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银行

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公布了经修订完善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新办法”)。与2007年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旧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在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新办法已于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旧办法同时废止。

对比新旧办法,本次修订放宽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门槛,鼓励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并通过扩大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拓宽了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有利于缓解金融租赁公司融资难题;新办法同时规定了更加完善的监管体系,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从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两方面严格把控风险。具体而言,新办法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

  • 改“主要出资人制度”为“发起人制度”。旧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进行“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的区分,规定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出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新办法取消了前述区分,只要是属于新办法所规定的五类机构(境内外商业银行、境内大型制造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机构和其他境外金融机构)并符合相应条件者,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同时,新办法规定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中应当至少包含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境内大型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规定其出资比例不低于30%。此外,新办法还对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 扩大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旧办法规定了十一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在此基础上,新办法拓宽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放宽了非银行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取消了境外借款的“外汇”限制,增加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同时,新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对于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在基础业务之上开办发行债券、在境内保税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以及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升级业务。值得注意的是,此前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拟规定,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而新办法所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这一升级业务须符合一定条件并经银监会批准。若《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得以实施,将实现与新办法这一规定的对接。
  • 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新办法要求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该条新规定有利于督促金融租赁公司和其股东加强公司自救手段和恢复经营能力,防止风险外溢。
  • 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旧办法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部分比较简单,仅对内部控制、关联交易、售后回租和审计等事项进行了规定,而新办法增加了大篇幅的经营规则完善规定,强调租赁物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同时也完善了资本充足率、关联度、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
  • 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旧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过银监会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而新办法增加了允许金融租赁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这一规定顺应了金融租赁市场发展的需求,有利于引导金融租赁公司侧重发展特定行业(如航空、航运领域)。

新办法是对融资租赁市场需求的正面回应,有助于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融资租赁行业,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稳固发展。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新办法中一些问题还有待细化,例如,新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但目前可供金融租赁公司执行的法规只有银监会于2010年公布的《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的部分规定(如母公司的资质条件、项目公司的业务范围等)是否应和新办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新办法中所述的分公司及子公司是否能够从境内保税地区扩展到海外等细节问题仍有待银监会进一步澄清;再比如,新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银监会批准可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但从现有法规和市场实践来看,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仍然缺乏执行细则。对于此类问题,我们将会持续跟踪新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影响的进一步情况。请关注我们后续的通讯。

                                                             

联系我们:

北京:马峰 mafeng@cn.kwm.com;周杰 zhoujie@cn.kwm.com
上海:周昕 stanley.zhou@cn.kw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