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银行部

2014 年2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 号)(“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共5 部分26 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涉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新司法解释已于2014 年3 月1 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 号)同时废止。

作为对《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延伸和有效补充,新司法解释体现了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尊重市场约定、规范行业发展的主导思想,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

  • 赋予人民法院在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依据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判断的裁量权,人民法院应以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来甄别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名不副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 认可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 针对承租人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明确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   完善了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一是规定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
  • 明确承租人是否依赖出租人的技能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或出租人干扰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是承租人能否以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或承租人主张减轻或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基础。
  •  针对承租人在租期内擅自处置租赁财产危害出租人物权的问题,新司法解释在明确《物权法》项下第三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下,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如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示、办理授权抵押登记、在人民银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平台登记等)予以认可,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
  • 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均有权及各自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
  • 明确了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不能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者只能择其一;同时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出租人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 支持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但为避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规定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有利于明确裁判规则,减少诉讼争议,也为融资租赁交易实践提供了必要的行为指引,将促进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完善,并为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对于其他一些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亟待规范的问题,如出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置、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请求权的证券化等,新司法解释并未涉及,需待立法机关的进一步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