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下称“99号文”)正式颁布后成为近期信托业内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99号文对信托公司防范化解风险、明确转型方向、完善监管机制等若干重要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就通道类业务的责任划分问题,99号文规定:“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作为协助信托公司处理了大量各类信托纠纷的专业律师,我们认为通道类业务的确是信托纠纷的高发区之一,99号文中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对规范以后的银信合作业务很有帮助。根据我们的了解,通道类信托计划往往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金融机构之间的优势地位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其中一类即是合作金融机构完全隐名的“非典型通道类”项目,这一类项目在实践中不在少数,但却与99号文的规定有明显差距,银行虽然主导项目但却不承担任何风险,信托公司干的是通道类业务,收的通道的费用,承担的却是主动管理型信托计划的责任,可谓“小姐的名,丫鬟的命”。此类项目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导致信托公司陷入举步维艰,有苦难言的尴尬境地。
以下,我们即基于曾经代理过的案例,结合99号文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浅析信托公司在非典型通道项目中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非典型通道项目的特征
据了解,银监会《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净资本计算标准》”)明确提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和“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概念。其中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可见,这种信托计划中合作的金融机构之间权责划分明确,属于典型的通道类业务。
但是,现在市场上的很多通道类业务并不像《净资本计算标准》中规定的那么明确,很多项目仅是具备通道类信托计划的部分特征,这类信托计划可称之为非典型通道项目。其主要的特征是:
1.通常由银行担任主导方
这类项目中,通常由银行担任主导方。该银行有可能是项目公司的开户行或者与项目公司有其他千丝万缕的联系,通常因为贷款额度或其他原因,银行不便于直接向项目公司发放贷款,因此银行会将项目推荐给信托公司。在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后,银行又作为销售渠道,帮助信托公司推介信托产品以汇集资金。
2.信托公司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
在这类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常处于弱势的一方,体现为信托公司在项目选择上自主性受到限制,所能收取的信托报酬较低以及银行作为推介渠道拒绝披露完整的委托人信息等。
3.银行处于完全的隐名状态
以我们曾办理过一起纠纷为例,某银行向某家信托公司推荐项目,银行方面表示项目公司是该行的优质客户,资信情况优良。信托公司听信了银行方面的推荐,即设立了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该项目公司,而银行则将信托产品全部推介给其自身的高端客户。该项目中,信托公司报酬不到1%/年,而银行收取的服务费接近4%/年。在全部的信托项目文件中,该银行的角色仅为资金保管行,不参与信托资金的使用。该行甚至拒绝与信托公司签署推介协议,而且仅向信托公司披露了很小一部分委托人的真实信息。
因此,在此类信托计划中,银行完全不参与信托法律关系,也不担任投资顾问等角色,至多只担任信托计划的推介方和信托资金保管行。银行甚至会要求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及信托合同中写明银行不承担任何兑付责任。银行获取收益的主要方式是收取高额的保管费或咨询费、服务费等。
二、非典型通道项目出现纠纷时,信托公司将面对哪些问题
1.信托计划可能存在先天不足
基于对主导方的信任和依赖,此类信托计划可能存在为急于完成项目而尽职调查走过场、合同内容过于原则、简单等先天不足的问题。同时,由于交易对手往往与主导方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信托公司对交易对手的议价、监管能力也受到影响,无法落实对公章、证照、账户等实际的监管过程,导致此类项目非常容易发生风险。
另外,在个别案例中,信托公司听信了主导方的口头承诺和保证,甚至不要求交易对手提供任何实物抵、质押担保,这也导致项目发生风险后,信托公司清收信托资金的资源非常有限,并可能引发投资人和社会公众质疑的重要因素。
2.信托公司无法控制推介过程,给信托合同效力留下隐患
作为主导方的银行往往向自己的大客户推介信托计划,而信托公司通常无法介入推介过程。银行的客户经理在进行具体的推介工作时,可能出于对信托产品不了解或急于成交等种种原因,会作出保本、无风险等承诺。更为严重的是,银行客户经理常常不会对投资人是否具备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凑钱”认购信托计划的情形。
