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珂 罗艾 金杜律师事务所国内诉讼

近年来我国民用航空业高速发展,飞行员的短缺导致飞行员跳槽的现象频繁发生。由于飞行员的培养周期长且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限制飞行员的跳槽,航空公司通常要求与飞行员签订服务期合同,飞行员一旦违反服务期义务将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法院一般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以及参考民航总局等五部委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109号”文来判令飞行员向原航空公司支付比较高额的违约金。但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这种任意违约金制度已经被新法规定的特定违约金制度所代替。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事实上,飞行员的许多培训大部分都是由航空公司内部完成的,航空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的专项培训费用金额,而且航空公司实际付出的招录费用、飞行员安家置业费用、飞行员家属就业的有关费用,在性质上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因此,法院判令飞行员承担的违约金金额远低于航空公司实际为飞行员支出的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在培训和保守商业秘密上可以约定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其他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据此,如果航空公司在培训和保守商业秘密上约定违约金外,还约定了其他形式的违约金条款,如“劳动者单方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该等条款均属无效约定,法院不会支持航空公司据此条款的诉求或抗辩。

《劳动合同法》比民航总局等五部委的“民航人发【2005】104号、109号”文的法律层级高,因此航空公司不能再以五部委的文件作为向飞行员主张违约或赔偿的法定依据。飞行员的自由择业权依法受到保护,飞行员的 “跳槽”将会频繁发生,航空公司应重新梳理和修改涉及飞行员离职违约责任的合同或规章制度,同时完善飞行员的培训制度,注意收集相关培训的市场标准和实际费用支出的证据,避免“人财两空”情况发生。