息系统中被公示。违法情节严重的企业可能会被禁止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因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将有权要求工商局在企业营业执照中注销其煤炭经营项目。

3.     “煤炭经营”的定义更简洁

修订稿给“煤炭经营”做出了一个更简洁的定义。以往,根据办法的规定,“煤炭经营”被定义为:(1) 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以及 (2) 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修订稿提出了一个新的定义,即,“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经销”。

据此,新提出的定义不再提及批发、零售和加工活动,而是代之以“经销”一词来表述这些经营活动。而且,“民用型煤”不再作为单独的一类煤炭产品在此列举,而是作为“洗选加工产品”这一大类中的组成部分。尽管有这种变化,无论是办法,还是修订稿,都规定: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稳定供应,及方便消费者。

4.      放松了对于买卖合同的要求

办法明确指出,买卖煤炭产品的双方应当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而且,办法还规定了煤炭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如,数量、规格、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履行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修订稿不再明确要求签订买卖合同,而是规定,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买卖双方应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对此做出约定。

免责声明:本简讯并非法律意见或建议。

                                                

1.    2013年8月客户提示标题:“Coal Production Licenses and Coal Trading Licenses No Longer Required” (中文:取消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见 https://www.chinalawinsight.com/2013/08/articles/corporate/mergers-acquisitions/coal-production-licenses-and-coal-trading-licenses-no-longer-required/ (本文只有英文)

2.    2004年12月由发改委公布,2005年1月起施行。

3.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见发改委网站:http://yxj.ndrc.gov.cn/mtjyjgbf.pdf

4.   见发改委关于《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013年12月6日,发改委网站:http://www.ndrc.gov.cn/yjzx/yjzx_add_jb.jsp?SiteId=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