银行出于客源保密的考虑,往往不会把客户的准确信息告知信托公司(我们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曾审阅多份信托合同的签署页,在委托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处甚至有银行客户经理用铅笔书写的“不用填”等字样),也不会安排信托公司面签信托合同,导致信托公司也无法核实委托人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推介过程无疑严重违反银监会《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1],下称“《营销通知》”)的有关规定,很可能给信托合同的效力造成潜在的不利影响。
3.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与委托人联系渠道不畅
如信托计划发生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或其他不适宜采用公告形式发布的通知(举例而言,以受让受益权形式进行刚性兑付)时,由于信托公司不掌握委托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往往无法联系到委托人,贻误宝贵的时机。
4.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信托公司需要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银行作为主导方却在整个信托计划中完全隐名,尽管信托公司在一定意义上是为银行的客户募集资金,是为银行选的客户做项目,但是从所有的交易文本上看,信托计划为非事务管理型(非通道类),信托公司需要承担更大的主动管理责任。
尽管银行在推介过程中可能有多种不当行为,但是银行通常不会和委托人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委托人往往也不会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这都导致委托人往往难以追究银行的责任。因此,一旦信托计划因种种原因到期不能兑付,信托公司可能最终只能独自面对来自委托人的压力。即使信托公司最终向投资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也难以向银行要求追偿。
三、信托公司如何最大限度的进行自我保护
我们理解,出现此类信托计划的根本原因在于银行等主导方的相对优势地位,只要信托公司话语权不足就会产生类似的情况。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往往只有两个选择:或坚持原则走人丢项目,或委曲求全留下赚通道费充规模。我们希望能够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给信托公司第三个选择,即在争取得到项目的同时,实现最大限度的自我保护。
1.正确认识风险
信托公司首先应该充分认识到,尽管此类信托由银行方面“主导”,但是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受托人义务。
一旦信托计划出现纠纷,信托公司应以积极的态度进行应对,一味的推诿和避让是很难解决问题的。而且如果银行完全隐名,信托公司的推诿一方面很难产生实际效果,另一方面反而可能激化与委托人之间的矛盾。
在有上述的认识之后,信托公司应该努力在整个信托计划的设计、尽调、销售和运营过程中,保留银行参与信托计划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2.积极参与前期工作,不能因争取项目而忽视风险防控
在项目前期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应当切实了解项目公司的具体情况,全面评估项目风险,切忌盲目相信主导方对项目公司的口头承诺和保证,并尽量保留银行方面推介项目、参与尽调的证据(如往来邮件、函件,甚至短信等)。
3.规范推介行为
信托公司应尽量争取按照《营销通知》的规定,与银行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信托公司也应按照《营销通知》的规定积极履行培训(至少向银行方面发出书面的培训材料,并保留相应的证据)、客户甄别等义务。
99号文公布之后,相信信托公司在这方面与银行的谈判依据会加强,当然,与银行责权清晰并各自纳入监管也会导致此类银行合作量急剧萎缩。
4.加强过程管理,切实履行受托人义务
信托公司在对项目公司的监管过程中,切忌不能因项目由银行推荐而产生依赖心理,必须充分、妥善履行受托人尽职管理的义务。如果银行曾作出关于信托资金使用、信托财产管理等方面的指示,信托公司务必应当保管好相应的函件、指令等材料。
至于信托公司监管的具体措施,可参阅我们之前关于项目公司监管的系列文章,此不赘述。
5.妥善处理纠纷
一旦此类非典型通道业务发生纠纷,往往会在投资人、信托公司、银行三者之间产生巨大的矛盾。通常大部分投资人首先会找到银行,在发现银行在法律上责任相当有限之后,转而会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充分认识自身作为受托人的责任,摆正心态,在发生纠纷时与银行保持通畅的交流渠道,一方面在交流过程中尽可能生成有利于信托公司的证据,另一方面力争与银行合作应对纠纷。
6.培养、扩展信托公司自身的营销渠道
这是信托公司摆脱受制于人的根本途径,但也是最为困难的途径。路漫漫其修远,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相信一个管理规范、投资稳健、尽职负责的信托公司完全能够培养出自己的优质客户群体。同时这也是符合99号文中推进信托公司转型及《营销通知》中鼓励信托公司建立自身营销渠道的精神。
希望借助本文,能够对信托公司有所帮助和启示,我们也希望本文能够做到抛砖引玉,与更多业内人士进行交流。
[1] 征求意见稿。但是我们理解,该通知的内容比较清晰的说明了银监部门对信托产品销售过程的监管角度以及对常见争议的倾向性意见。如果相关争议进入司法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也很可能参考银监部门的意见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